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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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彭德怀、林彪、刘伯承、贺龙、陈毅、邓小平、罗荣桓、徐向前、聂荣臻、叶剑英、程潜、张治中、傅作义、卫立煌为国防委员会副主席;任命于学忠、万毅、韦国清、王平、王世泰、王宏坤、王秉璋、王树声、王建安、王新亭、王震、邓兆祥、邓华、邓宝珊、邓锡侯、孔从周、卢汉、叶飞、刘文辉、刘亚楼、刘善本、刘斐、孙蔚如、宋任穷、宋时轮、苏振华、李天佑、李达、李先念、李明扬、李明灏、李聚奎、陈士榘、陈再道、陈伯钧、陈奇涵、陈明仁、陈绍宽、陈铁、陈庚、陈锡联、吕正操、郑洞国、林维先、林遵、张云逸、张达志、张宗逊、张国华、张爱萍、阿沛·阿旺晋美、罗瑞卿、周士第、周保中、周纯全、洪学智、赵尔陆、赵寿山、侯镜如、高树勋、唐生智、唐亮、马鸿宾、桑颇·才旺仁增、乌兰夫、徐海东、许世友、许光达、郭天民、鹿钟麟、萧克、萧劲光、陶峙岳、冯白驹、曾泽生、彭绍辉、粟裕、覃异之、贺炳炎、黄永胜、黄正清、黄克诚、傅秋涛、傅钟、杨至成、杨成武、杨勇、杨得志、董其武、詹才芳、廖汉生、裴昌会、蔡廷锴、滕代远、赖传珠、阎红彦、赛福鼎、韩先楚、韩练成、谭政为国防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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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

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规范债券远期交易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远期交易,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和数量买卖标的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远期交易标的债券券种应为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交易的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券种。

第四条 远期交易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远期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应为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交易风险进行监控与管理。

市场参与者在开展远期交易业务前应将其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报送相关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

第七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签订远期交易主协议。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交易应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并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的合同为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远期交易主协议、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和补充合同构成远期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远期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条 远期交易双方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十二条 远期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三条 远期交易双方应于成交日或者次一工作日将结算指令及辅助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四条 远期交易到期应实际交割资金和债券。

第十五条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远期交易的,为单只基金)单只债券的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分别不得超过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200%。

第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中,任何一只基金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基金资产净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营运资金的100%,其他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或者净资产的100%。

第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标的债券远期交易价格或者通过远期交易操纵标的债券现券价格。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远期交易、结算等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九条 同业中心负责远期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远期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启动相应的应急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远期交易、结算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交易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远期交易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对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执行法院对标的物进行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常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在标的物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时,由于其具有不能移动位置的特点,在司法拍卖后的交付以及所有权转移方式上非常复杂,而目前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致使拍定不动产的后续交付工作存在障碍。

一、产生拍定不动产交付问题的成因

(一)查封后案外人承租或强占房屋

执行法院依法办理查封手续后,被执行人擅自将房屋出租、出售或抵债给他人,或者案外人强行占有房屋拒不搬出,是目前拍定不动产难以向买受人实际移交的最主要情形。产生这种情况有三方面原因。

一是执行法院因素。在主观上,执行法院认为只要如实披露房屋上的权利及效用瑕疵,即可免除拍卖成交后的移交责任。另外,执行法院认为买受人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亦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进而再申请强制执行。在客观上,现有查封方式对外公示效力不充分,案外人无法知晓房屋的查封状态。同时,稳定因素压倒一切,执行法院力避强制执行。

二是案外人因素。案外人在租用或者受让房屋时,没有事先查明该房屋的权属状况和权利负担,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在被执行法院要求搬出房屋时,案外人既没意识到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也不主动寻求法律途径的权利救济,只是一味地拒绝迁退。最后,为实现自身债权或者装修利益,案外人会以从房屋上迁出、腾退为条件与买受人展开谈判。除非买受人接受其要求,否则案外人将继续强占该房屋。

三是被执行人因素。被执行人为了投机取巧、谋取私利,擅自将已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出租、转让或者抵偿给不知情的案外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安排案外人强行占有房屋,以达到逃避、拖延或者抗拒执行的目的。

