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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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7月16日)


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卫生部(1993)第29号部长令〕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为加强采供血机构管理,提高血液质量管理水平,确定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建立评审监督制度,决定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
一、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是在卫生部领导下,从事采供血机构评审和血液质量管理的专业性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向卫生部提交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协助卫生部制定和修改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以及采供血机构的评审标准和实施方案;
(三)对全国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四)评审省级血液中心;
(五)对全国采供血机构的血液进行质量抽查;
(六)监督各地的血源管理及血液调配;
(七)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职责。
二、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采供血机构评审、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国输血协会。
三、第一届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各地卫生厅(局)和部直属有关单位推荐,经我部审核批准。
附件: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略)



199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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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

刘建昆


一.违章建筑处理的普通法

  与大陆拆迁中基本法律依据为《城乡规划法》不同,台湾地区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时根本的依据是《建筑法》。台湾地区依据《建筑法》实施建筑许可制度,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十五条(无照建筑之禁止)建筑物非经申请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根据行政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凡未经行政许可许可的建造或使用行为,即属于违法。为打击违法建造行为,台湾在制度上也设计了行政罚和甚至刑事处罚,因无关本文要旨,从略。

  违法擅自营建行为的物质后果结果即属于违章建筑。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之二的授权,“内政部”制定了《违章建筑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之违章建筑,为建筑法适用地区内,依法应申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方能建筑,而擅自建筑之建筑物。”第五条:“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接到违章建筑查报人员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实施勘查,认定必须拆除者,应即拆除之。认定尚未构成拆除要件者,通知违建人于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依建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补行申请执照。违建人之申请执照不合规定或逾期未补办申领执照手续者,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拆除之。”以上条款虽然本身效力不是法律,但由于规定的是普遍事项,因此成为处理违章建筑的根本性法规依据,即普通法,其他法律上的具体条款则作为特别法。另外,根据中央法令授权,地方可以自行制定一些行政规则,例如台北市订有《台北市违章建筑处理要点》(最新为2009年10月修订版)。

二.违章建筑的分类

  违章建筑简称“违建”,违章建筑的查处一般是由地方政府的“建设局”或者“工务局”负责。台湾地区根据《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五条,从实务角度将违章建筑分为两类,一类是“程序违建”,一类是“实质违建。”所谓程序违建,所谓程序违建,依“内政部”解释,乃指其建筑物高度结构与建蔽率等均不违反当地都市计画建筑法令规定,且获得土地使用权;仅于程序疏失,未领建筑执照擅自兴建而言。(内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内营字第六五六九四三号函参照)所以程序违建得依法补办执照成为合法建物。简而言之,即“未经申请核准即擅自搭建,且未违反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建筑法等相关法令规定,得补办建筑执照之违建。”

  所谓实质违建,一般指未依建筑法及实施都市计画以外地区建筑物管理办法之规定,申领建筑执照或杂项执照,而擅自建照者,且其建筑行为有下列情势之一者:1、未经许可擅自于保护区内建筑者2、未经许可擅自于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建筑者3、于合法房屋屋顶上增建房屋或设置檐高超过二公尺之棚架者4、占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5、建筑物建蔽率或高度不符规定者6、于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设置宽度大于二公尺檐高超过二公尺之棚架者7、基地面积狭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地使用规定者8、建筑物附设防空避难室面积不足无法不足者9、基地面临既成巷道不符合面临既成巷道建筑基地申请建筑原则之规定10违反其他有关建筑法令规定无法于规定期限内申请补照者。因此实质违建乃无从补办执照而成为合法建物者。当然,这10种情形概括似乎也难认全面。

  从这里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规定其本质也是区分程序违建和实质违建的。

  台湾地区处理违章建筑中,还有一个术语为“合法违建”。比较严谨的解释为:“因为建筑法令的修正,旧有经拍照列管有案之违章建筑,可列入暂缓拆除项目的违建,称为合法违建。依照现行法令规定,应拆除之违章建筑不得准许延缓拆除或免拆除,但是因为现有地方政府的人力不足,列入暂缓拆除之旧违建并无人力施行拆除,仅对其有妨碍都市计划、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防空疏散、军事设施及对市容观瞻等有重大影响之违章建筑先行拆迁或整理;旧违章在未依规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缮,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盖由于违章建筑的常见、多发,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执法者的能力,因此在实务上不得不进行妥协。

