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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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 财建〔2003〕4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的管理,提高该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以下简称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车辆购置税预算中安排的,用于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经费的安排、使用原则:
  (一)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十五”发展计划》的总体要求和西部地区交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促进交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的应用,以及交通行业总体科研开发能力和科技人员素质的提高;
  (三)符合科学管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要求;
  (四)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办事程序。
  第四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科学技术研究费:是指用于西部地区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中施工技术、养护技术、有关安全设施技术、生态恢复和植被保护技术、施工与运输装备、运输管理技术以及相应的技术政策、技术标准、检测仪器设备等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科学研究费用。
  (二)科技成果试验费:是指对项目阶段成果必须进行的实地和现场试验验证(包括试验路段、试验工程)所需的建设、设备购置等费用。
  (三)评审和管理费用:评审费用是指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及有关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专项调研、会议、人员劳务、网络运行等费用。评审和管理费用在经费总额1%范围内据实列支。
  (四)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同意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费用。
  第五条 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办法。
  (一)由交通部商财政部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
  (二)项目的选定,原则上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进行;
  (三)项目选定后,必须以项目合同的方式明确项目委托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与责任。
  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包括技术难点和依托工程);
  2.项目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3.项目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包含完成期限);
  4.项目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
  5.参加项目人员情况;
  6.共同条款(共同责任);
  7.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界定;
  8.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项目委托单位是指交通部或交通部指定的机构。依托工程是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依附的建设实体。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及良好的资信;
  (三)从事过与拟承担的项目相近领域的科研工作或取得过相关研究成果;
  (四)根据有关项目特点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
  (一)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在交通部政府网站(www.moc.gov.cn)和中国交通报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向全社会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二)实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交通部应组织建立项目专家库,每次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7人;每次专家对项目的评审意见必须由专家本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三)与依托工程结合密切,且不宜进行公开招投标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项目委托单位商有关部门(单位)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有关管理工作及权属界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文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项目完成后,由交通部根据项目合同和有关规定组织鉴定验收。
  第十条 经费的预算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按已选定的项目编制项目预算,列入交通部部门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财政部审批。
  (二)经费项目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三)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及有关规定,按期向财政部报送具体项目的用款申请;财政部按规定将经费拨付交通部;交通部按规定及时将经费拨付项目承担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经费的支付方式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承担单位,经费只能用于项目本身所必需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原材料、燃料动力、加工、试验费用、其他直接费用和分摊费用以及外付费用等。项目承担单位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
  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部负责组织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工作。
  专家评审应实事求是,专家对其评审结果负责。如发现专家未按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不真实,要对有关专家通报批评,并从专家库中将其除名。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按规定编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见附),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交通部,由交通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预算使用,不得自行改变项目内容,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将视情况停止经费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engao2003-07-caijian200348_20050526.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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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6〕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在晋承揽施工的企业、省外注册在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本省或外省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外省注册在本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及时(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相关材料到本省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省注册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后的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自中断和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本省或外省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和外省均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在晋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管辖权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管辖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工伤认定申请人也可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第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6个月;二级的为132个月;三级的为108个月;四级的为84个月。
  第十条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条件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根据农民工死亡时核定的供养亲属年龄和按月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
  (一)配偶、父母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计算120个月;
  (三)70周岁以上的计算60个月;
  (四)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失去供养条件的余年计算。
  第十一条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缴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林业局2005年第11号关于公布进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检疫要求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

公告

2005年第11号

为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及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IPPC)公布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现将进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检疫要求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术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以下除外:

经人工合成或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木质材料以及厚度等于或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二、进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当由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认可的企业按中国确认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处理,并加施政府植物检疫机构批准的IPPC专用标识。检疫除害处理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三、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对未报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货物使用的术质包装检疫实施分类管理,加强与港务、船代、海关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信息对经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实施重点检疫。

五、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对木质包装实施检疫。未列入目录的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在海关放行后实施检疫。

六、经检疫发现木质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或截获活的有害生物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销毁处理或联系海关连同货物作退运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需实施木质包装检疫的货物,未经检疫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

七、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八、本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规定的有关公告同时废止。正式实施前,已经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进境货物木质包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接受报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