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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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禁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应当遵循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和强制戒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劳动教养管理和禁毒普法宣传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开展禁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并对检举揭发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范和查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查缉和打击力度,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缉毒堵源截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沿海边防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进行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及人员、货物实行检查,切断毒品贩运通道。
第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社区”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健全和落实禁毒责任制,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落实禁毒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吸毒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
学生戒除毒瘾后要求继续就读的,学校应当准许,并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督促、帮助其戒除,或者配合政府对其进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教育,在本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五条 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已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含壳、叶脂、籽)及其种子或者幼苗。
严禁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十八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禁止胁迫、欺骗前款规定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经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证明。
运输、仓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查验委托方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买证明。如委托方未能提供上述证明,不得承运或者承储。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尿(血)样检测。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报告书之日起2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 戒毒康复
 
第二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毒。
吸毒人员主动登记戒毒的,政府支持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机构应当给予医疗协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捐助戒毒康复事业。
对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门用于戒毒康复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康复农场、戒毒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戒毒工作的需要,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强制戒毒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未主动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强制戒毒。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符合法定情形,不宜在强制戒毒机构内强制戒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其限期在外戒毒,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承担。
强制戒毒人员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本人强制戒毒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强制戒毒机构不得以经费不足、患有传染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收治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与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心理矫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所、文体活动设施和医疗室,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第二十九条 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复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三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集中收治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其规模应当与戒毒劳教工作需要相适应。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收治规模设置戒毒医院或者卫生所,并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标准,配备专门的医务人员、戒毒病床和设备。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不得以未交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强制戒毒机构、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后,应当定期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血)样检测。连续3年检测正常的,停止检测。
第三十四条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复吸,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开除公职;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取消其教师资格,并解聘或者开除。
第三十八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其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合法权益或者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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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1 号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9日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及时纠正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管措施,保障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委托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工商、教育、卫生、公安、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材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使用当地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签,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规范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第九条 禁止零售商违规向供应商收取签订合同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节庆费、店庆费、条码费等不合法、不合规费用。

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不得以服务费、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包间(厢)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各种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者以其他形式在标价之外加价。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相关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50%以上的;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80%以上的;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100%以上的。

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由属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除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或者消费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虚构原价、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谎称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以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承诺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

(三)压低粮食等农畜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监督,督促经营者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引导经营者公平竞争。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通过会议、通知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价格联盟;

(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四)借助行政性权力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迫使管理对象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擅自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组织价格、财政、监察和工商等部门开展价格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完善联合检查、随机抽查、交叉检查等工作机制,及时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或者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应当加强市场巡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物流领域包装、搬运、装卸、运输等环节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治理物流领域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通信行业、教育医疗单位、涉农涉企行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或者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

第二十九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出的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处罚决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依法应当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对举报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村(居、牧)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违反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不得低于30日。

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在国外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所需证件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国外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所需证件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





你厅1985年2月5日《关于居美辖区塞班我公民黄安宁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外交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办理认证的程序,申请人在驻在国办理无配偶公证书后,须先经驻在国外事机构认证,而后我驻该国使、领馆才能予以认证。由于黄安宁不是以移民身份入境,而是按合约入境的劳工,在赛班没有取得长期居住权,美国国务院不同意为他的无配偶证书办理认证,因此我驻美使馆也
无法予以认证。
为保障出国劳工的合法权益,今后凡属在国外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的,所需证件应与华侨区别开来。即他(她)们的婚姻状况证明,可由居留地公证机关为其出具在居留期间的无配偶公证书。对于其出国前的婚姻状况仍应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
员会出具证明。



198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