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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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5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和经贸关系,促进渔业领域科技合作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
  一、双方同意,在完全互惠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不同领域的渔业合作。
  二、双方同意,任何一项合作都必须符合和渔业有关的国际协定,并须遵守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三、双方同意,捕捞和捕捞后技术、渔业贸易、鱼产品卫生和质量监督及水产养殖资源开发等领域的任何合作都必须以渔业的持续发展原则为基础。

  第二条 合作领域
  一、随着两国经济的日益开放,进一步推动双方鱼货产品的贸易交流和渔业服务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各自行政管理公共部门和企业界,创办合资企业,旨在建立渔业加工厂,特别是建立那些利用新兴渔业资源和(或)水产养殖资源的加工厂。
  三、双方促进适合养殖的品种的交换和水产品技术的交流,开展疾病防治的合作研究。
  四、双方加强渔船、设备及渔具的制造和销售的贸易交流。
  五、双方促进专业技术人员、渔业统计信息以及渔业和水产养殖资源科研的交流。
  六、双方合作发展水产养殖,尤其在中小型渔民组织间进行此项合作。

  第三条 执行方式
  一、成立中智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执行本备忘录,并对进展情况做出评估。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选人组成。
  三、混委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程序由双方协商确定。混委会根据需要召集会议,磋商本备忘录执行过程中引起的问题,决定今后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会议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
  四、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期满自动延续,除非双方中的一方表示中止执行。
  五、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西班牙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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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制度,要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我市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均属于基本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卫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局承担。

第五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经定点医院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急诊住院的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先由救助对象全额垫付,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对于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然后由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定期与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转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再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八条 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由政府、定点医院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门诊医疗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0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60%,定点医院减免10%,个人承担30%,每人每年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仅限本人住院使用。

第九条 救助对象需要就诊时,需持《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定点医院诊治。定点医院在其《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停止救助。未经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同意到非定点医院诊治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每年应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选择不同类型的医院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签订服务协议。选择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每月要将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的情况,报告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对《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4〕36号)中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承担比例进行调整,政府承担医疗费用的50%,个人承担50%。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诈骗国家金融资金的犯罪活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办案效率,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诈骗案件的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活动: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资金;
(二)进行金融票据诈骗;
(三)利用信用卡、电脑等工具诈骗金融机构资金;
(四)进行保险诈骗活动;
(五)以引资、开发项目为由骗取金融机构出具“资信证明”;
(六)其他金融诈骗犯罪活动。
第四条 各金融机构应由保卫部门办理金融诈骗案件,并建立和完善金融诈骗案件的受理、承办、协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在案件查处中涉及金融机构内部多个部门承办的,要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分工协作,积极查办。

第二章 案件报告及受理
第六条 各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遇有举报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的线索,要认真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单位的保卫部门和领导。接到案件报告线索的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和领导,要辩明举报情况,认定确有重大价值的,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条 金融单位工作人员发现不法分子正在实施或有重大诈骗嫌疑的,要立即向单位保卫部门和领导报告。保卫部门要在稳住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迅速报案。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对发生的金融诈骗案件,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管理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其上一级保卫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保卫部、各国有商业银行、人保(集团)公司和其他商业银行的保卫部(处)是所辖系统金融诈骗案件报告受理的最高部门。各保卫部(处)接到报案后,对未造成资金损失或查处涉及范围较小、情节简单的一般诈骗案件,应在案件月报的发案总数中向行
领导报告;对重大、特大金融诈骗案件,要做好详细记录,并提出查办意见后,速报主管行领导。
第十条 各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在向公安机关、上级行和主管行领导报告案情时,报告内容必须具有五个要素(时间、地点、事由、原因、结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受理后,涉案金融单位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
第十二条 各地金融机构在案件协查中,对案件性质判定有疑义或有需要咨询的情况,可分别向同级人民银行、本行司上一级分行(司)直至各总行(总公司)保卫部门或业务部门请示、咨询。

第三章 管辖及办理
第十三条 查处和打击金融诈骗犯罪活动,以属地管理为主,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办案相结合。发生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单位要主动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告;涉案资金特别巨大、影响恶劣的案件,由各总行、总公司指导查处;涉及亿元以上资金,跨部门、跨地区的特大案件由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指导、协调查处。
第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协查工作分别对上一级金融机构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副省级)分行、分公司对辖内系统发生的金融诈骗案件要积极指导、督办,并分别对各总行、总公司负责。
第十五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各总行(司)领导批示和交办的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由各级行(司)保卫部门主办协查。在案件查处中需要有关业务部门配合的,有关业务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
(一)需要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协调查处的,由保卫部门负责;
(二)涉及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存单诈骗的,由会计部门负责;
(三)涉及境外金融诈骗犯罪的,由外事部门负责;
(四)涉及引资、融资诈骗的,由资金部门负责;
(五)涉及贷款诈骗的,由信贷部门负责;
(六)涉及法律问题需要答复的,由条法部门负责;
(七)一案中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诈骗手段的,以涉案金融较大、诈骗手段恶劣的一种为主,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七)款按业务范围确定职能部门负责协查的案件,所在金融机构的保卫部门必须派人参加。
第十六条 各级金融机构保卫和业务部门在案件协查中,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并做好文字记录。
各金融机构对重大特大金融诈骗案件的协查确定一名行(司)领导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保卫和业务部门在案件协查和办理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守秘密。遇有重要情况或疑难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领导直至各总行、总公司报告、请示。

第四章 结 案
第十八条 各金融机构对事实已查清或公安司法部门认定,确属可以结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结案。
第十九条 可以结案的案件,按照管辖权限,由涉案金融机构负责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发生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发案的原因及教训;
(四)涉案金融机构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处理情况;
(五)整改措施或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结案报告一式三份。涉案金融机构留存一份,抄报同级人民银行和上一级行(司)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重大、特大金融诈骗案件的结案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公司负责上报各总行、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各行(司)所对所辖金融机构上报的结案报告要及时研究。对案件中有遗漏、查证不清、人员处理不当的,可要求所辖金融机构调查、复查、复议。
第二十三条 各行(司)保卫部门对已结案的案件,要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为切实抓好防范金融诈骗工作,各行(司)保卫部门和在案件查处中涉及的有关业务部门对将要结案的诈骗案件,要认真分析发生案件的特点、原因,查找金融机构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漏洞,总结堵截和案件查办的经验及不足。对诈骗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和造
成重大影响的案件要及时通报,并提出防范要求,以减少金融风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对在预防、发现和堵截金融诈骗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内部职工;
(二)在承办、协查、督办金融诈骗案件中有功的金融单位领导、保卫和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领导、保卫人员和承办案件协查的有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接到报案后,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五)对重大、特大案件查处或督办、协查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金融单位被骗款项的处理,要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61年10月23日财预执字第135号、银会乔字第404号和1972年9月20日财政部财货字第229文的规定,凡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
以及被骗的金银等,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