(二)不能提交土地红线图或者房屋测绘报告

实务中,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以买受人出具拍卖标的物红线图或者测绘报告作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但是执行法院与其在观念和操作上未能统一,致使拍定不动产不能过户的现象时有发生。关于有无必要划线、测绘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只要在过户裁定书中写明拍卖标的物的名称、位置、面积、结构等信息,再结合权利证书,即可确定该标的物的唯一性。而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则认为划线、测绘是为了明确拍卖标的物的轮廓与边界,尤其在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或者多家法院查封互有重叠的情况下,只有查清拍卖部分的方位、界限,方能公平保护买受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关于由谁组织划线、测绘的问题,执行法院和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均认为是对方的职责。

(三)买受人拒绝承担相关税费

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土地、房屋所产生的税收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提及。实务中,因买受人不按税务机关要求缴付有关税费导致办证机关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并不鲜见。关于税费承担,有两个问题存有争议。一是应否征税、征哪些税。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拍卖属于国家司法行为的范畴,拍卖土地、房屋不应被征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拍卖与商业拍卖无异,仍属交易行为,应当纳入征税范围。拍卖房屋或者土地的,除收取契税、手续费等常规税费外,还应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二是向谁征收、如何征收。一种观点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清缴,为确保税收安全、足额征缴,应向买受人征收全部税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买受人只需缴付除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前述税种均应向被执行人征收。具体操作上,执行法院可直接从拍卖成交款中优先扣划。

(四)异地交付时当地部门消极配合

当地部门在接到执行法院的协助请求后,要么明确回绝,要么消极对待,致使异地交付标的物十分困难,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地法院正在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但因对不动产查封在后或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难以清偿该案债权,故而消极对待,二是强制交付将剥夺案外人在不动产上的既得利益,交付后不稳定因素和大量信访案件会长期困扰当地,三是被执行人和拍定不动产牵涉多方利益,地方保护主义依然盛行。

二、解决拍定不动产交付问题的对策

(一)设立强制拍卖前置程序

强制拍卖前置程序,就是在强制拍卖启动前设定必经环节,执行法院必须完成相关“规定动作”,确保不动产具备过户、交付条件,方能将其移交联合交易所公开拍卖。

一是查清权属。执行法院应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发出查询权属状况通知书,查询内容包括房屋是否已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土地及房屋有无相应财产权证照、权利证照是否符合规定等。倘若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执行法院还应当弄清其是否归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等。

二是查清负担。执行法院应查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上是否已设定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轮候查封。权利设定合法有效且先于司法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如实披露,并启动带瑕疵拍卖。不动产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的,执行法院还应与首封法院衔接,共同协商解决不动产的处置变现事宜。

三是查清边界。不动产方位、边界不明晰的,执行法院应前往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相关登记材料;没有登记材料或者材料不明确的,执行法院应委托有关勘测部门出具土地红线图或者房屋测绘报告,所需费用纳入拍卖成本。凡不动产界限模糊、难与相邻土地、房屋厘清的,执行法院不得启动强制拍卖。

四是勘查现场。执行法院在启动强制拍卖前必须进行现场实地勘查,核实房屋的正式编号,并掌握其中承租人、占有人情况。若执行法院查明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应当取消强制拍卖,并退还给被执行人。

五是强制除去查封后租赁、占有状态。若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擅自将房屋出租、抵债给第三人或者安排案外人强行占有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二)加强沟通协调,完善税费征收

由于竞买人的竞价行为暗含利益驱动,而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也在买卖之间得以实现,因此强制拍卖具有交易行为的典型特征,应当纳入国家税费征收管理范畴。人民法院应与税务机关交流,共同推动税费负担与缴付制度的合理化改革。

一是调整税费负担方式。即应由被执行人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所得税,由买受人缴纳过户登记费和房屋契税,双方共同缴纳印花税。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即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或者不愿意、无能力清缴,税务机关也不能以此为由将税费负担转嫁至买受人身上。

二是细化税费缴付办法。买受人可在拍卖成交后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并凭借完税证明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建议税务机关在联合交易所派驻税务员,在拍卖成交后及时清算应缴税费并函告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直接从拍卖成交款中提留并予以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