  “现报现拆”亦是实务上根据违章建筑外部不利益的紧迫程度而划分的一种分类。《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停工修改拆除):“建筑物在施工中,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随时加以勘验,发现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以书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监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时,得强制拆除:一、妨碍都市计画者。二、妨碍区域计画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碍公共交通者。五、妨碍公共卫生者。六、主要构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积与核定工程图样及说明书不符者。七、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另外还包括“违建经拆后重建,且属施工中者。”

三.违章建筑处理的特别法

  但是与大陆一样,台湾理论上似乎也没有形成完备而严谨的,可以涵盖各种违章建筑的情形理论划分,如前所述10种情形,也并不周延。要之,则必须根据具体的法令依据分别其情形认定实质违建。在违章建筑处理上,有很多法令规定的依据。但是这些法令,不论其位阶,都是违章建筑处理的特别法。尤其是关于“实质违建”的查处,更是如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违章建置实质性的违反了特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则必须执行有关拆除的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出,大陆地区的《城乡规划法》所谓“影响规划”“严重影响规划”的分类,实际上存在将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复杂化的弊端应该将特别法上的拆除规定,应该作为执法的“直接依据条款”,而不不应该仅仅作为“裁量依据条款”。

(一)建筑法上的违章建筑

  台湾地区《建筑法》中涉及拆除措施的条款很多,大致可以分为六种:

1.自始未取得建筑执照。《建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擅自建造者,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勒令停工补办手续;必要时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

2.自始未取得使用执照。《建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擅自使用者,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勒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其有第五十八条情事之一者,并得封闭其建筑物,限期修改或强制拆除之。”

3.违反建筑线退让规定者。《建筑法》第八十八条:“违反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各条规定之一者(即建筑线退让方面的规定),处其承造人或监造人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从者,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

4.事后违法变更使用而未取得执照者。《建筑法》第九十条规定“擅自变更使用之建筑物,有第五十八条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电或封闭、强制拆除。”

5.事后未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或其构造或设备安全。《建筑法》第九十一条:“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处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或补办手续,逾期仍未改善或补办手续者得连续处罚,并停止其使用。必要时并停止供水、供电或封闭、强制拆除。”

6.建筑物室内装修违反规定者。《建筑法》第九十五条之一:“违反第七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室内装修从业者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或补办,逾期仍未改善或补办者得连续处罚;必要时强制拆除其室内装修违规部分。”

在此六种之外,对于一些特殊的建筑,也采取拆除措施,但是这些拆除,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违章建筑”。例如第八十一条(停止使用及拆除)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对倾颓或朽坏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筑物,应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并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强制拆除之。前项建筑物所有人住址不明无法通知者,得迳予公告强制拆除。第八十二条(危险建筑物)“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建筑物发生危险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时,得由该管主管建筑机关迳予强制拆除。”此规定一般认为属于即时强制。另外,对于被征收之建筑的拆除,也不属于违章建筑的处理。

