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7:54:00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将拨用房产全部转程、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收回房屋使用权;将拨用房产部分转租、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对该部分房产自违法使用之日起,改为租赁制。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出卖拨用房产的,除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房屋使用权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的,除责令单位进行赔偿,收回房屋使用权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改建拨用房产的,责令使用单位赔偿损失;擅自扩建的,其扩建部分房产产权收归国有。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用房单位放弃房产管理的,收回房屋使用权。因弃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伤亡损失的,由弃管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因收回房屋使用权而缴回的拨用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原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8号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更好地满足重点行业与项目建设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9号)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更好地满足重点行业与项目建设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9号)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在生产、运输、经营、服务等一线岗位工作并熟练掌握操作技能,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或在国家级一、二类中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中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人员;或具有特殊才能的技能人才。

  第三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应破除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身份限制、不受地域和企业所有制限制,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人才引进与技术技能引进并举的方针,即通过技能竞赛、赴国内外招聘、订单培训等方式直接引进高技能人才,通过特聘兼职、成果转让、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技术技能。建立与项目相结合的引进机制,在项目招商引资中一并引进关键技术岗位的高技能人才。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技能人才引进工作,提出高技能人才引进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组织引进。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深圳的分支机构。

  各级各类职业院校需要引进从事实习指导和技能操作训练指导的高技能人才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引进高技能人才计划。市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形成全市高技能人才引进计划,纳入全市人才引进总体计划。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条件和引进计划对高技能人才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考核组进行考核。对拟引进的高技能人才,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进高技能人才和技术技能登记表》(可在深圳劳动保障信息网上下载);

  (二)高技能人才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核原件、留复印件);

  (三)高技能人才主要获奖证书及代表性的技术技能成果证明材料(核原件、留复印件);

  (四)身份证、户口本(核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引进技术技能的,向用人单位颁发《引进技术技能证明》。

  第十一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须符合当年的市招调工政策,经本人申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调手续。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随迁入户。

  第十二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可按规定申报享受高技能人才津贴。用人单位应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在为高级技师配备技术助手和协助建设高技能人才工作室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技能大奖获得者、具有特殊才能的高技能人才及高级技师可作为企、事业单位的重点引进人才。具有特殊才能的高技能人才,即确有一技之长且技艺精湛,但专业(工种)目前暂未列入国家职业资格范围或有职业标准但未开展技能鉴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评审认定的高技能人才。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高技能人才特聘岗位,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并可参照经营者或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设立特聘岗位津贴或实行年薪制。

  第十五条 通过柔性引进方式在深工作1年以上的高技能人才,符合我市优秀中青年人才培养人选条件的可列为培养人选;符合国家、省、市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等推荐选拔条件的,可作为推荐人选。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高技能人才引进信息服务系统,及时分析本市高技能人才结构和高技能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对引进高技能人才的专业、年龄等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引进高技能人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发布高技能人才工资指导价位,公布不同职业和技能等级人员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的随迁子女就学,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可凭市劳动保障部门重点引进的高技能人才证明、《人才居住证》或户籍证明、房产证或住房租赁证、转学证书或学历证明,到实际居住地或高技能人才工作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转(入)学手续。由区教育部门按照就近的原则,优先安排办理转(入)学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申请引进高技能人才的资格。承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引进高技能人才的承办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获得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等机构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围绕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重点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取得博士学位,以及取得硕士学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
“(二)在国际知名企业、机构中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或者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在国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并为本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本市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每年在厦门工作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实验室、研发平台等不在本市的除外。”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应聘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工作。”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申报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

后发给证书。”第二款修改为:“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相关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园区的创业项目评审、协助办理注册登记、创业扶持政策兑现等工作。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应当在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创业方面发挥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
“鼓励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等各类园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引进留学人员来厦门创业、工作。对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

奖励或表彰。“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重奖。“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可申报市拔

尖人才、重点人才、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等。”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所需费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留学人员工作机制,建立政策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加强留学人员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留学人员人才库,建立留学人员人

才交流平台、回国创业工作信息平台、创业投资综合性服务平台和技术产权服务平台,做好留学人员的宣传、引进和服务工作。”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

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的,免予提交国外出具的银行资信和外国永久居留权主体资格的证明。”
十、删去第十条。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留学人员来厦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事业,建立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创业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投融资机制,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拓宽融资渠道。”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

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费用,符合条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条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不低于三十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
“(二)三年内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 “(三)贷款贴息、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可以制定留学人员创业的特别优惠政策。”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接收高层次留学人员不受编制和岗位限制,可专项报批。对于专业性强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直接选聘到机关和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按规定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事业单位聘用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实

