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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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正在研究制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办法》。在该办法下发之前,对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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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财政部和科技部对《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科技部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科学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规范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国家对科学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科技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科学事业单位特点、财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八条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财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预算。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经营支出和其他支出的预算。

  第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单位负责人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单位预算,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当上级下达的事业发展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应当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复的预算及时分解、落实,明确单位内部预算执行责任,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效率。

  第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决算是指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是单位承担的科研项目预算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科研项目预算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科研项目预算应当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协助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根据研究开发任务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项目预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科研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科学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科研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承担科研项目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三)学术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科普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科学知识宣传、讲座和科技展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试制产品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事中间试验产品的试制取得的收入。

  (六)教学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以上各项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单位组织收入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

  (二)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科学事业单位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严禁公款私存。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上缴上级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经营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规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对于不同来源的科研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要求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违反规定转拨资金,不得虚列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五条 科研项目完成或者因故终止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或者结算,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科研项目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即单位从事业收入中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以及在经营收支结余中提取转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支结余较少的单位可以不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财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

  第四十四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理;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折旧。文物、陈列品、图书、档案和动植物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四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于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单位对于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平均年限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五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科学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学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使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六条 负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单位签订研究和试制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照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包括政府专项合同款项、委托合同款项及其他合同款项等。

  (三)应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应当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制度计缴。

  第五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九条 成本费用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包括科研项目成本、非科研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六十条 具备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要求或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以科研项目为基本核算对象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六十一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支出管理的基础上,将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式分期计入成本费用。

  第六十二条 科研项目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科研项目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一)直接成本,即在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可以直接计入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其他直接费用。

  (二)间接成本,即在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不能直接计入核算对象,需要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分配计入的各项费用。

  第六十三条 下列支出不应当计入科研项目成本: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资本性支出;

  (二)上缴上级的支出和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三)对外投资的支出;

  (四)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科研项目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四条 非科研项目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非科研项目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六十五条 期间费用,是指科学事业单位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科研项目、非科研项目以及其他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六十六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区分科研项目成本、非科研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真实、完整反映科研项目成本。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科研项目成本及相关期间费用等信息报送财务主管部门或者科研项目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单位应当将科研项目成本信息在单位内公开。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财务清算意见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七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七十二条 财务报告是科学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集中、总括反映单位预算的执行、调整以及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情况,是国家制定科技政策的重要依据。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情况,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单位应当定期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七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收入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等。财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和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和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科研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合规性;

  (四)结转和结余资金、专用基金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五)资产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六)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性。

  第七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 结合。

  第七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及地方科学技术协会所属的事业单位执行本制度。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下列科学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科学事业单位和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经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科学事业单位。

  第八十三条 军工科研单位财务制度另行制定,不执行本制度。

  第八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

  计算公式为: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水利、国土、卫生、环保、规划、交通、农业、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凡取用地下矿泉水的,按照《益阳市城区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施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在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能够到达地区,严格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条 实施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与道路配套的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应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和批文,应当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建筑材料,做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质监等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到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做好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检测分析,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对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10平方公里主干管网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并能连续测定供水压力,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造住宅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表出户”的要求,未实行水表“一户一表”的居民住宅,应逐步推行到位。

  第二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均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更名、过户、停用、销户,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接水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的,应当自行办理好交通、破路、青苗补偿、拆迁等批准手续,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受理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以及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标准,保持不间断向用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因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处理。因故障导致水表无法抄读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参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确定月用水量。由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原因而多收的水费,应当予以退还;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确定月用水量,并及时通知用户限期整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抄验水表,计算水费并及时通知用户按期缴纳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法缴纳违约金。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因欠费暂停供水超过半年后要求恢复供水的用户,应当结清所欠水费、违约金和供水设施复装工料费后,由自来水企业负责施工,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未分类装表计量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类装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按照最低水价类别计费。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及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职工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技术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供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扩建、改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必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计量水表、表箱及表后管道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和维修。

  由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在竣工验收后,应将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物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和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城市公共消火栓等供水设施。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1米以内和规定的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修复。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

  第三十五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并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迁移、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产生或者使用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供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