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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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发[2003]17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
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机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通过拦、蓄、引、提水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其他用水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排水受益区域内降雨和区域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向水管单位缴纳水费。
第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用途、性质和规模分别核定水价,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局调节价。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水利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或者灌、排系统纵横交叉复杂的水利工程,其水价可以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构成及管理权限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分类定价。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不同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工业用水价格、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和其它用水价格。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按不同排水受益对象分为农业排水价格、城区排水价格、废(污)水排水价格和其它排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乡镇(含乡镇)以上城区范围内的降雨和城区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措施排出城区外的价格。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材料、燃料、电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和其他直接支出及制造费用。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水管单位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四)利润是指水管单位从事正常供(排)水应获得的合理收益。
第十条 兼有供水、防洪、发电等综合效益的水利工程,其成本、费用,应区别性质,分类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大型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水价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农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三章 水价的核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根据国家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和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适当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十三条 用水价格按不同类别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农业灌溉用水分为自流灌溉和提水灌溉。提水灌溉水价在自流灌溉水价基础上加提水成本、费用核定。
农业灌溉用水原则上推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尚不具备供水计量条件的可按灌溉面积综合定价、其他农业用水价格比照农业灌溉用水价格核定。
(二)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核定:
1、工业消耗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为8%一10%。
2、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40%一50%核定。
3、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0%一40%核定。
(三)生活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略低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四)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核定:
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核定。
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核定。
贷款建设的水电站,在还贷期间,发电用水价格按略低于上述同类型用水价格标准核定。
(五)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其他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第十四条 排水价格实行分类核定:
(一)农业排水价格按农业用水价格执行。
(二)城区排水价格的净资产利润率,按照工业消耗用水规定执行。
(三)生产、生活排废(污)水价格的净资产利润率为8%。
(四)公路、铁路和乡村企业等占用土地上涝、渍水的排水价格,按略高于农业排水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财政给予电费补贴的供(排)水泵站、涵闸的农业供(排)水价格,按冲减电费补贴额后的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
第十六条 主要靠企业投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兴建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还贷期间其资本金利润率按略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核定。
第十七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按综合水价结算,也可制定分类水价。
第十八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可分季节定价或实行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由水管单位按核定的各类水价直接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特殊情况需依法授权委托其他单位、中介组织、个人代收水费的,被委托者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示授权委托书,否则用水户可以拒交水费。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5%。
水管单位要安装计量仪器,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灌溉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可实行按亩配水,并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按亩计收水费,但必须逐步过渡到计量收费。工业、水力发电、
自来水厂、生活或其他行业供(排)水水费按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各类供(排)水费均实行货币计收。水管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费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等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章  水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对水费使用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的手续费先交后返,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不得坐支。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收人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管单位正常运行管理开支等。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电站的发电水费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水管单位要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定供(排)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等。供(排)水受益户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应向水管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排)水直至停止供(排)水。被停止供(排)水的受益户,如需继续用水和排水,应在补交水费和滞纳金后(滞纳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收),重新签定供(排)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平 除不可抗力或用水户自身的过错因素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排)水,水管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水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能按合同规定保证正常供水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管单位必须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申请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状况、成本、费用情况和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1986]3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199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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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二月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市(行署)、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同级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总工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县以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人数由管委会拟定,省人民政府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七条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改革、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保障、扩大就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比例不得少于劳动模范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进城务工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比例。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省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管委会;

  (二)县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管委会(省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的比例、名额审核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省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十二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在本单位(村、街道)予以公示。

  市管委会和省管委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省产业工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在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依照前款规定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五条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同级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六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满五年止,向劳动模范支付并发放在职荣誉津贴。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月在职荣誉津贴,分别按本届上年全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计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后被追认为省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发放五年的荣誉津贴。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离退休(含此前评选的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并保持荣誉的省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生活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一百五十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二百元。

  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离退休荣誉津贴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离退休荣誉津贴比照前款规定享受。

  第十九条在职荣誉津贴、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发放,并列入工资总额。其中,在职荣誉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

  农民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当地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费用列入工资总额。

  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省劳动模范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五缴费,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六缴费。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表彰的在职省以上劳动模范,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在职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由原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支付;无集团公司的,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二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省以上劳动模范增加百分之二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负部分,省以上劳动模范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所在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再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助。

  提高标准后的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或者原资金渠道解决。

  离退休劳动模范在医疗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二十四条省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补助。

  第二十六条市(行署)以上劳动模范报考省内成人高校,可以降低二十分优先录取,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可以免试入学。劳动模范可以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模范省内异地调动工作的,应当由调出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劳动模范工作调入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备案,与调入地劳动模范享受同等待遇。

  省以上劳动模范省际间工作调动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调入我省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省同层次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月足额发放,及时为在职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发放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三十二条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落实劳动模范待遇的,由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该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推荐下一届劳动模范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单位未按比例、条件、程序等规定推荐劳动模范人选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基层工会、县(市)、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未按本规定报告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由上级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的领导班子以外的人员。

  第四十条各县(市)、市(行署)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六)受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和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室外公共场所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培训;

  (九)其他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和新闻媒体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进行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用语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语言;除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以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辅导用书、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剧和话剧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在本省注册面向公众开放的中文网站,应当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各项规范、标准。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汉语文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纳入出版物质量检查考评体系,并对出版物编辑、校对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据、单据、病历、处方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五条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公务印章、电子屏幕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体育馆、医院、电影院、博物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

  用霓虹灯显示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六)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手书招牌和公共场所题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或者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副牌。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汉语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未达到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学校应当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工作,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颁发。

  第二十三条 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对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依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用语用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以及在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