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并根据其贡献大小,增加奖励性绩效工资;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对在企业

从事技术开发或以技术入股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提成或适当提高技术入股分红比例。企业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实行年薪制或者实施期权、股权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引进到本市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按规定发给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发放的范围、条件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

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或者执业资格,经验证后办理确认手续。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高层次留学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参照其学历、学术或专业技术

水平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称,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会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四款修改为:“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参加社会保险,按

规定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鼓励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联合组建工程技术

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留学人员引进到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后启动国外带来的科研项目,符合条件,可申请不低于五万元的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其科研项目获得省

级以上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启动经费的,由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社会实践场所,并按规定给予待遇和报酬。”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取得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或签

证。“取得外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二至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在厦工作或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留学人员是中国公民的,其外籍配偶、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父母可直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二年的多次‘L’签证及相同期限的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落户:“(一)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落户本市不受出国前户籍情况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落户;“(二)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可为其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

国永久居留权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落户。”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才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不受国籍、户籍和人事关系的限制。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照顾。”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一万元”修改为“二万元”。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

进行指导、协调。”第三款修改为:“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海外专家证明和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修改为“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三十一、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七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符合本市有关引进人才规定的,依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本决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002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

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获得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
第三条 围绕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重点项目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重点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取得博士学位,以及取得硕士学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
(二)在国际知名企业、机构中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或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在国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并为本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本市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每年在厦门工作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实验室、研发平台等不在本市的除外。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方式: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中介机构;或以自有资金、引进资金在厦投资;
(二)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三)应聘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工作;
(四)到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
(五)开展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六)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做博士后;
(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八)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为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提供接待、咨询、协调、投诉受理等服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申报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后发给证书。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

在厦创业、工作,凭相关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厦门

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决定不核发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园区的创业项目评审、协助办理注册登记、创业扶持政策兑现等工作。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应当在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创业方面

发挥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鼓励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等各类园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
第八条 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出入方便。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引进留学人员来厦门创业、工作。对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来厦创业、工

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重奖。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可申报市拔尖人才、重点人才、国家有突出贡

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所需费用;
(二)为留学人员从事科研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资助;
(三)为留学人员来厦进行学术交流、技术交流提供部分经费;
(四)引进留学人员所需其他费用。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留学人员工作机制,建立政策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加强留学人员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留学人员人才库,建立留学人员人才交流平台、回国创业

工作信息平台、创业投资综合性服务平台和技术产权服务平台,做好留学人员的宣传、引进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的,免予提交国外出具的银行资信和外国永久居留权主体资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

理。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单位支付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的中介服务费,按规定凭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留学人员

研究开发所需的少量进口试剂、原料、配件、科研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
第十五条 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事业,建立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创业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投融资机制,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拓宽融资渠道。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费用,符合条件

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条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不低于三十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
(二)三年内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
(三)贷款贴息、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可以制定留学人员创业的特别优惠政策。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厦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留学人员。未取得外国

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接收高层次留学人员不受编制和岗位限制,可专项报批。对于专业性强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直接选聘到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按规定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事业单位聘用高层次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并根据其贡

献大小,增加奖励性绩效工资;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对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或以技术入股取得明显经

济效益的,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提成或适当提高技术入股分红比例。企业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实行年薪制或者实施期权、股权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第二十二条 引进到本市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按规定发给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发放的范围、条件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或者执业资

格,经验证后办理确认手续。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高层次留学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参照其学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

称,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公派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进修时间,自费留学人员在批准停薪留职期限内的国外学习时间,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

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和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在国内的工作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按规定享受本市社会保险待遇;工作关系无法转入

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工作年限,作为其计算工龄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

金,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来厦

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引进到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后启动国外带来的科研项目,符合条件,可申请不低于五万元的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其科研项目获得省级以上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启

动经费的,由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社会实践场所,并按规定给予待遇和报酬。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取得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或签证。 取得外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及其

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二至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在厦工作或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留学人员是中国公

民的,其外籍配偶、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父母可直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二年的多次“L”签证及相同期限的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
第二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落户:
(一)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不受出国前户籍情况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落户;
(二)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可为其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落户。
第三十条 留学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才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不受国籍、户籍和人事关系的限制。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引进到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供合理来厦旅费和搬迁费,并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万元的安家费。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

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或自行规定,发给旅费、搬迁费和安家费。
第三十二条 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在购房、购车、办理驾驶证以及子女入学、入园就读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生活待遇。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

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进行指导、协调。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申请在厦创业、工作一年以上,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等,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依照海关对聘请来

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益,可凭本人护照、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

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出国(境)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到香港、澳门、台湾学习、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符合本市有关引进人才规定的,依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