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论证时间安排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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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论证时间安排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论证时间安排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为与24种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工作相衔接,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药品单独定价论证的时间进行如下调整:
  对各地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632号)、《关于降低24种抗感染类药品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881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或建议,我委将集中于2004年8月底—9月中旬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我委印发的《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4]493号)中,有关单独定价论证时间与上述时间安排不一致的,以上述时间安排为准。
  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申报单独定价的企业。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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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专项行动方案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和领域还比较严重。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企业竞争力和创新积极性,也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同意,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通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一批国内外重点关注的侵犯知识产权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加强执法协作,提升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全面提高各地区、各部门保护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水平。
开展专项行动要坚持整体推进、突出重点、打防结合、务求实效。以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内容,以产品制造集中地、商品集散地、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高发地为重点整治地区,以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软件、大宗出口商品、汽车配件、手机、药品、种子等为重点查处产品,遏制规模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大力净化市场环境。
二、工作任务和分工
(一)加大生产源头治理力度。
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企业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印刷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工业和信息化、新闻出版(版权)、商务部门要加大对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监督力度。质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依法查处以假充真、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农业部门要强化从种子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在粮食主产区,针对玉米、水稻等重点品种,加强品种真实性鉴定,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滥用、冒用、伪造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的行为。
(二)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严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制止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经营管理者责任,加强监督和检查。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对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市场巡查,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知识产权部门要加大对专利领域反复、群体、恶意侵权及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商务部门要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要求企业加强配送商品管理,防止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为专项行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市场检查工作。
(三)强化进出口环节和互联网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海关要根据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构成和区域分布,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查处力度。质检部门要加大对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的查处力度。商务、知识产权部门要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查实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企业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做好重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工商、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网络购物、电话购物和电视购物活动监管,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广电部门要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要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坚决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工商、新闻出版(版权)、商务、税务、质检、农林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要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抓紧依法立案侦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
(五)在政府机关全面使用正版软件。
各级政府机关要对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开展自查自纠,新闻出版(版权)、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检查,进一步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对需要采购的正版软件,财政部门给予必要资金保障。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
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我国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的进展和成果。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问题,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全面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的显著成绩,报道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自觉守法的典型,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向,针对社会关注的知识产权热点问题,主动组织新闻发布、访谈报道,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为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保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专项行动,督促检查工作进展,督办重大案件。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承担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抓好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考核体系。要增强大局意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地方各级商务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完善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机制及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
(二)加强工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将本次专项行动与各部门日常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相衔接,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特别是重大案件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三)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专项行动的各项任务,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有关部门要组织联合检查组,适时对各地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各部门做好专项行动信息统计和进展情况通报,抓好信息交流,指导各地开展工作。
(四)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现有举报投诉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要积极参与专项行动,通过“12330”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众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有关部门要认真接收、快速处理。发挥“12312”商务举报投诉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90”侵权盗版举报电话和“12365”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其他相关举报电话作用,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申诉和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线索。
四、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实施方案在11月10日前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1月-2011年2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行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对本地区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1年3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开展督查,对表现突出的地方和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籍登记管理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而来本市下列地区居住的暂住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二)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三)城乡交错地区的部分乡、镇。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暂住人口,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劳动、房管、银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登记管理
第五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人口登记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人口登记证》,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来本市投亲靠友的十五周岁以下的暂住人,由户主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旅馆、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应认真履行旅客住宿登记手续,由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建设工地、工棚的,应向工程发包单位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工程发包单位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从外地招收的合同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由暂住人持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租赁合同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外地来本市参加培训和学习的人员,由接收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持批准举办培训或学习的手续和花名册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八)暂住在医院就诊的病人和陪侍人,由所在医院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九)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本市暂住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本人持所在劳改、劳教部门的证明于当日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暂住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暂住人口申报的暂住期满需延长暂住期的,须向原登记处申报延期登记。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新住地申报登记。
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领有《暂住人口登记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证》在本市发证地区为有效的暂住证件,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都应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经省市劳动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凭批准文件,编造花名册,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持被雇用者原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的建设施工企业、装卸搬运企业和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须持原籍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城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验,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装卸搬运许可证》。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还应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
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零散劳务人员,还应持原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须持原籍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凡经商、务工的个体户及从业人员由发照单位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施工企业、搬运装卸企业和轮换工、合同工、临时工及其他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不从事任何职业的闲散人员由
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拟在我市居住半年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生育节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妇女,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令其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颁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暂住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宿在居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的非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家庭服务人员,由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口,由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招用的轮换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成建制的外来施工企业和装卸搬运企业,由用工单位协同城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外来企业的负责人应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并在内部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治安保卫责任书》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非成建制和零散的劳务人员,分别由城建、交通、劳动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个体经营、私营企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经营活动中须由银行管理的开户及存取、汇兑等资金来往,由银行依据国家金融法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或领取《暂住人口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留住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按本办法进行资质审验、劳务登记、工商核准,并领取有关证件而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工程发包单位、用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不依本办法接受管理,无理取闹,侮辱谩骂、殴打、伤害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指的城乡交错地区的具体乡、镇,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对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收取治安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