(二)都市计画法上的违建

  《都市计划法》(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都市计画范围内土地或建筑物之使用,或从事建造、采取土石、变更地形,违反本法或内政部、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当地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得处其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得按次处罚,并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其他恢复原状之措施,其费用由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按《都市计划法》该规定,其实涵盖了四种情形: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委发布)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场深刻的社会革命,体育工作必须适应这一重大变革。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进程和体育事业发展,体育战线以社会化为突破口,在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等方面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体育事业进入了较快的发展时期Q但是,体育工作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体育经费紧张,高水平体育人才缺乏,全社会参与体育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不够,体育工作效率、效益不高,体育事业发展的活力和后劲不足等问题,仍不同程度的存在,深化体育改革的住务十分艰巨。当前,体育战线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把握机遇,真抓实干,紧紧围绕体制和运行机制中的关键问题,加大体育改革力度,推动我国体育事业不断登上新台阶。
  深化体育改革要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办体育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总目标是,改变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单纯依赖国家和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办体育的高度集中的体育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国家调控,依托社会,有自我发展活力的体育体制和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形成国家办与社会办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格局。力争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新体制。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体育改革应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改革体育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宏观调控能力
  体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转变职能,调整内设机构,实行政事分开,将大量事务性工作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把工作重点真正转移到宏观调控上来,加强调查研究、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充分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竞赛等手段,建立灵活多样的调控机制,切实发挥对体育事业的领导、协调、监督作用。
  逐步理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与各类体育社会团体的关系,进一步探索在新形势下更好发挥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体育科学学会作用的途径和方法。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保证体育经费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对于体育行政部门的改革要有利于体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二、加快运动项目协会实体化步伐,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协会制
  进一步改革现有运动项目管理办法,扩大协会实体化试点.使运动项目协会成为责权利相统一、全面负责本项目管理的实体.逐步形成以单项运动协会为主的运动项目管理体制。在过渡时期,根据现有情况,采取若干项目综合管理与协会专项管理等多种形式。
  在积极推进协会实体化的同时,体育行政部门要简政放权,加强对实体化协会 的配套改革、宏观调控和业务指导,逐步理顺体育行政部门与实体化协会、实体化协会与训练单位、全国性协会与地方协会的关系,建立健全实体化的行为规范。
  协会实体化要因时、因地、因项目制宜.区别对待,逐步实施。在八五期间要有二分之一左右的全国性运动协会完成向实体转变,本世纪末各运动项目基本实施协会制。
  三、建立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强对抗的训练体制
  改变目前训练工作分段管理、多头领导的体制,实行以运动项l目协会为主的专项化管理。
  改革国家队的组建形式和选拔制度。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只对少数奥运优势项自国家队实行集中管理长期集训,多数项目国家队放到有一定训练能力和训练条件的地方和部门,使国家重点项目布局点与承担国家队任务的单位结合起来。今后参加国际比赛,特别是奥运会、亚运会的运动员、教练员要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选拔。
  足球、网球、围棋等有条件的项目可向职业化过渡,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对于向职业化转变的项目要采取特殊政策,其训练体系和国家队组建形式可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确定。
  拓宽训练渠道。鼓励和扶持社会各行业、企业、高校、社会团体办优秀运动队或高水平体育俱乐部。中初级业余训练要扩大训练面,有些可办到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去。
  改变运动训练费用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中初级形式的运动训练可根据地区和项目特点,实行自费或部分收费的办法。高级形式的运动训练要扩大社会资金投入比例,适当引入个人风险机制。
  打破地域分割的封闭、半封闭状态,开拓体育人才市场,完善D运动员的有偿输送、有偿流动制度。输送单位可根据运动员的水平和培训年限等条件,收取培训费。部分项目协会,俱乐部试行转会费制。
  四、改革竞赛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制订竞赛的方针政策、规划和综合性运动会的组织管理工作,部门和行业综合性运动会由主管部门负责;单项比赛由各运动项目协会负责;其它类型比赛逐步放开。
  贯彻"奥运战略',坚决实行"缩短战线、突出重点"的方针,压缩全运会项目,改进全运会记分办法。进一步理顺全运会、城运会和奥运会的关系。
改革全国单项比赛参赛办法,在有纪录项目的全国比赛中实行达标赛,其他项目通过选拔按名次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允许达到标准的城市、院校和企业的运动队(员)参加。对运动员实行参赛许可证制度。俱乐部赛制以足球为试点。
  进一步开拓体育竞赛市场,加强竞赛管理。按照"谁举办、谁出钱、谁受益"的原则,拓宽竞赛渠道,扩大商业性、娱乐性、表演性比赛。建立和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制度和全国单项竞赛招标制度,逐步实行竞赛许可证制度。
  五、坚持社会化方向.加快群众体育的发展
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加强领导的同时,群众体育工继续坚持社会化的方向,各行业体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充分发挥行业、系统体育协会的作用;积极推动行业、系统和基层单位建立基层体育组织,大力发展社区和乡镇体育,鼓励社会各界兴办群众性的体育组织,大力发展社区和乡镇体育,鼓励社会各界举办群众性的体育俱乐部∑计划地培训体育干部;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群众体育活动要面向社会、面向基层,坚持业余、分散、小型、多样和因时因地因人制宜的原则,积极引导群众体育需求和体育,逐步建立群众体育以社会和个人投资为主,以国家补助为辅的运行机制。群众体育竞赛项目设置和竞赛办法要符合行业、地区、民族、年龄的特点,不断完善群众性全国综合运动会赛制。
