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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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特殊情况,现对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包括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继续实行由开发银行总行“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办法。
具体征收管理事宜,另行通知。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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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通信设施建设的统一管理,适应单位和个人安装电话及其它通信设施需要,加快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新建三层(含三层)以上工业和民用建筑,必须结合土建工程预埋通信管线。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都应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内。
第三条 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下同)是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预埋通信管线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市电信局负责预埋通信管线的技术工作。
第四条 预埋通信管线应通达建筑物的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间内;
(二)商店、科研、教学等建筑的每层或部分房间内;
(三)办公室、宾馆、旅馆等建筑的每个房间内;
(四)高层住宅楼、标准较高的多层住宅楼应通达每套住宅单元室内,一般标准的多层住宅楼应通达每层或每套住宅单元室内。
第五条 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应当编制预埋通信管线规划。
通信管线规划应由建设单位约请市规划、电信等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共同提出,纳入其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并报市建委审批。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预埋通信管线,应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内,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建委、规划、电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时,要统筹规划通信管线的设置,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预埋通信管线。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是否将预埋通信管线设计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内;对未纳人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补报。
第九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市电信局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通信管线预埋方面的轻工图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由市电信局统一管理和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改作它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内未预埋通信管线的,市电信局不予验收;未按设计规范预埋通信管线,经验收不合格的,限期其改正,未改正的,市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设施的安装。
第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预埋通信管线的用户申请装机,市电信局应提供迅速、方便的电信服务,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邮电部、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建委会同市电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有偿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有了解、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购买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有按规定或保证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购买的商品虽未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五)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权益受到损害,有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投诉和起诉的权利;
(六)少数民族消费者,有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爱护服务设施,维护生产经营者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按照说明或要求使用商品,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损坏或自身受害的责任;
(三)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必要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并按规定附有商标、厂名、厂址和检验合格证,需说明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应附说明书,有使用时限的应注明出厂日期、保质期限或有效期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在商品或包装上标出“处理品”

字样;
(二)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强行出售,哄抬物价;
(三)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商品虽未实行“三包”,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如果消费者提出要求,也应予以修理、更换、退货;
(四)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时,应当当场开封、测试;
(五)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少数量;
(六)不得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和应经国家法定检验部门检验而未检验的进口商品;
(七)不得搭配销售商品、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和随意增加服务收费项目;
(八)不得冒充注册商标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不得作虚假广告;
(十)为少数民族消费者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对已销售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应首先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再按规定和协议向生产、批发厂商或有关方面提出索赔,生产、批发厂商应按自己应负的责任赔偿经营者的损失。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公众和社会团体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闻舆论机构可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为消费者服务,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社会团体,其职责是:
(一)向生产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需求、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披露;
(五)对消费者投诉的违法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并可以查询处理情况;
(六)依法支持或代表人数众多的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七)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厂、店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评选或撤销名、优产品的活动;
(八)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商品本身注明保证期限、有效期限或国家规定有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未规定保证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其质量不合格且未作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易损耗、易变质商品,买时未拆包装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
时效期间,从购买商品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应首先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投诉,应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投诉受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工商企业收到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和提出的查询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应负责任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