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0:34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今年企业调整工资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把调整工资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起钩来,同职工个人的劳动成果挂起钩来。这是工资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对多年以来调资升级上的平均主义“大锅饭”的重大突破,符合社会主义“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符合广大职工群众的愿望,必将成为全面超额完成今年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动力。企业是物质生产部门和流通部门,只有尽快地这样做,才能够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有利于四化建设。
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是关系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生产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单位正在贯彻党的十二大提出的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方针,为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今年的国民经济计划,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而奋斗。各省、市、自治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尽快地把今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方针政策传达到企业领导干部和广大职工群众中去,动员大家奋发努力,充分挖掘企业潜力,增产节约,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实现今明两年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要求。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依据劳动人事部报告中提出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着手制定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各级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必须加强监督和检查。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

一九八三年四月四日

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日《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中,关于一九八三年和以后的两年,将陆续调整企业部分职工的工资,并积极着手工资制度的改革的要求,和今年国家计划在第四季度用于调整工资增加的五亿元指标,我们对一九八三年如何调整和改革企业职工工资的问题,经过调查研究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改革的指示精神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更好地发挥工资分配对促进生产和调动职工积极性的作用,我们认为,从一九八三年起,调整工资必须实行调改结合的方针,把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把调整工资同企业经济效益的好坏、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挂起钩来,并在国家计划安排的工资增长指标范围内,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通过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使企业的多数职工能够在一九八三、一九八四两年内增加工资,部分工资偏低、起骨干作用的中年知识分子较多地增加工资。
(一)调整工资要同企业的经济效益相结合。企业是物质生产单位,不能不分生产经营好坏,都同样调整工资。经济效益好,即完成了当年应缴纳的税金或上缴利润计划(包括减亏计划)和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企业,从一九八三年第四季度开始调整工资;经济效益差,管理紊乱,发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快扭亏为盈,创造调整工资的条件。关停企业,暂不调整工资。
(二)调整工资必须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具备调整工资条件的企业,职工能否调整工资应与本人的劳动成果挂钩,不能学不学技术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因此企业调整工资时,应对职工的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工人必须是劳动表现好,达到了上一级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并且按质按量完成了生产任务的,才能调整工资;干部必须是工作表现好,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符合本岗位的要求,并且完成了规定的工作任务的,才能调整工资。这次企业调整工资,也不搞群众评议。
(三)企业调整工资所需的增资指标,国家将按照计划安排,在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一九八三年国家计划安排的增资指标,从第四季度开始,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平均每月增加工资三元五角计算,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逐级往下分配时,可以在地区(市)之间、主管局之间、企业之间作适当调剂。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划安排的增资指标,也同样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除按照国家分配的增资指标使用外,还可以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拿出一部分,在一九八三年给多数职工调整工资。企业用于调整职工工资的自有资金,来源仅限于:(1)企业当年税后利润或利润留成中按规定可以提取的一部分奖励基金;(2)企业历年节余的一部分奖励基金;(3)整顿和压缩不合理的工资支出而节余下来的工资基金;(4)压缩一部分或大部分奖金。用于调整工资的自有资金,至少要有一年以上的负担能力。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以及其它自有资金,不得挪用。更不得借用银行贷款调整工资。自有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按照上级分配的增资指标,在一九八三年先给一部分职工调整工资,一九八四年再调整其他职工的工资。
为了保证企业不减少上缴国家的税金和利润,今年调整工资,允许摊入成本的,只限于国家计划安排的增加工资的部分。企业用于调整工资的一部分自有资金,属于企业奖励基金开支的,暂不摊入成本,待今后国家计划安排企业增加工资时,再相应地摊入成本。
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调整工资,要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银行、税务和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挪用其他自有资金和乱摊成本的,要以违犯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四)企业调整工资要与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企业经过整顿验收合格,自有资金较多,今后财源也有保证,有条件进一步改革工资制度的,可进一步研究方案,如简化现行工资标准,实行职务工资,建立岗位津贴,调整某些工种的定级工资,建立正常的升级或增加工资的制度,改革某些不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规章制度等。今年改革工资制度,主要是改善企业内部的工资关系,至于产业关系、地区关系留待以后再改革。改革工资制度,要进行试点,经过实践确实看准了,条件成熟了,再组织实施。改革方案,要经过劳动人事部批准。
这次和以后职工升级,应改固定升级为浮动升级。凡是升级的,都暂不固定,升级后继续考核两年或三年,考核不合格的降回来,连续考核合格后再予固定。
(五)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不论调改结合的程度如何,也不论在一九八三年或一九八四年进行,都必须对起骨干作用的中年知识分子,多增加一些工资。
(六)对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所增加工资的幅度应有适当控制。调整工资的企业,用于增加工资的金额,包括国家计划分配的和企业自有的资金在内,按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人数计算,平均每人每月增加的工资,一般为七元,级差较大的,最多不得超过一个平均级差。具体的控制金额,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根据企业不同情况确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的企业,除调整工资增加的金额外,用于改革工资制度增加的金额,平均每人每月一般不得超过一元五角,如果超过上述规定,国家征收累进的消费基金调节税。
