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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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江苏省建设厅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苏建法〔2004〕214号  2004年6月30日

厅、局各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建设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厅直接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承办处室应当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承办处室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第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承办处室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需要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
  第六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应登载以下信息: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承办处室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承办处室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公众查阅的工作。
  第七条 承办处室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八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健全与市级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市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将由建设部、省建设厅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对该许可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公众举报制度。承办处室要公布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公众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举报。承办处室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着眼于提高管理效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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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指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农经管理等,下同)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
第六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人员编制、在编人员调动、农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与考核、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与经费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组织实施,以及有关执法与技术监督的领导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为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思想、政治领导。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制订本辖区内农业技术推广、科技开发及科技承包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培训专业技术干部及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流通等服务;
(四)引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并开展工作;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技服务组织、群众性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员、农村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编制核定后任何单位不准侵占和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有关学历,无专业学历的,必须是从事农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并通过培训达到中专水平以上的人员。
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在编科技人员属于国家技术干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除应付突发性紧急事件外,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参加与本职无关的临时性中心工作,必须经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每年要
保证有15天以上的脱产学习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在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资标准和医疗费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当地有关规定就高执行;
(二)工资可根据其业绩向上浮动一级,凡在基层工作年满八年,浮动工资可转为固定工资,并再行向上浮动一级;
(三)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可落在县,其人事、工资关系及档案可保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部门;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予办理农转非:
1、在基层工作满五年的本科毕业生;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工龄在十五年以上;
3、获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及获省部级以上科技三等奖、工龄在十五年以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一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工资及其办公、福利费用,每年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按核定的编制给予保证,按月足额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扣减。
第十二条 市、县、乡财政应有计划的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配备必要的仪器、教学设备及交通工具等。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推广手段。
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试验、示范基地每个乡不得少于三十亩。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所属单位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所属单位的财产,由该机构负责使用和管理,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或工程)的确定,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建议书,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审定,最后由组织审定单位按各自职责立项并列入农业生产年度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乡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专项资金来源:(一)上级财政专项拨款;(二)市、县、乡财政根据推广项目当年优先安排支农资金;(三)从上年度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四)从上年度农业特产税中提取6%。
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筹集,纳入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经论证确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主持单位,签定资金使用责任状,保证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但是不准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承包给个人。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物结合的技术经营服务,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部门在支农周转金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支持。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推广事业和改善科技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
拨款。
第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推广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在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成绩显著的;
(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或年增长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凭借职权或者其它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侵占、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三)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占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四)截留、挪用、扣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工资及其办公、福利费用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基本建设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
(六)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进行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拨款的;
(七)侵占、挪用、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的;
(八)未经批准长期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技术人员从事非突发应急性与本职无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对在本地未经试验、示范和审定及审定不合格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进行商业性活动和组织推广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商业性活动和推广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
对在推广和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管发〔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我局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制度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维护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查询,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承办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资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由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在资质管理、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义务的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
(二)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
(三)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提供;
(四)承办单位自行征集;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终审判决、裁定;
(六)其他有关渠道。
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承办单位自行征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信息产生主体的确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地记录在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并上传至信用信息平台。
前款相关信用信息涉及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测绘资质单位的,应当同时转送至该单位注册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上报至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单位自行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其真实性由填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建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承办单位不得泄露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报告和未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信用信息,由承办单位在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相关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依法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基本信息的发布期至单位终止,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均为2年,不良信用信息的查询期为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终止的,信用信息停止发布、查询。
第十七条 查询者应当向承办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明确查询目的的书面申请;
(二)查询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查询者所查询的信用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取。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可以从承办单位依法获得本单位的信用报告,其他查询者获取信用报告需经被查询的测绘资质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泄露所查询的信用信息或者用于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每年对测绘资质单位进行一次信用评价,并于6月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对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不进行信用评价。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资质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测绘资质管理的适度优惠政策;
(二)给予测绘项目招投标等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削减测绘业务范围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单位或者查询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书面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当暂停发布、使用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自行收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异议信息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需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由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予以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确需更正的,书面通知承办单位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承办单位对信用信息征集、整理、查询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平台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无偿转交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承办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委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报告或者未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中各类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可以依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