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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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总工会

联席会议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县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皖政〔2003〕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关系,努力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二、联席会议主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工作中心,适时通报政府的重要决策部署和有关行政措施,共商企业、职工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解决有关职工、工会权益中的重要问题。

三、联席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四、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总工会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联席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会前就需要解决的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五、联席会议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和市总工会负责人参加。根据会议的具体内容,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基层工会干部、新闻记者旁听,会后发布新闻。

六、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会同市总工会共同落实。

七、县、区政府都要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八、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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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0]177号


北京市、天津市、重庆市、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青海省、甘肃省、湖北省、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局):

  为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我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和农业部联合印发了《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编制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根据《规划大纲》要求,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完成分流域的省级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和优先控制单元水污染防治综合治理方案。2011年3月,我部将组织专家对省级规划进行技术审查。为保证规划编制工作顺利进行,请各省(区、市)环保厅(局)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省政府成立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编制组织机构,落实各相关部门的有关职责及编制经费。协调有关部门,成立省级规划编制专家队伍。

  二、按照《规划大纲》的要求,建立流域分区体系,划分控制单元,明确优先控制单元和一般控制单元,结合国家“十二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分控制单元提出总量控制目标,并与全省(区、市)的总量控制目标衔接。

  三、优先控制单元应进一步分析“十二五”期间水污染防治压力,提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确定治理任务,编制优先控制单元水污染防治综合治理方案,作为省级规划附件一并上报。2011年1月30日前上报拟在2011年实施的优先控制单元综合治理方案。

  四、合理确定本省(区、市)的水质目标,优化(区、市)监测断面布局,2011年1月30日前上报国控断面调整的建议方案。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组织工作,按照《规划大纲》要求明确本地区水污染防治项目清单,加强规划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2011年1月30日前上报拟纳入规划且在2011年实施的项目清单。

  六、关于省级规划编制的相关技术要求由规划编制总体组另行下发,请各地参照执行。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王谦

  联系电话:(010)66556263

  传真:(010)66556264

  Email:wang.qian@mep.gov.cn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流域 规划 通知

抄送:环境规划院、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0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保护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 苏州市文化局 (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 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市文化部门 (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二)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三)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指导;

(四)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五)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有票房收入的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 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市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本市及外地驻苏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在案件处理结束后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控制保护古建筑坍塌、损毁的,责令限期按原状恢复并通报批评;

(二)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建、翻建或者拆除控制保护古建筑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其他文物遗存,不及时保护现场、不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不听劝阻、不报告有关部门,破坏文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