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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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1986年1月20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3月2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为:听取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审查、批准第七个五年计划;审查、批准198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1985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6年国家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经营企业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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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卫医发[1999]第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所确立的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决定成立“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其职责为:
1. 负责制定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的政策;
2. 负责指导、组织、评价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3. 负责设置、管理和监督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并聘任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委员;
4. 负责制定医师资格考试方案、组织制定考试大纲和考试计划;
5. 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题、确定考试时间;
6. 负责监督、指导、评价考区、考点工作;
7. 确定考试合格分数线;
8. 负责与医师资格考试有关的其他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医政司,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
附件:第一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名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部直属单位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印发

第一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委员名单
主任委员: 张文康 卫生部部长
副主任委员: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傅 征 总后卫生部副部长
佘 靖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
委 员: 吴明江 卫生部医政司司长
祁国明 卫生部科教司司长
刘新明 卫生部规财司司长
李洪山 卫生部办公厅副主任
张爱莉(女) 卫生部人事司副司长
刘克玲(女) 卫生部基妇司副司长
朱宝铎 卫生部法监司副司长
邵瑞太 卫生部疾控司副司长
王耀宗 总后卫生部医疗局局长
孙塑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司长
赵白鸽(女) 国家计生委科教司司长
杨 镜 中华医学会副会长
周东海 卫生部考试中心副主任
陆道培 血液内科教授
杜如昱 外科学教授
王永炎 中医学教授
张震康 口腔学教授
曾 光 流行病学教授
办公室主任: 吴明江(兼任)
办公室副主任: 王 羽 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1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南阳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为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批城市夜景照明规划。

  第五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配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内景观河道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绿地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四)公园、绿地、机场、车站和城市桥梁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所用材料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配套资金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投资。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工程的验收备案,除应符合相关验收程序外,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或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装箱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六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要根据季节变化进行开闭灯。

  第十九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夜景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因施工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规划、公安、工商、消防、财政、电力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外立面、顶部设置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维护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