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198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7:45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198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1980年)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丁光训   万 里   习仲勋   王 震   王任重
  王昆仑   王首道   韦国清(壮族)      乌兰夫(蒙古族)
  方 毅   邓小平   邓颖超(女) 叶圣陶   史 良(女)
  包尔汉(维吾尔族)    朱学范   朱蕴山   伍觉天
  华国锋   华罗庚   庄希泉   刘 斐   刘念智
  刘澜涛   江 华(瑶族)      许世友   许德珩
  孙起孟   孙晓村   苏子衡   李井泉   李先念
  李维汉   李德生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得志
  杨静仁(回族)      肖 克   肖劲光   吴贻芳(女)
  余秋里   谷 牧   何长工   沙千里   沈雁冰
  宋任穷   张 冲(彝族)      张廷发   张爱萍
  陆定一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 云   陈此生
  陈慕华(女) 茅以升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季 方
  周 扬   周谷城   周叔弢   周建人   周培源
  赵朴初   赵紫阳   荣毅仁   胡子昂   胡子婴(女)
  胡乔木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费孝通
  费彝民   姚依林   耿 飚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藏族)
  聂荣臻   钱昌照   倪志福   徐向前   郭棣活
  姬鹏飞   黄 华   黄火青   黄克诚   黄鼎臣
  康世恩   康克清(女) 梁漱溟   韩 英   彭 冲
  彭迪先   董其武   粟 裕   程子华   程思远
  蔡 啸   廖承志   赛福鼎(维吾尔族)    谭震林
  缪云台   薄一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为全面了解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总体状况及遇到的各类问题,做好境外投资的后续管理工作,加强宏观协调和指导,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境外投资发展,现将《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第一章 制定报告制度的目的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做好境外投资经营的后续管理服务工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境外投资发展,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是指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商会及企业等以撰写年度报告和不定期报告的形式,反映境外中资企业在东道国(地区)投资经营中遇到的各类障碍、壁垒及相关问题,作为商务部制定并发布年度《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的基础材料之一,并供国内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参考;国内有关部门在全面跟踪了解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遇到的各类问题基础上,通过多双边机制,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报告的主体


  第三条 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境外中资企业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资企业”)及其国内投资者是报告的主体,须按要求向商务部报告。

  第四条 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应定期组织中资企业对报告内容进行沟通和研讨,全面听取中资企业的意见,认真履行年度报告制度,即每年12月31日以前应将本年度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和经营中实际遇到的问题,按要求报商务部。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报告格式可参考附表1)。

  第五条 境外中资企业及其国内投资者可以结合境外投资经营活动中实际遇到的问题,针对报告要求的一项或几项内容随时或不定期提出报告(报告格式可参考附表2)。

  第六条 报告的撰写和签发采用署名制。


第三章 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报告应如实反映我国企业在东道国(地区)开展投资经营和服务贸易(包括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活动的实际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一)中资企业投资经营总体情况

  1、中资企业在数量、投资规模、行业分布、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总体情况及面临的普遍性问题;

  2、中资企业主要投资项目简况,包括企业名称、国内投资者名称(如属经第三国或地区转投资的,请注明)、投资规模、投资方式、主营业务及产品、经营状况、存在主要问题等。

  (二)投资环境障碍和风险

  1、东道国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中不利于我国投资的;

  2、东道国存在的一些给企业经营带来成本负担的非经营性障碍和风险,如公共治安和安全、企业诚信、政府廉政、工会、罢工、公众对外资企业的态度、节假日规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3、东道国在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基础设施供应和价格方面影响企业投资经营的缺陷或不足。

  (三)投资壁垒和服务贸易壁垒
东道国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下列违反多、双边协定,对我国企业开展投资经营和服务贸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限制或损害的措施,视为投资壁垒或服务贸易壁垒,主要分为:

