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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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的权利;
  (二) 公司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 金钱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 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利息、股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及指依照其法律为挪威王国公民的自然人。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系指在挪威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和独家业主或公司、社团,而不论其合伙人、会员或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也不论其活动是否为了赢利。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及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挪威王国法律和法规在挪威王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以及挪威王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和保护。上述投资应符合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国家目标,并受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对该损失采取措施时,上述国民或公司应受到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三、 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 缔约另一方依照已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和国内立法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二) 缔约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第五条 征  收
  一、 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所有该类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的法律程序;
  (二) 是非歧视性的;
  (三) 给予补偿。
  二、 补偿款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可兑换和自由转移。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以可兑换货币转移下述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 收益、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二) 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清算所得;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法收入。
  二、 缔约一方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有关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权利的代位。但缔约一方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原国民或公司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端的解决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果某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 仲裁庭应逐案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予以批准。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时,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或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 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
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六、 仲裁庭得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九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完毕各自为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满十四年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 本协定十五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终止之日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四、 对本协定终止之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挪威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科勒·维洛克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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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 16号
2006-4-10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


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


  一、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范围


  (一)凡政府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代建管理。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或其他不宜实行代建管理的项目须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


  (二)省政府投资是指省政府财政投入或财政担保的贷款投入,包括:


  1.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含预算内外资金)。


  2.国债专项资金。


  3.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基本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4.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


  5.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


  6.贷款合同中无特别规定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7.省级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变现后投入新的非经营性项目。


  (三)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严格区分非经营性项目与经营性项目,严禁以非经营性项目的名义或使用非经营性项目的土地搞经营性项目建设。


  (四)代建管理是指由省政府授权的专门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二、代建管理的原则


  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坚持政府投资职能与项目管理职能分开、市场竞争和部门相互监督的原则。


  三、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一)省政府成立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代建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协调、解决代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代建办)具体负责项目代建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省代建办是省政府授权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制定项目代建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运行程序。


  2.组织公开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管理、施工、监理等单位。


  3.全过程监管项目建设,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4.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防止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


  5.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单位。


  6.定期向省代建领导小组和省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重大事项报领导小组或省级有关部门审定。


  7.指导全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


  (三)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公安厅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代建管理工作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和监督。


  1.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并监督控制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对工程重大变更调整进行审核、备案;筹集建设资金、下达年度计划、确保建设资金到位;负责招标事项的核准以及项目投资效益后评价工作。


  2.省财政厅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项目资金专用帐户,审核工程重大变更资金使用的合理性,依照规范、标准,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3.省建设厅负责招标投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的监督与管理。


  4.省监察厅负责对涉及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加强廉政建设,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5.省审计厅负责对项目投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运用。


  6.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事宜。


  7.省公安厅负责对项目建设现场社会治安的督导检查,建立社会治安预防机制,维护正常的项目建设治安秩序,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四)项目使用单位参与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审查,对项目的使用功能、标准提出要求,提供项目建设所需条件;参与项目建设的相关协调工作,协助完成有关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移交的档案资料和固定资产。项目使用单位不参与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和管理。


  四、代建管理程序


  (一)省发展改革委批准项目可研后,省代建办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工程地质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二)省代建办招标或委托选择项目管理公司对项目建设实施专业化管理。


  (三)因特殊原因需要邀请招标或委托确定参建单位的,须报省代建领导小组批准,属省重点项目的报省政府批准。


  (四)工程竣工后,由省代建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项目使用单位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五)项目决算和审计完毕后,省代建办负责向项目使用单位移交建设档案和固定资产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六)积极推行政府投资项目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工程保险、网上招标、参建单位信誉管理和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等制度。


  (七)从事项目招标代理、勘察、设计、项目管理、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业务。其资质等级要求,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条件按工程类别及等级在具体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


  五、项目管理


  (一)项目管理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对项目进行管理,其职责和义务是:


  1.受省代建办委托组织项目建设,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安全、工期。


  2.负责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


  3.负责移交合格工程,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档案资料。


  4.负责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


  5.协助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6.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二)项目建设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三)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四)项目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及其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行为。


  (五)项目建设过程中设计、施工的变更:


  1.因国家规范、技术标准引起的变更,在不超出总投资概算的情况下,省代建办严格审查变更内容,在分部、分项工程中平衡调整,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批准执行。


  2.因地质条件变化及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影响需要变更增加投资的,由省代建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联合审核,在总投资概算范围内平衡,报省代建领导小组批准,设计单位按批准的变更内容进行设计调整。


  六、省代建办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王怀臣 副省长


  副组长:崔广义 省政府副秘书长


      翁蔚祥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杨洪波 省建设厅厅长


  成员: 曲木史哈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杨苏萍 省监察厅副厅长


      汤留生 省公安厅副厅长


      帅 克 省财政厅副厅长


      张 玲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王卫南 省建设厅副厅长


      唐 萍 省审计厅副厅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崔广义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曲木史哈、王卫南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印发《茂名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茂名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0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迳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茂名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

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茂名提供理论支持,参照《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粤府办〔2004〕10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成果、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对策研究成果三大类,具体分为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学术论文、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

第三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管理工作。在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3年举办一次。

第六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评审人员范围:我市从事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人员(专业研究人员、教学人员、实际工作者等)正式出版的专著、教材、译著、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公开发表的论文以及被党委、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调研咨询报告等研究成果。

第八条 评审标准:

㈠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方针。

㈡ 具有创新精神,提出独立见解,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具有较高的学术理论水平。

㈢ 研究新问题、开拓新领域,特别是在探索、研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方面具有比较显著的理论价值和社会效益。

㈣ 对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全面综合评价。对不同类型的成果在具体评价标准上有所侧重。

第九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按初评、复审和核准的程序进行。初评由指定的受理单位负责;复审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核准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十条 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个人和集体,须将申报材料上报所在单位,再由所在单位汇总向指定的初评受理单位申报。

第十一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和异议受理制度。

第十二条 获奖者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获奖项目,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建议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评审委员会成员和学科专家评审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励标准及评审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宣传文化建设专款经费中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