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信息档案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2号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信息档案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使机关信息网络管理工作及档案管理查询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充实机关信息档案类规章制度,重新修订了《计算机及网络使用制度》、《全国妇联档案管理工作细则》、《档案借阅规定》、《机关文印管理规定》4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5日
计算机及网络使用制度
一、互联网使用规定
1、各部门需指定一名网络信息员负责日常网络管理和上网信息传递管理等。
2、要求新增或更改互联网信息口的部门或个人,需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及办公厅审批后,由办公厅信息处实施,不得擅自使用及更改网络线路及参数设置。
3、为充分利用服务器空间资源,电子邮箱用户应及时收取及保存邮件,不宜在电子邮件服务器上保留备份,不发送超过5兆以上的大邮件。
4、使用中国妇女网发布信息,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办公厅申请审批后,办公厅信息处按程序办理。
5、网络使用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有责任保障网络安全,不得在网上操作任何有关国家机密的信息。
6、不得访问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网站;不得访问国内外的反动、淫秽网站;不得下载各种非法信息;不得在网上散布反动、淫秽、有损于国家声誉和形象的各种信息。网络使用者不得在网上散布、下载、传播任何计算机病毒,不得有黑客行为。
二、计算机使用规定
1、不得擅自将私有或外来的零配件、设备等加入到本单位的计算机设备中或网络中。不得擅自安装使用未经认可、允许的游戏和盗版软件。
2、如工作需要增加或更新设备的,须向办公厅提交申请,按更新计划进行。
3、各部门不得擅自处理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如捐赠、报废或作其他处理须经信息处作设备状况鉴定后,报办公厅资产处办理相关手续。
三、计算机借用规定
1、借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先填写设备借用单,并按期归还。
2、借用人应妥善保管好借用的设备,凡因借用人保管不善,遗失借用设备,要按设备使用年限折价赔偿。
四、计算机耗材领取规定
领取计算机耗材(包括软盘、光盘、U盘、打印机硒鼓等)须填写计算机耗材领取单,经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到办公厅信息处领取,费用从部门经费中支出。
五、直属单位相关规定
直属单位除遵守以上规定外,根据网络客户端占用网络及服务资源的多少缴纳成本费用,每信息点960元/年;网络客户终端应由本部门专人负责维护,网络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支持。
全国妇联档案管理工作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立卷单位的职责、任务和要求
(一)机关各部门、办公厅各处(室)均为立卷单位。各单位要建立立卷制度,各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立卷归档工作的指导、检查、编目等工作,于次年5月底前统一送交办公厅档案处存档。
(二)承办单位、承办人负责立卷,协办单位、协办人辅助立卷。档案管理人员或承办人依据立卷归档要求,将阅办完毕的文件随时整理归卷,有文号的文件要将发文稿连同正式文件一并交办公厅秘书处,由办公厅秘书处统一归档。各种内部文件和会议文件(包括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介质等)也要注意及时收集整理,保证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办公厅信息处协助各部门将声像资料定期制成光盘交办公厅档案处保存。
(三)基建类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财会类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二、归档案卷的质量要求
(一)整理要求:归档文件应完整,已破损的文件应予托裱,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文件(传真件)应予复制,复制件与原件一并归档;归档文件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纯蓝墨水);去掉金属物,用线绳装订。
(二)整理规则:要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1、在归档的文件材料中,应将每份文件的正本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分别立在一起,不得分开;文电应合一立卷。
2、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放在复文年立卷,没有复文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计划放在针对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针对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非诉讼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其他文件材料的立卷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3、卷内文件材料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顺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非诉讼案件卷,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材料在前,证明、依据等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依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时间顺序或重要程序排列。
4、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页号统一编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不装订的案卷在每份文件的右上角编写件号;图表、声像材料应在装具上或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卷内文件材料的厚度不超过100页,如文件过多,可分册立卷。
5、案卷要按规定格式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对文件的题名不要随意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的要拟写题名,没有责任者或年、月、日的文件材料要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内容。卷内目录装订在卷首。
6、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使用简称应通用易懂。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7、有关卷内文件材料的情况说明,填写在卷内备考表内,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立档时间填上。
8、归档的照片要在背面加注说明和时间,单独编制目录,底版应同照片放在一起归档;录音带、录像带要标明内容和形成的时间,单独编制目录。
9、每个立卷部门按年度案卷之间的联系进行排列,分别编制永久、长期或短期的案卷目录,编文书处理号。
(三)各部门档案管理人员要对归档的案卷进行检查,办公厅档案处业务人员逐卷验收,合格后由办公厅档案处归档。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要打印,移交时需附目录电子版。
三、档案移交规定
(一)各部门每年形成的案卷,一般应在第二年5月底前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移交永久、长期卷,短期卷自存),如有特殊情况需推迟移交时间,必须向办公厅档案处说明原因,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
(二)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档案时,要按照案卷目录点交清楚,由双方交接人签字。案卷目录一份交办公厅档案处,一份存原单位。
(三)临时机构形成的文件,也要按照上述办法整理立卷,在工作全部结束后完整地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附件: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一、文书档案保管的期限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永久、长期卷将根据时间年限移交中央档案馆)。