  1、准入壁垒,如不合理地限制我国投资的进入,WTO成员未按照其承诺向我国投资开放某些特定领域;工程承包招标中,政府规定我国公司必须同当地企业联合投标或承诺分包给当地公司才允许参加投标等。

  2、经营壁垒,如从产、供、销、人、财、物等多方面,对中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设置不合理限制;工作签证难;政府部门办事程序不透明或手续繁冗复杂等。

  3、退出壁垒,如限制我国投资退出或限制中资企业将经营利润汇出境。

  (四)应对措施建议

  报告主体对上述问题、障碍和投资壁垒的应对措施建议。


第四章 报告的报送和公布


  第八条 报告应统一以书面和网上报送形式报送商务部(合作司、相关地区司、公平贸易局)。

  有条件的机构,应充分利用商务部政务信息互送处理系统报送报告材料;也可以在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合作指南子站“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栏目上直接填表发送,或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合作司加工处:hzjg@mofcom.gov.cn ;公平贸易局壁垒调查处: boft_tbi@mofcom.gov.cn)。

  第九条 在保护企业利益及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商务部将定期通过《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等方式公布有关报告内容,表达对东道国投资环境中存在问题的关注,提醒投资企业规避风险。


第五章 报告问题的解决机制


  第十条 商务部在接到报告后,将根据报告反映的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对报告反映的有关问题,可通过高层互访、双边经贸混委会或其他外交途径进行磋商,帮助企业寻求尽快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十二条 如报告反映的问题涉及投资壁垒或服务贸易壁垒,依照《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可以进行立案调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国别(地区)投资经营障碍报告格式表

  2、中资企业、国内投资者国别(地区)投资经营障碍报告格式表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0〕11号


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益阳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经营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符合市城区商业网点布局规划和市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市城区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化管理,资阳区人民政府、赫山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市城区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农贸市场用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如需变更规划,须按规划变更审批程序报批。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先征求市商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益阳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小区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适应小区人口规模的农贸市场。

  第十条 市城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应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改造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建设或改造完成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或改造农贸市场的设计方案,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经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谁开发、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建设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对提质改造和新建的城区农贸市场,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造、改建农贸市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全免,办理证照只收取工本费,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的30%收取。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规划、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新建或改造的农贸市场开业前,应当到市、区商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市容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三)配合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倡导文明、诚信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分类设摊;农贸市场应设立自产自销区,供菜农进场交易;

  (六)审查入场销售经营户的资格,明确入场销售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按规定设置合格的公正计量器具,负责协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内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室,负责市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公示。负责建立进销台账,实行质量追溯。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执法人员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无检疫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应当禁止入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活禽销售必须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有独立的出入口。水禽与其它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应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活禽经营市场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对活禽经营、宰杀区域以及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实行每日清洗、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以及宰杀活禽的废弃物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开办市场必须设置相应的垃圾收集点、设置免费停车场和配套公厕,并保持配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场经营者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其他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在划定区域内经营;

  (三)货物摆放整齐、摊内外地面干净卫生;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诚信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三)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影带及迷信用品;

  (四)麻醉药品、剧毒农药及化学农药;

  (五)兽药、鱼药、农药残留超标的动植物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其他相关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烧、烤、煎、炸等,使用松香、沥青等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鸡鸭宰杀、拔毛;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行业监管

  第二十九条 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公安、消防、建设、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根据政府授权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行为。负责制定农贸市场行业管理规范,归口管理行业协会,指导行业自律,指导规范市场主体经营管理行为,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与规划部门共同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行业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经营行为实施监管,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农贸市场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对市场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和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临时性市场实行限时、限地监督管理,取缔农贸市场周边的马路市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依法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消防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规划编制和实施。

  物价部门负责督促市场经营者对销售的产品实行明码标价,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市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消防、卫生、安全许可条件或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规划改变市场用途的,依法责令改正,不得享受相关优惠;已经享受优惠的,由相关部门负责追回优惠资金。小区建设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规划验收不予通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