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尽快建立学校体育的督导制度。鼓励各级教练员到学校进行技术辅导。
进一步健全群众体育工作法规,完善群众体育工作的各项管理、评估和表彰制度,把群众体育纳入科学化、法制化轨道。
  六、以产业化为方向,增强体育自我发展能力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体育事业的需求,要加快体育产业化进程,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形成门类齐全的体育 市场体系和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社会化体育产业体系。
  体育部门应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开发以体育培训、体育健身娱乐和体育竞赛、信息服务为主体的,与经济贸易、文化、旅游。科技、卫生等相融合的体育产业,欢迎社会各界,集体和个人,侨商和外商以合资、合作、入股等形式进行投资。
要逐步将有条件的体育事业单位推向市场,大多数公共体育场馆、训练场馆、新闻出版单位、科研和信息机构等事业单位,要由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向经营型转变,有条件的可办成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经营。
  在积极培育国内体有市场的同时,努力开拓国际体育市场,加强国际间商业性体育交往,使我国体育产业朝着集团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法规制度。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体育产业的发展;在信贷和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予与教育和文化部门相同的待遇。各地可将免征体育产业的税金纳入政府投资。
  七、转换科技、教育运行机制,加速体育科学化
继续贯彻"体育振兴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体育科学技术要面向体育运动的发展"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体育科技与体育运动实践紧密结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科技兴体。
  进一步改革科研经费的管理和拨款制度,国家重点保证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能产生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实行合同制;有开发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以贷款方式支持。
鼓励公益型体育科研机构面向社会,积极组织和参与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联合;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支持科研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积极从事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直属体育学院的改革按照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可根据本校具体情况,调整系科和专业设置,更新教学内容。有条件的可试行学分制。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后,可逐步扩大招收代培生。代训生和自费生数额。到本世纪末,直属体育学院规模应有较大发展,结构更加合理,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部分直属体育学院可办高水平运动队或俱乐部,逐步成为教学、科研、训练三结合的基地。
建立干部、教练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干部队伍文化素质。运动员在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同时,要加强职业培训。使其成为既能攀登体育高峰,又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两用人才。
  八、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拓展国际与地区间的体育交往
对外体育交往要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与世界体育发达国家和周边国家的交流,扩大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进一步拓展政府与民间,双边与多边的体育合作渠道。继续扩大同港澳体育界的交往与合作,积极发展海峡两岸的双向体育交流。
  广泛吸收和引进国外先进的体育技术、人才和管理办法,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教练员、运动员、科研人员、体育行政干部出国深造,加速外事干部和管理人才的培养。
下放外事管理权限、逐个放宽省、区、市.特别是沿海、沿边地区和实体化协会、直属企事业单位外事活动审批权。
  九、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推动配套改革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不断完善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奖励制度,研究和制订对体育科研人员、体育教育工作者、体育干部和其它人员的奖励政策。欢迎社会各界奖励对体育事件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建立干部交流和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体育行政部门与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体育与省区体委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德才兼备的中青年干部要大胆提拔,大胆使用。
  体育宣传要适应新形势,搞得更加丰富多采,贴近生活,贴近读者。建立体育新闻发布制度,扩大对外宣传。宣传出版单位要重视社会效益,提高经济效益,并按照自身的特点,建立新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体育部门的各级党政工团组织要重视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思想工作的任务、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加强审计、监察工作,促进廉政建设。
  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体育改革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育体制和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 加强领导。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改革与稳定的关系,坚持"先立后破、边立边破、以立促破"的方针。对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要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统筹规划。 分步实施、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加以引导:和解决,避免出现大的失误,使深化体育改革工作有秩序、有步骤地进行。
  各地、各单位在坚持体育改革基本方向、原则的前提下,要广泛学习借鉴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先进的体育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从自身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大胆地闯,大胆地试,探索多种多样的改革方式和途径。
  各级体委及所属单位要按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订出具体改革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对过去下发的文件进行清理,与本意见相符的要继续执行,不相符的要调整,违背的要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