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卫生人力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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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卫生人力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农村卫生人力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的A、B、C和D部分将由安徽省、福建省、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和山西省(下称各项目省)负责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的一部分提供给各项目省。
  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各项目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执行计划”系指每个项目省在项目执行中用以达到改善农村卫生的具体效果的计划,包括监督和报告项目实施进展的标准;
  (b)“卫生部”系指借款人的卫生部;
  (c)“《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借款人的安徽省、福建省、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和山西省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d)“PIOs”系指每个项目省在该省卫生厅内建立的“项目实施办公室”;“PIO”系指这些项目实施办公室中的任何一个;
  (e)“实习基地”系指与县、中心乡医院相近或相接建立的师生员工使用的教室和服务设施;
  (f)“各项目省”系指安徽省、福建省、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和山西省;“项目省”系指各项目省中的任何一个;
  (g)“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九百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93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开设并保持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第六十天后之日(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之日为止;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近的那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第二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至二0二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在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世行考虑到借款人的借债信誉足以使用世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可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每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偿还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安排一致。
  2.08节 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1)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将:
  (i)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适当的行政、卫生、教育和财务标准和惯例执行本项目E部分,并在需要时及时提供本项目该部分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
  (ii)不仅限于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应促使各项目省履行《项目协定》所规定的各自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项目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各项目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照其与每个项目省分别签署的协议,将信贷资金的一部分转贷给每个项目省,该协议的条件和条款须经协会批准,并包括以下内容:
  (i)偿还期不超过十五年,包括六年宽限期;
  (ii)每个项目省,对于所有未偿还的支付国外费用的资金,按1.5%的年率缴付利息,对于所有未偿还的支付国内费用的资金,按3%的年率缴付利息;以及
  (iii)每个项目省须对该省以外汇形式接受的那部分信贷资金,承担所有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三中的条款和条件,确保提供各项目省提供给各地、县、乡和村的用以实施本项目A、B、C和D部分的资金。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除非本协定另行规定,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各项目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程表、记录与报告、维修和土地的征用等)。
  3.04节 借款人应任命两名专职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本项目E部分,直到项目完工,一名在卫生部教育司里,一名在卫生部医政司里,他们负责协调项目活动以及通报项目执行的成果反应和经验教训。
  3.05节 借款人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与每个项目省就项目实施进展进行一次中期检查。
  3.06节 (a)借款人应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以协会接受的成员构成和委托条款,在卫生部内建立并保持一个“设备评选委员会”(“ESC”)。
  (b)借款人应促使ESC审查所有由信贷资金资助的教学设备建议书,并应按照协会接受的标准和程序选择项目资助的设备。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惯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反映负责执行本项目或其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项目E部分的有关费用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协会能接受的独立审计师对上述(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晚不应迟于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经上述审计师按上述要求审计过的经核实的审计报告副本,其范围和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以及
  (iii)当协会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交其他有关上述记录、账目和审计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提款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该类费用的记录和账目;
  (ii)保留所有证明该费用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付款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该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他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
  (d)借款人应代表协会汇总各项目省提交给借款人的关于项目A、B、C和D部分记录和账目的审计资料,并提交协会。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任何项目省未履行《项目协定》为其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以及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别情况,使项目省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为其规定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每一个项目省和自治区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每一个项目省和自治区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兹确定以下地址为《通则》11.01节所要求的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邮政编码: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邮政编码:20433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总裁
    李道豫               G.S.卡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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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制订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现予印发。



建立完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是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直接关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先行试点,积累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国务院决定,在山西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重庆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试点配套推进。未进行试点的地区仍执行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制度。



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平稳衔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要组成试点工作小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改革方案。各试点地区要按照《试点方案》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六届三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促进人员流动,保障退休人员墓本生活,制订本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逐步建立起独立于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单位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试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因退休人员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个人工资超过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为3%,以后每年提高一定比例,逐步达到8%。有条件的试点省(市)可以适当提高起步比例。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可以继承。



(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标准由各试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方案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参加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三)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为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统筹考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四)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为建立多得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增强事业单位的人才竞争能力,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事业单位建立工作人员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人事部制定。



(五)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进一步明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具备条件的试点省(市)可从改革开始即实行省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同的统筹层次。



三、改革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待条件具备时,与企业职工墓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投资运营,确保安全,实现保值增值。要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工作,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财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到机关或企业时,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印[2001]13号)规定执行。



(三)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按照建立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提高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继续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



(四)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试点地区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适当充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和经费,为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相适应的工作条件。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制订和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加强组织领导。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实施工作。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加强与试点省(市)的联系与沟通,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工作。



四、改革的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分类改革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关于发布《天津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授予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发布《天津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授予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
《天津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授予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授予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加强和稳定复议人员队伍,提高复议人员素质,根据《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资格授予、上岗证书的颁发和有关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复议人员的资格分为下列三种:
(一)复议员资格;
(二)助理复议员资格;
(三)书记员资格。
第四条 复议员资格应经考试或批准取得,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助理复议员资格应经考试或批准取得,由所在行政复议机关授予。
书记员的资格由所在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取得。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市复议员的资格考试、资格审查,资格证书颁发及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主管本机关助理复议员的资格考试以及助理复议员、书记员资格审查、资格证书颁发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书面考试合格,可以授予复议员资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或法学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十年以上工龄或从事政府法制工作三年以上的。
第七条 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内工作三年以上,具有十五年以上工龄且年满四十五岁以上人员,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口试合格,履行审批手续后,授予复议员资格。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的负责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推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授予复议员资格。
第九条 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内工作的下列人员,由所在机关法制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推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授予复议员资格;
(一)具有法学研究生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律师资格的;
(三)在原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具有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以上专业职务的。
第十条 助理复议员和书记员授予资格的标准,各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拟订。
第十一条 复议员资格的书面考试二年组办一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或缩短。
复议员资格的口试,可视情掌握时间。
助理复议员的考试时间,由各行政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复议人员所取得的资格种类和实际工作需要,颁发上岗证书,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必须同时具有资格和上岗证书,方能参加复议工作。
第十四条 上岗的复议员应依《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上岗的助理复议员协助复议员工作,也可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指派,履行复议员的职责。
上岗的书记员负责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各种文书的送达及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调离本岗工作,所在复议机关应注销其上岗证书,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取销其资格并注销上岗证书: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严重不称职的。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依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复议人员业务考核档案。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的培训材料、资格和上岗证书及有关手续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拟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