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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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四章 单位卫生
第五章 居住区卫生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和城镇公共卫生管理,预防疾病,创造良好的生产劳动、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凡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和暂住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监测。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维护公共卫生。公共卫生的管理与监督,必须坚持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卫生,保护各项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有进行监督、劝阻、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总体规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城建、园林部门要有计划地扩展市区和城镇的街道、居住区的绿化面积,建设街心花园,改善和美化环境。
第八条 市区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绿地、街心花园等处,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和责任部门负责清扫和保持清洁;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和保持清洁;居民住宅楼房、排房周围的环境,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扫和保持清洁。
清扫街道和广场应当在夜间进行。
第九条 蔬菜、瓜果、副食、饮食、维修等摊点,要设置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责任区段内的环境卫生,并接受“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护栏、挡板;建筑材料和废弃物的堆放不得有碍环境卫生;建筑垃圾要及时清运,清运时不得污染路面;施工运料不得污染环境;施工现场和路面要及时清理回填。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要按有关规定向管区街道办事处预交卫生管理押金。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生产垃圾和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需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代清运的,按规定缴纳清运费。
小学、幼儿园和民政福利单位,经批准可以减免清运费。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运,非生活垃圾由居民自行清运或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居民共用厕所的卫生管理和清掏,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单位的厕所卫生,由单位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单位职工家属区厕所的卫生,由该街道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
街道办事处,对管区内公共厕所、居民共用厕所的卫生管理,要进行经常性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随意遗弃粪便和草料。
进入市区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载运散体、流体物料,必须捆扎封闭,不得洒漏、飞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和城镇街道路旁搭棚、堆放物品;墙壁、画廊、橱窗、广告牌等处要保持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涂、乱画、乱刻。
第十五条 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军队、公安和科研等单位特需的动物和家畜,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饲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在卫生责任地段内,及时清除冰雪,保障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配备卫生管理和清洁工作人员。机场、车站、广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儿童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展览馆、大商场、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公共厕所、污物箱等卫生设备。及时清除垃圾污物,保持公共场所清洁、整齐。
候车室、候机室、影剧院、体育馆、大商场等场所,应安装通气换气设备,保持场内空气清新。
第十八条 要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在公共场所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第十九条 游泳池水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池水要定期消毒和更换。严格执行游泳前的健康检查制度,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入池游泳。
第二十条 招待所、旅馆的卧具,至少每客一换,每周一换;客房、卫生间必须按时清扫、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公共浴室必须具有淋浴设备。池塘水质须符合卫生标准,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在池塘内洗浴。公共浴巾、面巾、拖鞋要经常消毒。
第二十二条 食堂、饭店、茶馆、酒吧、冷饮店等饮食服务场所,必须严格执行行业有关卫生规定。

第四章 单位卫生
第二十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必须做到:
(一)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和卫生检查员。制定卫生责任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保持室内、院内、院外卫生责任区的清洁整齐,配备必要的公用卫生设施。
(三)垃圾、废弃物要及时清运,保持排污设施完好畅通,不得污染环境。
(四)公用器具要经常消毒和清洗。
(五)消除鼠、蚊、蝇、蟑螂等及其孳生条件。
(六)按照“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完成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美化和卫生工作。
(七)规划、管理家属区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科研和生物制品等单位,对手术离体组织、用后的敷料、污物,实验的动物尸体,有活力的生物制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和灭活处理。
传染病患者的粪便、血、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消毒处理。未经处理的不准排入下水管道或污水场。
第二十五条 工矿、企业对废气、废渣、废水和垃圾必须配置收容设备和排放设施,并进行无毒害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行业有关卫生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不得组织有碍学生健康的活动。

