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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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和党的十四大召开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对外开放发展很快,开放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了沿海、沿江、沿边全方位开放的新格局。据不完全统计,到今年九月末,全国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已达六点九万户,实际开业三万户,外商
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已近三百万人。
近几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是许多省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参加了劳动部门组织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中河北、山西、辽宁、江西、福建等省参加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已达
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二是广东、海南、深圳等省市初步建立了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内的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各类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三是一九八六年上海市人大通过地方性法规,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
。四是一些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其中方职工买了养老、医疗等项保险。以上这些做法,对于保障中方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和进一步吸引外资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时也应当指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有些地方对这个问题重视不够,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尚没有为其中方职工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措施,部分中方职工得不到基本保障的问题继续存在,这方面的纠纷时有发生;一些中方职工虽然得到了养老保障,但
其医疗、工伤、待业等方面的保障问题仍无着落;少数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中方职工不仅没有提供任何社会保障措施,甚至过分延长劳动时间、恶化劳动条件,中方职工得不到基本的劳动保护,严重损害了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工作。这不仅对保障中方职工合法权益有现实意义,更重要的是在进一步对外开放条件下,对于吸引境外投资、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个问题作为
一件大事来抓,要有一名政府负责同志亲自过问这方面的工作,并在近期进行一次检查,搞得好的要认真总结经验,尽快推广;存在问题较多的地方要及时纠正。有关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一九八○年、一九八六年、一九八八年全国人大、国务院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对中方职工的社
会保障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初步建立中方职工社会保障措施的地方,要进一步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保障办法;还没有采取保障措施的地方,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和实施细则,有效地保障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作用,使之积极参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各级工会组织应主动了解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与监督有关政策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工会反映的问题;
在研究有关政策时,要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可以对有关中方职工社会保障的问题提出建议,并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方向是对各类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管理,提高社会化程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本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
会保障细则时,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注意与社会保障改革总体目标相衔接。



199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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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编后补充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关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编后补充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各农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精神,农业部、人事部颁发了《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标准(试行)》(〔1992〕农〔人〕第1号),现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编后补充人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含乡镇农技、畜牧畜医、农机、经营管理、水产等五站,以下简称为乡镇农业五站)定编后,补充人员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以有利于稳定现有队伍,有利于农业事业发展为原则,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进行。
二、乡镇农业五站现有人员中已经纳入国家计划的人员(包括国家固定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制工人和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作为国家职工纳入编内管理。对确不胜任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应作适当调整。
三、乡镇农业五站的缺编人员,主要通过接收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从在岗农民技术员及集体职工中择优聘用和从社会上聘用等进行补充。鉴于现有在岗人员较多,除水产专业可从社会上专业对口人员中适当聘用外,其他专业站暂不从社会上聘用。不得配备非专业人员。
四、乡镇农业五站补充人员所需劳动工资和干部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中安排。各地在计划指标安排上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人事计划报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
五、从乡镇农业五站现有农民技术员和集体职工中以及从社会上聘用干部,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劳人干〔1987〕4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招聘工作由县(市)人事部门会同农业
主管部门具体组织。
六、鉴于目前乡镇农业五站中农民技术员和集体职工的具体情况,对聘用对象的资格条件暂定为: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农业事业;
2.具有初中(含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为45周岁以下;
3.在乡镇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年以上;
4.身体健康,适合继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七、聘用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考试的内容应以专业基础知识和实际技术水平为主。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以考核为主。
1.在乡镇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0年以上者;
2.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获得专业结业证书者;
3.具有助理(含助理)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农民技师(含技师)以上职称者。
八、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一般应比照当地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聘用人员工资水平确定。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期间的工龄计算,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局(1983)17号文件规定执行。聘用人员原则上不能改行做其他工作。
九、未被聘用的农民技术员和集体职工要区别情况,妥善安置。若因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且身体健康,可继续在岗工作,其待遇仍按原标准执行。
十、为做好乡镇农业五站补充人员工作,各级人事、农业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领导,坚决制止不正之风,要组织专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部门会同各农业主管部门,可按上述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2年6月30日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集中供热单位,含热电厂、供热站(以下简称供热方)和实行集中用热的工业蒸汽用户以及民用采暖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供热锅炉,逐步改造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
  凡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设施和企业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情况下,都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市热电公司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热电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供热管网与用热方的分支热管网的连接点由市热电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的分支热管网必须按集中供热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热电公司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第七条 供热主管网产权属市热电公司,由供热方负责维护管理;用户内部的分支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产权归用户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热电公司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经校验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和安装未经校验或者经校验不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的,不得用热。
  第九条 新增的用户须向市热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供热方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并报市热电公司备案。
  第十条 供热方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和供热计划,按时、保质地向用户供热,因故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方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热,还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年、季、月向供热方申报用热计划,每年十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用热计划,每季未月底前申报下季用热计划,每月二十二日前申报下月用热计划及月、日热负荷曲线。 民用采暖用户应当于本年度十月底前申报冬季采暖计划。
  第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合同和计划用热,不得擅自增减供热设备,改变用热参数,因检修供热设备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供热方并征得同意。用户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确需增减供热设备,变更用热计划的,应当与供热方协商变更合同;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停止用热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方,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三条 供热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热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动。用户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实际用汽量低于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的,按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计收热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热电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停止供热;追缴热费,赔偿损失;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六倍处以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管用热的;
  (二)用户违反规定用热,造成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采暖水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供热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致使供热计量仪表失灵的;
  (五)侵占、损坏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十五条 阻碍对集中供热管网和设备正常检修、维护、抢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热电公司进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热电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