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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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等组织和机构。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国家赋予每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应申办代码。
  第四条 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代码工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代码应用工作;
  (四)核发代码及《代码证》;
  (五)管理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自被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须具备:
  (一)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或材料:机关提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企业提供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组织机构应提供登记的机构名称、机构类型、行业、经济类型、注册资金、注册地址、通讯地址、业务范围、批准文号或注册号等事项的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和数据有效、合法,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所提交材料的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及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登记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经核准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代码证》遗失或损坏的,应自遗失或损坏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在其领取《代码证》的第二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逾期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告仍未进行年检的,视为自愿废止《代码证》。废止的《代码证》不得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本市在编制、人事、工商、民政、公安、统计、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外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等社会经济管理活动和信息化基础建设中应当使用代码,在其他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代码应用部门在受理相关业务时应核查《代码证》的有效性,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批准或核准组织机构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机构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租借、涂改《代码证》或使用废止的《代码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或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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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市质监总站关于颁发《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市质监总站关于颁发《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修建一公司、修建二公司、管修一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开发公司、监理公司、
科研所:
现将市质监总站关于颁发《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97〕质监总站第10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各级施工管理人员学习贯彻执行。


(97)质监总站第108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各区、县建委,各施工企业,各建设(开发)、监理单位,各监督站:
现将《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函告我们。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便于居民家庭室内装修、装饰,减少浪费,确保住宅工程质量,依据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的住宅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是指户门以内的装修项目,只完成到初步装修。工程竣工核定合格后,住户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再装修。
第四条 实行初装修的工程项目,做法和技术质量要求,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确定,建设(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确认。
第五条 初装修住宅工程竣工质量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部外饰面,包括阳台、雨罩的外饰面应按设计文件完成装修工程。
二、公用部位、公共设施应按设计文件完成全部装修。
三、各种管道(给、排、雨水、暖、热)全部完成并进行通水、试压、通球试验和暖气热工调试。
四、电气设备(配电箱、柜、盘、插座、开关、灯具等)安装到位,按规定完成各种测试项目。
五、屋面工程全部项目按设计完成,并进行蓄水、淋水试验。
第六条 住宅工程初装修的部位、项目和质量要求:
一、户门以内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封闭阳台及过道的墙面达到表面平整、线角顺直。
(一)墙体抹灰工程应做到表面压实,粘接牢固、无裂缝。
(二)大开间的经质隔墙如设计文件规定不做的,由用户装修时自行设计、施工。
(三)卧室、厨房等内门、窗可以只留门、窗洞口,应设置安装门、窗的预埋件并标出位置。
(四)开关、插座、灯具位置正确,安装平整、牢固。
(五)各种管道、设备、卫生器具安装后距墙预留量应满足再装修的尺寸要求。
二、户门以内各种房间采用预制楼板或现浇板的顶棚,应做到不抹灰、用腻子找平,达到板缝密实、无裂缝,接搓平顺无错台,表面平整、色泽基本均匀、线角顺直。
三、户门以内地面工程
(一)各种房间基层地面混凝土,做到表面平整、压实,达到粘结牢固、无裂缝。
(二)有防水要求房间的地面应完成防水层、保护层,并应进行两次蓄水试验做到无渗漏。
(三)地漏与泛水坡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不倒泛水,结合处严密平顺,无渗漏。
(四)各种房间水泥地面基层标高,应考虑预留再装修时的高度尺寸要求;
(五)踢脚线高度不小于120mm。采用水泥砂浆抹灰的,应与墙面基层抹灰平顺,强度、粘结应符合要求。
四、户门以内的暖卫各种管道、设备安装到位,达到通水要求,各种截门,水嘴、面盆、家具盆安装齐全,满足使用功能。
五、户门以内的电气管线安装到位,灯具应能满足照明要求,并进行照明全负荷试验。
第七条 实行初装修竣工的住宅工程,满足本规定第五、六两条要求的,建设(监理)单位可按规定组织三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设计文件、施工合同规定和国家验评标准中有关项目质量标准,对实行初装修的工程进行竣工核定。
第九条 初装修竣工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提前征求用户对装饰、装修的要求,便于初装修项目的施工,确保再装修后工程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第十条 房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住户自行装修住宅的管理工作,住户自行家庭装修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28日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责划分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责划分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根据政事分开、职责明确、关系理顺、效率提高的要求,总结近一年来的经验,经部研究决定,现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和人事考试中心在资格考试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的职责任务
1、调研国内、外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状况,拟定资格考试总体规划和政策法规,审核有关部门拟定的资格考试规定,会同有关单位制定资格考试的实施计划,负责资格考试工作的部署。
2、组织审定资格考试大纲、命题和有关考试参考用书,审批培训单位。
3、审核有关资格考试考务组织工作的具体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4、指导、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统一部署进行资格考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资格考试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5、确定资格考试的专业、层次和考试时间,组织考试结果的检查、验收,审定考试合格标准。
6、负责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监制和监督发放工作。
7、负责资格考试方面的宣传和新闻发布。
8、其他有关行政职能方面的工作。
二、人事考试中心的职责任务
1、依据资格考试政策法规、总体规划,参与制定实施计划,提出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具体安排,报职称司审核并报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执行。
2、受委托承办资格考试大纲和命题的审定等具体工作。组织建立有关试题题库。
3、受委托会同有关部门承办经济系列有关专业考试大纲编写和命题工作以及组织考试参考用书的编写和出版发行工作。
4、负责经济系列有关专业考卷的印制、密封、保管、分发等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委托组织阅卷和评分。
5、统计、汇总、调查、分析考试结果,提出合格标准的建议和改进资格考试工作的建议。
6、配合职称司对各地资格考试工作进行协调、检查、巡视,受委托对考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7、对各地具体考务工作进行组织检查,督促承办。
8、负责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组织印制发放的具体工作。
9、资格考试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三、请各地各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按照上述职责分工,加强上下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搞好协调工作,确保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条不紊、协调平稳地发展。
特此通知。



19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