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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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意大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条约,“民事”一词也包括由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其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一方国民,当其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外国人身份或因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税费及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税费和诉讼费用,并享受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优惠。
  三、上述各款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中,包括判决的执行。
  四、如果给予上述各款规定的优惠取决于申请人的人身或财产状况,应由申请人居所或住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居所或住所,该项证明书由其国籍所属缔约一方的有关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条约中有关缔约各方公民的规定,除第四条以外,也适用于设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在本条约中,司法协助包括:
  (一)根据请求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根据请求交换法律情报,转递诉讼所需的户籍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八条 中央机关
  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为依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司法协助联系和转递文件的中央机关。

   第二章 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交换法律情报和送交户籍文书

  第九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调查取证尤其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和可能时被请求法院的名称;
  (二)据以提出请求的诉讼;
  (三)当事人及可能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协助的事项,具体说明须进行的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
  二、必要时,调查取证请求书还应包括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向其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应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不能直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上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时,必须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送达请求书应由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一的格式出具。
  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亦适用于送达文书。
  四、送达证明书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二的格式出具。证明送达完成还应附有载有收件日期和受送达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由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应注明接收文书的人的姓名、身份、送达的日期、地点以及交付的方式。

  第十三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以不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在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如果缔约一方请求传唤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人以证人或鉴定人的身份到其境内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该人出庭,也不得对不出庭的人予以处罚。
  二、对于按照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的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罪的罪行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证人或鉴定人无需继续停留,自通知之日起十五天期满后,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但证人和鉴定人由于本人意愿以外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不包括在上述期限以内。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后又自愿返回的证人或鉴定人。
  四、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旅费、食宿费和补偿。

  第十五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诉讼所需的有关立法和判例方面的情报。

  第十六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送交诉讼中所需的户籍文件的副本和摘要。此项送交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文字
  一、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正式译本。
  二、有关执行协助情况的文件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转递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有关提供立法和判例情报的请求书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者用法人或英文制作,答复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转递。

  第十八条 费用
  执行本章所规定的协助,不得要求偿还费用。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偿还为鉴定人和译员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按照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或送达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协助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的行为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违反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则拒绝提供协助。
  二、在此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的内容、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除下列情形外,裁决应予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出作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在向已作出需承认的裁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六)裁决中包括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管辖
  一、为实施本条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
  (十)争议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的物权。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
  二、为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以根据请求提供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承认与执行须提出的文件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真实和完整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缔约一方文字的正式译本。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和司法调解书的程序,缔约各方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决定承认事宜的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即在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一方法院作了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司法调解书
  一、法院在诉讼中制作的,并在缔约一方境内有执行效力的调解书,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但该调解书中包含有损于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的内容时除外。
  二、申请承认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真实副本和一份证明其可以执行的文件,并附有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文字的正式译本。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
  在缔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而产生的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罗马交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于任何时候宣布终止本条约,此项终止于缔约另一方收到有关通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署人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贾尼·德米凯利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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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参加新农保优惠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揭阳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参加新农保优惠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2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2年11月19日




揭阳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参加新农保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我市计生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衔接的通知》、《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户籍居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列入新农保优惠对象: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含依法抱养);

  (二)纯生二女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

  (三)因特殊原因不能生育子女且未收养子女;

  (四)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的特殊优惠对象。

  第三条 纳入新农保优惠的时间确认:本优惠办法实施前,按规定符合优惠条件的对象,从本优惠办法实施之日起纳入优惠。本优惠办法实施后发生的符合优惠条件的对象,按以下规定确定优惠时间:

  (一)生育一个子女的,女方在生育子女后自觉落实放环手术,每季度准时参加“三查”服务的,纳入优惠从落实放环手术当月算起;未准时参加“三查”服务的对象,其新农保优惠补贴立即终止,并退回缴费补贴。

  (二)纯生二女结扎户,从夫妇双方中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当月算起。

  (三)因特殊原因自夫妻登记结婚之日起五周年以上未生育子女、且未依法收养子女的,自登记结婚五周年之日起可以申请由政府给予参加新农保缴费补贴。

  第四条 对符合新农保优惠条件的对象,从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当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夫妻双方参保补贴,其中,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夫妇给予每人每月20元的缴费补贴,其他对象给予每人每月10元的缴费补贴,直至满60周岁为止。参保人至60周岁领取养老金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其缴费金额计算出每月发放的养老金额,然后以增加一倍的标准按月发放养老金。参保优惠对象同时符合其他参保条件的,只能参保其中的一项。参加新农保优惠政策与《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相接轨。女方满55周岁时可按《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规定先申领奖励,其新农保优惠政策可同时享受至60周岁止。

  第五条 新农保优惠补贴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纳入户籍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凡符合新农保优惠条件的农村户籍居民均可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实施节育措施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4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夫妻双方户籍地不在同一个乡镇(街道、场)的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第七条 新农保优惠对象的确认程序。

  (一)初审。村委会负责对象资格的初审。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属乡镇(街道、场)计生办。

  (二)审核。乡镇(街道、场)计生办会同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在接到村委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加具意见,将《申请表》等材料报送所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确认。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确认。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优惠对象,由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加具意见,并将确认的对象登记表和《申请表》返还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再由乡镇(街道、场)计生办返还村委会存档,村委会应告知申请人。

  (四)公示。经审核确认的对象,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应在其计划生育公告栏公示10天、村委会应在该对象现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公示10天,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责成乡镇(街道、场)计生办会同村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情况,经查证确实不符合条件的,由乡镇(街道、场)计生办报请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取消其资格。

  (五)存档。村委会、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保存完整的资料,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抄送一份完整资料给所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将登记表、统计表抄送给同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

  第八条 参保对象的资格每季度复核、确认一次,参保优惠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优惠待遇:

  (一)未经批准擅自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三)户口迁移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四)死亡的。

  参保对象有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的,除取消其优惠待遇外,全额退回缴费补贴,同时责令参加新农保,对有上述第(二)种情形的,还将依法征收其社会抚养费;有上述第(三)(四)种情形的,按照新农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参保优惠对象财政补贴资金的支付工作,按照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批确认报送的参保对象人数,及时足额拨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收缴登记、养老金的支付、个人帐户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纳入新农保优惠对象人员的待遇,不影响其按规定可享受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等其它奖励优惠政策,其奖励金在实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村委会、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把参保优惠对象的审查关,确保参保优惠对象的婚育节育情况真实可靠。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对外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参保对象的生育节育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参保优惠对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8日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计划、财政和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各区、市应当将本区、市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贷款利息,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五、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书资料。经审核申报成本资料不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承担。”

七、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其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该地段网点房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水平测定。网点房的利润以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超过15%的部分应当冲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九、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十、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建设、计划、财政和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各区、市应当将本区、市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应摊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以前列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控制在2%以下;

(六)贷款利息,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前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报送以下文书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

(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簿;

(四)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工程预算资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书资料。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书资料。经审核申报成本资料不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购房者的付款方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予折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其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该地段网点房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水平测定。网点房的利润以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超过15%的部分应当冲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标准应当公开,严格执行预算定额。使用的各种专用材料或设备应当公开技术、质量等标准,在规定的标准内,由开发经营单位自由选购,禁止垄断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的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拒绝登记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第十六条 禁止开发经营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销售非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