二、确定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
1、凡是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机关的工作和历史研究有长远使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永久保管。主要包括:机关制定的属于法规、政策性的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机关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2、凡是反映机关一般活动,在较长时间对机关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包括:机关一般工作问题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材料;人事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一般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工作情况等文件材料。
3、凡是较短时间内对机关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包括:机关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颁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一般工作情况等文件材料。
档案借阅规定
机关内部借阅
一、机关的档案,原则上只限机关正式人员借阅。档案必须由使用人亲自借阅,一般情况不得请他人代借。
二、机关干部可通过内部办公网查阅本部门档案,但不得下载,如工作需要,可到办公厅档案处打印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利用其他部门档案的,可向办公厅档案处说明原因,经允许进行登记调阅。如需调阅密级文件,须经办公厅领导签批。
三、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因出版各类书籍、音像等制品需要查阅档案,应报请办公厅,经批准后方可查阅,根据查阅量收取一定维护管理费用。
四、借阅档案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调阅人对调出的案卷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转借、遗失、污损和乱改乱画,更不得拆散原卷或抽取文件。如发生上述情况,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五、借出的案卷,使用完毕应及时退还,一般不得超过两周。
六、机关干部调动时,须经办公厅档案处核实确认档案已归还,并出据证明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七、各部门档案管理人员不得私自对外部门或外单位提供网上查询档案。为保证网上查询档案的安全性,部门档案管理人员应不定期到档案处修改本部门查询密码。
外单位利用
一、机关各部门介绍的协作单位利用档案,必须持单位介绍信,由部门领导批准,经办公厅档案处报办公厅批准,方可查阅档案。查阅范围仅限于与协作项目相关的内容。
二、档案原件只能在档案处查阅,不外借。允许利用的档案资料如外带,只能由办公厅档案处提供文本或音像档案的复制品。
三、对于一般档案资料的抄录、复制,档案处应严格管理,重要的须经办公厅领导批准。
四、外单位利用机关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管理和复制费用。
机关文印管理规定
一、打印文件范围及要求
1、书记处领导讲话、红头文件等;
2、打印各类红头文件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字;
3、打印的文稿必须字迹工整清晰,铅笔字、红笔字均不予打印;
4、急需打印的非文件性稿件,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字,打印费用按社会统一标准计算;
5、一般情况下,按接送稿的先后顺序打印,有急、要件,须部门以上领导批示,打印费用按急件计算。部门人员自行录入的文稿,可优先进行排版。
二、复印文件范围
1、书记处领导讲话,相关部委机关转发的文件,全国妇联各种红头文件,常执委会议、主席会议等会议文件。
2、复印报纸、成册书籍、各种讲释、材料,须经部门领导签字,复印费用按社会统一标准计算。
三、其他
1、送件人员严格按照登记制度登记打印、复印的份数;
2、文件由部门校对后,由校对人签字方可印刷;
3、直属单位和有复印机的部门,原则上不予复印,如有特殊情况,按社会统一标准收费。自带纸张不予复印。如需打字员加班,其交通、误餐问题由加班部门解决。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陆 浩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按照国家规定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省和市州、县区市按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代表、聘(任)用人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是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建。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费;
(三)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四)有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具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虽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满1年后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州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市州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由市州人事局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市州民政局、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跨县区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在7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7日内将不予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后,在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以下情况,决定由仲裁庭主持或者由1名仲裁员独任主持案件的仲裁:简单案件由独任仲裁员仲裁;其他案件由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决定由仲裁庭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并由书记员记录。
首席仲裁员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当事人双方可各选择1名仲裁员,不选择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变更、补充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予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由仲裁庭书面仲裁。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方可作为仲截的依据。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经仲裁庭核验属实的,当庭补正。
第二十四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及时送达。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回避申请须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重新约定仲裁时间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如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对撤销的原仲裁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以提请当事入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构成人身威胁及事后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当事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仲裁委员会提请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