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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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4]2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境内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健康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昌江河指我市辖区内的东河、西河、南河及昌江河各支流的总称。水体指昌江河水体。

第三条 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推广新成果、新工艺,优先发展资源型、生态型及经济、环境“双赢”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清洁生产,总量控制,削减污染物排放,保证外排废水符合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河水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委、经贸委、建设、卫生、农业、水务、国土资源、林业、交通、水文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昌江河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质量保护管理


第五条 凡影响昌江河水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 浮梁县水厂取水点上游1000米处至市第四水厂取水点下游200米处;黄泥头水厂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处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

(一)严禁新增排污口;

(二)严禁挖沙淘金;

(三)禁止开设水上娱乐场所;

(四)不得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及城市规划区上游禁止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制药、化肥等污染严重企业。

第八条 对排放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实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如实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保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糖;

(三)诤拥兰疤驳匦私ü怪铩⒖绾咏ㄖ锖痛娣盼锪希?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或在昌江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在河道内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液和防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

第十五条 保护水生生物,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禁止采取撒药、电击、炸鱼等灭绝性捕涝和无证捕涝;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涝。

第十六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鼓励畜禽养殖业粪便资源化。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七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河段水体,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

(一)限制并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技术和工艺;

(二)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率,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


(三)推行清洁生产,将污染物消化在生产工艺之中。

第十八条 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防治污染物对水环境的污染与危害。

(一)支持和鼓励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二)加快工业废水治理步伐,实现工业废水达标排放;

(三)继续推广ARF污水净化装置;

(四)新建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公厕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做到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各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水质监测部门负责对昌江河水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城市工业废水和经营性行业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管,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建设城市污水截留管道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加强河道管理和整治,市航务分局(市地方海事局)负责航道整治与疏竣的管理及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及船舶垃圾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昌江河两岸的土地管理、保护,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建设局负责昌江河两岸绿化带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负责市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质量管理、施工监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监督管理中应对污水处理装置实施同步监督。污水达标排放列为评定合格工程的必备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履行环评报批手续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登记的,可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体排放船舶废油、残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lOO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责任不作为的按《江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其他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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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谈判,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汉堡州、不来梅州和下萨克森州。

  双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日期将通过换文确定。

  二、两国政府将根据本国的法律和其他的法律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总领事馆馆舍及总领事馆人员住房,并对领事任务的执行给予一切方便。

  三、两国的总领事馆,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设立并执行职务。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适用于两国的领事关系。

  四、两国政府协议,汉堡总领事馆和上海总领事馆,经接受国同意,也可去其领区之外的地区执行领事任务。领区之外的地区,对汉堡总领事馆系指离汉堡总领事馆近于波恩大使馆的地区,对上海总领事馆系指离上海总领事馆近于北京大使馆的地区。两国政府保证,对于去领区外执行领事任务,将予尽快同意,其中包括必要时需办的旅行许可在内。

  五、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日

沪府发〔20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 (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 (执业资格证书)
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十条 (聘用程序)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续聘)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 (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当事人知情权)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试用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保密、脱密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的考核)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变更)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担任工会职务的合同期限变更)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的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受聘人员权益保护)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处理)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终止)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续)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第四十二条(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费)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订立无效聘用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责任)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与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参照执行对象)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