(七)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如何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意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我们认为,按照上述意见实施,把调整工资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与职工的劳动好坏挂钩,与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体现按劳分配原则,能够促进企业整顿,促进劳动制度、人事制度的改革,也能够充分发挥地方、部门和企业的积极性,符合改革的方向。而且允许企业使用一部分自有资金按国家计划规定给较多的职工调整工资的办法,就可以把“压力”和“动力”结合起来,有利于发挥工资的经济杠杆作用,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现在,企业的潜力都很大,只要真正发动群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就能够解决好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所需的资金,这是许多企业可以做到的。
今年企业如何调整工资,是广大企业职工普遍关心的大事,也是关系生产建设、搞好“四化”的大事。企业调整工资,如果搞平均主义,再“开大锅饭”,既不能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更不利于早日实现四个现代化。我们认为,号召企业职工勤奋劳动,努力增产增收,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多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挣出钱来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是会得到多数企业和多数职工欢迎的。我们相信,只要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真正弄清楚这个道理,今年的生产将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工作,也是能够搞好的。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研究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2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的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赌博、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审判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必须出示执法、司法文书,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示执法、司法文书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凭证的,被处罚或者被追缴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等制度。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缴的赃款赃物,原单位作为悬帐未予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并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 应当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
(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
(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反动宣传、爆炸、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药品、毒品及吸毒用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财会部门设立专用帐簿,存入开户银行。在案件最终结案后1个月内,按财政管理权限,全额上交国库。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分局(含铁路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罚没和收缴的上述款项,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财政。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向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五条 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机关申请,财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办案经费的会计核算和管理,不得将办案经费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用办案经费给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发奖金。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对告发案件的个人和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额度在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价款总额的10%以内掌握,个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单位
最高不超过15000元。海关发给走私案件告发人或者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但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奖励之列。
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第一线有功人员,报经省级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在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9月21日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3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电话营销(以下简称“电销”)是在传统电话服务基础上发展出现的新型业务营销模式,对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电销业务是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的业务。有的财产保险公司针对电销业务特点,已在积极探索开发专门用于电销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电销专用产品”)。为鼓励和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加强创新,维护各销售渠道间产品价格体系稳定,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促进电销业务健康规范发展,本着高起点、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原则,现就财产保险公司开发、销售和管理电销专用产品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电销业务是直接销售业务的一种创新营销模式。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电销渠道向客户提供咨询、报价、接报案等服务,也可以销售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产品或电销专用产品。

  二、保险公司电销专用产品只能用于承保分散性的个人业务,非分散性个人业务和非电销渠道不得使用电销专用产品。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电销专用产品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各销售渠道的产品在价格、服务上相互发生冲突,确保电销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三、保险公司必须以直销形式,通过电销模式自主经营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委托、雇佣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外部专业机构销售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在电销业务的经营费用中列支手续费等中介费用。

  四、保险公司开发和销售电销专用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电销业务办公场所;