第五章 居住区卫生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划分卫生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保持居民区整齐、清洁。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对住户的卫生进行检查和监督。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居民区的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居住区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居民区住户要制定爱国卫生公约,讲究卫生,保持室内外整洁,消除鼠、蚊、蝇、蟑螂等的孳生条件。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区住户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垃圾桶内或指定场所。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禁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居民共用厕所,由使用居民轮流清扫,不准向厕所内倾倒污水和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要定期喷洒杀虫药物,灭蝇灭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民区,要统筹规化、建设公共卫生设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为维护公共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毁坏或者盗窃公共卫生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阻挠执行公务或者殴打卫生检查、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
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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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1971年)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3月1日)
  中日双方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于一九七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一日在北京举行了会谈。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刘希文、徐明、吴曙东、林波、丁民。日本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冈崎嘉平太、古井喜实、田川诚一、松本俊一、河合良一、渡边弥荣司、大久保任晴、片冈清一、安田佳三。
  会谈期间,周恩来总理和郭沫若副委员长会见了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代表团全体成员。代表团还参观了北京的工厂和人民公社。
  双方一致认为,一九七0年四月十九日双方签署的会谈公报是完全正确的,一年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
  双方一致谴责日本反动派加紧同美帝国主义的勾结,复活日本军国主义,参与美帝国主义对亚洲的侵略和扩张。一年来,佐藤政府积极沿着日美联合公报的路线,进一步把日本变为美帝国主义侵略亚洲的基地。佐藤政府不仅大造军国主义舆论,而且还“自动延长”了日美“安全条约”,提出了“第四次防卫计划草案大纲”和“防卫白皮书”,加紧扩充军备,并且配合美国侵略亚洲的政策,帮助美帝国主义进行扩大侵略越南、老挝、柬埔寨的战争。所有这些,都说明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已经成为现实。日本方面表示决心为进一步抨击和粉碎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作出更大的努力。
  中国方面强烈谴责日本反动派加紧勾结蒋介石、朴正熙傀儡集团,拼凑东北亚新军事同盟,把侵略矛头指向中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不久前成立的所谓日蒋朴“联络委员会”,竟然决定“合作开发”邻近中国的浅海海域资源,这是对中国主权的明目张胆的侵犯,中国人民绝对不能容忍。
  日本方面表示理解中国方面的严正立场,并且认为所谓日蒋朴“联络委员会”是日本反动派沿着日美联合公报的路线结成的一个反动组织。这个“联络委员会”决定开发邻近中国的浅海海域资源,这是对中国主权的侵犯。日本方面表示坚决为反对这一切反动活动而斗争。
  中国方面严正表示:中国人民一定要解放自己的神圣领土台湾省。解放台湾省完全是中国的内政,任何国家无权干涉。佐藤政府死抱住非法的日蒋“和约”,强调所谓“恪守国际信义”,只能充分暴露其坚持与中国人民为敌、妄图阻挠中国人民解放台湾进而达到永远侵占台湾的野心。
  日本方面完全赞同中国方面的立场,并再次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任何形式制造“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的阴谋都是不能容许的,所谓日蒋“和约”本来就是非法的、无效的,应予废除。
  双方再次重申和确认,政治三原则和政治经济不可分的原则是中日关系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我们双方关系的政治基础。为了在此基础上促进中日贸易的发展,中国方面提出了对日贸易四项条件。这就是,中国方面不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厂商、企业进行贸易往来:
  第一、帮助蒋帮反攻大陆、帮助朴正熙集团侵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厂商;
  第二、在台湾和南朝鲜有大量投资的厂商;
  第三、为美帝侵略越南、老挝、柬埔寨提供军火武器的企业;
  第四、在日本的美日合资企业和美国的子公司。
  日本方面赞同中国方面的立场,认为上述四项条件是使日中贸易在政治三原则和政治经济不可分的原则下得到发展的重要条件,并表示愿为保证切实遵守这四项条件作出努力。
  双方一致严肃指出:佐藤政府变本加厉地追随美帝国主义,顽固推行敌视中国的政策,为中日关系正常化设置了新的严重障碍。日本方面坚决反对佐藤政府敌视中国的政策,并决心为排除佐藤政府设置的障碍、促进日中关系正常化和恢复日中邦交而作出新的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中日两国是近邻,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中日两国人民要和平、友好的愿望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一个要求日中友好和促进、恢复日中邦交的群众运动,正在日本蓬勃开展。这股时代的潮流是任何人也阻挡不了的,中日友好的前途是光明的。双方认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关系正常化,不仅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而且也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和平。
  双方就一九七一年备忘录贸易事项等达成了协议。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
    办 事 处 代 表         办 事 处 代 表
     刘希文(签字)         冈崎嘉平太(签字)
     徐 明(签字)         古井喜实 (签字)
     吴曙东(签字)         田川诚一 (签字)
     林 波(签字)         松本俊一 (签字)
     丁 民(签字)         渡边弥荣司(签字)
                      大久保任晴(签字)

                        一九七一年三月一日于北京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5]1193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流通现代化,提高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吸引银行贷款,促进现代流通业的发展及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流通现代化,提高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吸引银行贷款,促进现代流通业的发展及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贴息办法》)

第二条 本《贴息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凡符合《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且能够取得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均可申请财政贴息资金。已享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以银行货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内申请本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标准和期限

第四条 对符合本《贴息办法》第二章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根据企业与承贷银行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按照银行贷款实际到位金额和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贷款贴息,期限一年。对全市商业流通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对建设期较长的公共物流基础设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建设期短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给予贴息,项目建设期长于3年的,按3年贷款期给予贴息。

第六条 对发展商业连锁经营以及企业技术改造和结构升级等项目,根据企业或企业集团与承贷银行签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按照银行贷款实际到位金额和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贷款贴息,期限一年,对全市商业流通业发展有影响较大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及拨付程序

第七条 符合本《贴息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市财政《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市对区(县)专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上报项目申报材料,网上申报项目。

第八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申报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承贷银行出据的正式贷款承诺文件等相关申报材料。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共同对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筛选后确定的项目进入市财政局专项资金项目库滚动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予以贴息的项目,市财政局通知项目单位提供承贷银行与企业签定的正式贷款合同书、银行贷款到帐凭证。市财政局核定贴息资金数额后下达项目预算指标,并按市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后,在项目未竣工结算前,作增加“资本公积金”帐务处理;在项目竣工结算后,作冲减“财务费用”帐务处理。企业收到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后,作冲减“财务费用”帐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对违反规定挪用、截留本专项资金情况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四条 本《贴息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十五条 本《贴息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原北京市商业委员会2002年制定的《关于印发<商业结构调整银行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2]18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