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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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借款费用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
(1)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
(2)房地产商品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借款费用,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2)专门借款,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确认
4、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在符合本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该项资产的成本;其他的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5、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属于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以后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如果辅助费用的金额较小,也可以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因安排其他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开始资本化
6、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7、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资本化金额的确定
8、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每一会计期间利 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 资本化
息的资本化金额=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 率
9、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按如下公式计算:
累计支出 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的天数
加权平均数=Σ〔每笔资产×-------------〕
支出金额 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以月数作为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10、资本化率按下列原则确定:
(1)为购建固定资产只借入一笔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该项借款的利率;
(2)为购建固定资产借入一笔以上的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这些借款的加权平均利率。加权平均利率按如下公式计算:
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
加权平均利率=---------------×100%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
其中,“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按如下公式计算:
每笔借款实际占用的天数
专门借款本金=Σ〔每笔专门×-----------〕
加权平均数 借款本金 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以月数作为计算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11、如果专门借款存在折价或溢价,还应当将每期应摊销的折价或溢价金额作为利息的调整额,对资本化率作相应调整。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
12、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利息和折价或溢价摊销的资本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专门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和折价或溢价的摊销金额。
13、如果专门借款为外币借款,则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汇兑差额的资本化金额为当期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发生的汇兑差额。
暂停资本化
14、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其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停止资本化
15、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其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以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16、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资产已经达到购买方或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状态。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2)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3)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几乎不再发生。
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试运行,则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时,或试运行结果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营业时,就应当认为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17、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并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则应当停止该部分资产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
用,则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披露
18、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借款费用有关的信息:
(1)当期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
(2)当期用于确定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
衔接办法
1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企业已经发生的借款费用,所采用的借款费用会计处理方法与本准则规定的方法不同的,不作追溯调整;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附则
20、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无形资产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3项准则,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
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等5项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6项准则有所有企业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等两项准则暂在股份
有限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施行;但国有企业有意先行施行这两项准则的,应提出申请,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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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撞人后不听劝阻又连撞多人应如何定性


[案情] 2004年8月14日晚九时许,李某酒后驾驶东风140型货车送女友谭某回家。此时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路面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车速较快,汽车驶出不久,就将正在路边相向正常行走的行人高某、吴某、王某相继撞到,高当即死亡,吴被撞成轻伤,王被撞成重伤。谭某见状即对李说:“你把人撞了,你还开?”李说:“不可能。”继续驾车向前行驶,也未减速。当车又驶出200余米时,又将同向骑自行车驮着妻子、女儿的崔某撞倒,造成崔重伤,崔的女儿当场死亡,其妻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继续驾驶汽车向前行驶,约驶出150米时又将同向骑自行车的杨某撞倒,连同自行车拖出几十米远,致使杨某当场死亡。与此同时,还将同向正常行走的包某撞倒造成重伤。当车继续向前驶出50余米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相撞,李某驾驶的货车熄火,解放牌货车被撞毁,司机蒋某及同车人刘某被撞成轻伤。至此,被告人李某共造成4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1辆解放牌汽车被撞毁的严重后果。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李某酒后驾车将高某、吴某、王某相继撞倒,造成一死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后,李某因不听其女友劝阻,继续疯狂驾车,又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已不再是过失,而是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是一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李某的行为是一个连贯的整体,其驾驶汽车在第一次撞人后不听劝阻又连撞多人,是以一种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作为职业司机,明知酒后驾车是严重违章行为,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在女友已经提醒他撞了人、督促他停车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疯狂行驶,一而再、再而三地撞死、撞伤行人,最终只是因为与相向行驶的解放牌货车相撞后熄火才被迫停车。李某第一次撞死、撞伤行人后,本可以及时停车、及时救治被害人、避免损害结果继续发生,但其不但不停车救人,反而继续疯狂行驶,对酒后疯狂行驶可能撞死、撞伤其他不特定的人员的犯罪结果采取听之任之的、满不在乎的态度。其酒后疯狂驾驶的行为具有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客观上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在主观上则是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出于过失。而在本案中,如果说李某只是孤立地发生一起撞死、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还可以认定其对危害结果出于过失,因而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李某在明知已经撞死、撞伤行人的情况下,还继续疯狂驾驶,一而再、再而三地撞死、撞伤行人,则表明其主观上自始就对他人死伤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因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李某的行为也不能孤立地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孤立地分析,李某撞死、撞伤他人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一个犯罪行为整体,必须根据犯罪行为整体的犯罪性质界定其犯罪性质。其行为在整体上已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就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分别论处。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23号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建设水都绿城,改善水环境,保障河道蓄、引、排水功能及综合效益的发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含秀城新区、秀洲新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河浜以及堤防、泵站、水闸、沿河护栏等附属设施)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河道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街道办事处,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区河道整治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五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要求、通航要求、生态环境要求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水质良好、行洪和引水畅通,河岸建设与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相协调。
  第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利用河道岸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划定规划红线前,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方可立项。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实施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过程的监督、检查。涉及防洪安全、水污染及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审查意见书一致,方可启用。
  第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和建设部门进行河道护岸建设及维护,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涉及城市桥梁范围的,应事先征求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开发,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应按照“谁开发、谁实施”的原则,必须将建设范围内的河道整治作为基础设施列入项目建设计划同时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方案,由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规划部门按照市政府审定公布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河道蓝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划定的河道蓝线沿河埋设界桩,明确范围,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河道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取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影响河道功能和景观的建(构)筑物。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原经批准已建设的建(构)筑物,可以迁建他处的应按有关政策予以迁建,不能迁建或迁建存在困难的,不得对已建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确属需要的,在报批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沿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能纳入污水管网排放的必须接入污水管网排放;尚未形成污水排放管网系统,需向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规定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五条 禁止围垦河道或填堵占用水域。确需占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以保证新增水域,达到水域占补平衡。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主要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杆作物。利用其他河道、水域养殖水产和种植水生植物的,不得危及引水、排水和行洪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因建设和生产需要修建围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清除。
  第十九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护岸工程。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的其它行为:
  (一)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及其他工业、基建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四)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
  (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利用河道开展旅游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有关设施要符合过水、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河道的保洁和工程维护费用应列入市财政预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投标选择专业管理队伍,并签订检查、考核、管理责任书,确保河面干净、整洁。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河道(段)的管理保护和日常的河面保洁工作,由企事业单位负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和日常的河面保洁工作,新开发的小区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已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建成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建成小区由社区办事处负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河道管理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区域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