  (二)具有专门的电销管理部门,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专用的电销服务号码,并在销售电销产品地区的主流媒体上公布后长期使用;

  (四)建立专门的电销运营基础设施和电脑系统;

  (五)建有完善的专项内控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

  五、保险公司开发的电销专用产品应当由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电销专用产品申请材料,除应满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销专用产品业务规划及开办区域;

  (二)电销运营场所、运营设施、电脑系统及业务流程说明;

  (三)电销风险管理体系和内控制度说明,包括电销人员管理、培训、呼出管理、质量监控、客户信息管理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内容;

  (四)电销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

  (五)电销专用服务号码;

  (六)申报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关于电销专用产品的完整申请材料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开办电销业务的各项管理制度、系统运行情况以及运营场所等进行验收。中国保监会也可以委托保监局开展此项验收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电销专用产品获准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电销专用产品销售地区的保监局报告。

  八、保险公司修改电销专用产品条款费率的,应当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报送材料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保险公司在管理电销专用产品各个环节中,应建立以下内控管理体系并严格执行。

  (一)建立电销业务专用电脑系统和电话系统,实现业务流程管控、交易确认、数据存储和信息管理等功能,并且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

  (二)建立电销人员管理制度,对电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保险公司应与电销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加强业务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电话语言规范、销售行为规范、电销专用产品的条款费率、核保政策、理赔处理、营销流程与规范、电脑系统操作、客户服务、合规经营和诚信教育等内容。

  电销人员应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的电话号码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客户联系,并向客户如实告知公司名称和本人身份、通话目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电销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电销人员在与客户沟通过程中应遵守电话语言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不得诋毁同业或其他销售渠道、不得误导欺骗客户、不得做不实宣传或不实承诺、不得强行推销和骚扰客户。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控机制,安排电销业务监听、抽查及客户回访,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提高销售和客户服务质量。

  电销过程中的磋商及成交记录应实现全程录音。录音开始前应向客户作录音提示。录音应合理备份,并且应方便检索和抽查。录音等相关资料是记录和反映保险经营活动过程的重要资料,其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电销成交记录至少应当包含投保人身份、投保意愿确认、保险标的信息、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缴费方式、保险费及保险合同生效日期等内容。

  (四)建立电销专用产品独立核算制度。电销专用产品相关的保费收入、赔款支出、营业费用等应在财务科目上单独记录、统计与核算。不得将非电销业务记入电销业务渠道项下。

  (五)建立客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管理,确保客户资料和数据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保险公司采集、使用和管理客户信息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从事电销的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保密义务。保险公司应与其签订有关保密协议,并采取设定用户帐号和密码、权限设置等必要措施防范客户信息外泄。

  (六)建立统一的售后服务制度,完善电销业务单证管理、配送、收费及结算流程,并加强对电销业务的接报案、理赔及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

  在送达保单时,应采用客户告知书等适当方式向客户介绍产品的详细情况,使客户明确了解相关权利与义务。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收费管理,以灵活、便捷、可靠的方式收取保费,确保资金安全。应针对电销业务的销售和服务分离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协调机制,切实做好客户服务工作。

  电销专用产品的保单应当注明“电销专用”标记,保单号应当增加识别标记,以区别于其他产品。

  十、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电话呼出业务,尊重消费者一般生活习惯,严格管理呼出时间和服务方式,严防骚扰事件发生。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电销专用产品销售活动,并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各地区保险公司必须使用本地区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使用异地条款费率承保,也不得异地承保。

  十二、保险公司应加强电销业务后续服务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便捷服务。电销业务的出单、送单、收费、理赔及后续管理等原则上应当在保险标的所在地进行,并实行属地管理。

  十三、保险公司应当针对电销业务的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宣传方案。宣传内容和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消费习惯和文化特征等。

  十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电销专用产品的管理。对于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开发和使用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的有关监管法规予以处罚。

  十五、各保监局对于辖区内开办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防止保险公司通过电销渠道开展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对于电销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严肃处理,对于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六、保险公司通过电销渠道销售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其他非电销专用产品,其规范性要求另行制定。

  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