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视频点播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2:20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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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视频点播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加强视频点播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
为使我国视频点播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视频点播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视频点播业务是高新技术与广播电视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根据不同用户对特定节目的播放要求,向特定用户适时播放特定视频节目的新型电视广播形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正在对全国视频点播活动进行统筹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
二、视频点播业务原则上由依法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开办。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宾馆、饭店如确有必要,有条件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也要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三、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
四、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有线电视频道资源、节目资源的规划、管理,积极利用先进技术,根据各自的条件逐步开展视频点播业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19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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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等


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民用航空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根据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总理办公会议上原则同意建立旅游发展基金的精神,为了促进我国旅游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增加旅游外汇收入,实现旅游事业在“八·五”及“九·五”期间的规划目标,必须大力加强旅游对外宣传促销工作,扩大旅游教育培训业务,开展与旅游有关和各
项开发研究项目。经请示国务院同意,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在民航现行离境人员收取机场费40元的基础上,每人增收20元外汇人民币(用人民币购票的增收20元人民币),收取机场费的对象按民航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民航部门新增收的机场费系民航代征的旅游发展基金,不
作为民航机场的业务收入。此项基金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在预算上列收列支。在“1991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类”专款收入类中增设第222款之二“旅游发展基金收入”一个“款”,下设第1项“机场费”一“项”。地方空港及今后新开空港收取的机场费均按本规定执行。地方空
港及各民航直属机场,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代征的机场费上缴民航局。由民航局将集中的机场费(包括外汇部分),按上述科目全额缴入中央金库,上缴中央财政;同时,在“1991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八类“专款支出类”中增设第288款之二“旅游发展基金支出”一
“款”,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旅游局的需要和旅游发展基金收入情况安排支出,并列入此科目反映,如有结余下年继续使用。



1991年4月14日

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3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20122  实施日期:20020201  颁布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夏玉米制种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推进夏玉米制种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夏玉米制种和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夏玉米制种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夏玉米制种管理工作。
  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夏玉米制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夏玉米制种专项资金,用于建立市级新品种试验基地,选育、引进、筛选新品种和检验种子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年制种面积达一万亩以上的;
  (二)选育的新品种通过审定的;
  (三)新品种前三年内任何一年制种面积达三千亩以上的。
  第六条 夏玉米制种应建立基地,实行规模化生产。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到本市从事夏玉米制种工作。提倡种子生产者直接租用农户承包土地生产夏玉米种子。
  第七条 夏玉米制种应按照育种者种子、原原种、原种、杂交种的四级程序生产种子。
  第八条 育种者应对自交系进行防杂保纯,保证自交系纯度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
  第九条 使用取得新品种权的自交系用于制种的,应征得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条 夏玉米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者应与种子生产基地内生产种子的农户或经济组织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第十二条 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不得种植其它品种的玉米。
  因限制农户或经济组织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而给其造成损失的,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交系和相应的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
  (二)对种子生产基地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三)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自交系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四)按合同收购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拒收,不得压价。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一)》中规定的玉米制种安全隔离条件;
  (二)制种田集中连片,有相应的排灌条件;
  (三)每一百亩配备一名生产技术员。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或经济组织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成合同规定的制种面积;
  (二)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实施安全隔离、去杂、去雄、收获、晾晒和贮藏。
  (三)不得瞒产、拒售、掺杂使假和倒卖种子。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制种玉米生长的苗期、花期组织田间检验;对入库的种子,应逐品种逐批次进行抽检。经法定种子检验机构检验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出售。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种子质量检验监测基地,进行种植鉴定。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套购玉米种子。
  套购玉米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套购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种子价款总金额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提供的自交系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或技术指导不当,造成生产基地的农户或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或经济组织违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造成种子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赔偿种子生产者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者拒收、压价,或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经济组织瞒产、拒售的,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影响隔离安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铲除。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