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8:39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配合兵役机关做好预征对象的确定、调整和管理;”第四项修改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业技术兵的征集,应当在相应的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内进行对口征集和补充”。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款“在校大学生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删除第十二条。

五、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确定为当年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六、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一)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二)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地)、责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继续保留;(三)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保留原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四)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有优惠。”

七、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对按照规定由国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八、原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登记;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将原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四)在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五)不按照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六)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十三、删除原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领导全省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日常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交通、卫生、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国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鼓励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和完成征兵任务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依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对应征公民身高、体重、文化程度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据实填报适龄公民人数;

(二)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三)配合兵役机关做好预征对象的确定、调整和管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九条 专业技术兵的征集,应当在相应的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内进行对口征集和补充。

第十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在校大学生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二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县级兵役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前款所称的应征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刑罚的适龄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后变更户籍所在地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关系变更手续。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确定为当年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十五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

(二)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地)、责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继续保留;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保留原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

(四)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有优惠。

第十六条 公民在服现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按照政策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单位必须安置,并将其服役期和待分配时间计为单位工龄,按照不低于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终止或者变更的,由上一级机关或者变更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企业依法破产、解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三)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应当予以照顾;

(四)对按照规定由国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登记;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被部队除名、劳教、判处刑罚和开除军籍的,应当停止对本人或者其家属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在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

(六)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威胁、侮辱、诬陷、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7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7年11月)


(1957年11月6日)

任命:
萧克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总监部部长,
余秋里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方勤务部政治委员。
免去:
刘伯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总监部部长的职务。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经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农垦、渔业厅(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提出的“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深入推进示范社建设行动”要求,按照农业部等11部门《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的意见》(农经发[2009]10号)确定的示范社建设目标和主要内容,结合各地示范社建设经验,我部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制定试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是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措施,有利于指导各地广泛深入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有利于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上水平发展,对于率先培育一批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具有重要作用。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参照本标准,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地开展示范社建设行动,尽快培育一批符合标准的示范社。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大对示范社的财政扶持奖补力度,重点支持示范社承担有关国家涉农项目,提高示范社贷款授信等级和贷款用信额度,搞好示范社宣传,扩大示范社影响,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认真总结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的好做法、好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农业部经管司。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

(一)民主管理好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满2年。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齐全。

2.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制订章程,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社务公开制度、议事决策记录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3.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切实做到民主决策。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其中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切实做到民主管理。

5.按照章程规定或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建立健全社务监督机构,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或执行监事,或由合作社成员直接行使监督权,切实做到民主监督。

6.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会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合作社的财会人员。

7.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情况和盈余返还状况等。提取公积金的合作社,每年按照章程规定将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并记入成员账户。

8.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9.每年组织编制合作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状况说明书,并经过监事会(执行监事)或成员直接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质询。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或由成员(代表)大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自觉接受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经营规模大

10.所涉及的主要产业是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优势主导产业或特色产业。经营规模高于本省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水平。

11.农机专业合作社拥有农机具装备20台套以上,年提供作业服务面积达到1.5万亩以上。

(三)服务能力强

12. 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省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平均水平,其中,种养业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50人以上。农民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

1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初入社自带固定资产除外)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标准化生产率达到100%。

14.主要为成员服务,与非成员交易的比例低于合作社交易总量的50%。

15.生产鲜活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超对接”、“农校对接”,或在城镇建立连锁店、直销点、专柜、代销点,实现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四)产品质量优

16.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成员能够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生产记录制度,完整记录生产全过程,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17. 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获得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产品拥有注册商标。

(五)社会反响好

18.享有良好社会声誉,无生产(质量)安全事故、行业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不良记录。

19.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域内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30%以上,成为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