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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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治理城市水污染,保障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污水收集、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在城市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污水和废水的总称。
  城市排污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口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污设施建设、污水的收集、处理等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达标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计划、水利、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及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排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根据《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污水泵站、管网养护班点、污水处理厂、污泥填埋场和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污设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排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污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区域开发、项目配套建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排污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实行工程招投标、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融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排污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制度。已建排污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凡需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污户),应当先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再持有关排污资料和图纸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城市污水排放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排污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城市污水排放手续。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及未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城市污水排放手续的排污户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污设施的排污户,其污水排放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定。
  第十五条 排污户排污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省、市有关标准。对不符合水质排放标准的,应当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向污水管网排入下列有毒、有害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等;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纳、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专业污水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排污户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城市污水排放手续中规定的各项要求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排污条件的,应当提前15天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因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变更排污条件排放污水的,应当立即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并做好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排污户排放口至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排污户自行承担。排污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户和居民户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其中工业废水排污户的污水处理费,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与排污户根据污水性质、污水处理成本的不同协商确定,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户,依法不再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以排污户或居民户的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自备水)计算,其中以自来水用水总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以自备用水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单位按月收取。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污水处理发生的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专户中定期拨给污水处理单位。
  采用自备水的排污户,应当在取水管道上安装计量水表并经周期检定合格;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按照取水管道同口径水表的公称流量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用水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污水处理活动。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并通过实验室认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排放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放水水质检测情况,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排污户及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进行抽样监测,排污户及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排污情况,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障并网排污管道和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污户;因突发性停电、设备故障、管道抢修、灾害等紧急情况确需检修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污户,做好记录,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第四章 城市排污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自流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压力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以规划、国土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污设施的义务,自觉维护城市排污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排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排污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排污管道两侧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排污管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排污管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其他影响排污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排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污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水排放畅通。施工结束后,应当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污设施功能。
  在城市排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和污水干管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污设施及与污水干管连接的支管,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污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工程质量,保证城市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污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疏通、维修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污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污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二十九条 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污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排污设施生产用电应当设置供电专线或双回路电源,以确保供电。确需停电时,供电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污水处理单位。
  城市排污设施维护、抢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3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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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轻工总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轻工(一轻)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号)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制定了《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贯彻《规定》中,“对正在建设和准备建设的高级防伪纸张(带水印、安全线、无色、有色纤维)项目进行清理”问题,自接到本文后,不论企业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均须填写登记表(见附件二),报企业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和轻工(一轻)厅局,由人民银行分行和轻工(一轻)厅局汇总后,于1994年8月31日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轻工总会,按《规定》予以审查、清理。

附: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销售高级防伪纸张的统一管理,保障人民币、有价证券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防伪纸张是指生产纸张时在其中加带水印、安全线及有色或无色纤维等防伪技术的纸张。
第三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不含中国人民银行所属钞票纸、证券专用纸生产厂,下同),无论其性质和所有制形式如何,均实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注册及备案制度。
第四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进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或名目不同但性质、作用相同的证件。
第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接受高级防伪纸张定货,并享有组织科技人员开发高级防伪纸张新技术、新产品的法律保护专用权。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不用即行撤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虽未期满,但产品结构、品种有重大修改和变动的;
(二)生产许可证使用期满,仍然继续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生产许可证,须将产品纸样(包括水印图案、安全线材质、纤维原料实物和物化指标等技术资料)同时上报审批。卷烟纸水印条纹图案除外。
第八条 经审批凡获准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按规定一次性交纳管理费和产品鉴定检验费(具体交费办法另定)。
第九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应定期(半年)将生产的数量、品种、用途和销往单位的细表及订货销售合同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上述条款的处罚办法: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属于违法生产,对违法生产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并根据给国家造成损失情况处以非法收入的5-20%罚款,对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如取得银行贷款,人民银行有权指定有关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和抽回资金,专业银行不准予以贷款。
(三)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避开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而自行销售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除没收其全部销售收入外(包括未销售完的库存产品),要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处以非法收入的50-100%的罚款,并吊销生产许可证。对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1.不按批准的产品样进行生产。
2.将生产许可证或产品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包括自办的附属企业和联办企业)。
3.申请报批时弄虚作假。
被吊销的生产许可证,从批准吊销之日起,15日内将生产许可证退回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接到吊销生产许可证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听候处理。
第十一条 以上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生产高级防伪纸张企业调查登记表(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乌政办发〔2008〕159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规范乌兰察布市境内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害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境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等过程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和易燃、易爆或有毒物质泄漏事故的应对工作。

1.4 事故等级

乌兰察布市境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等过程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易燃、易爆或有毒物质泄漏事故,已经严重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按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影响大小,由高到低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个级别。

1.4.1 特别重大事故(Ⅰ级):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5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10万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1.4.2 重大事故(Ⅱ级):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30人以上5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1.4.3 较大事故(Ⅲ级):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2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1.4.4 一般事故(Ⅳ):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1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2万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事故。

1.5 工作原则

1.5.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作为首要任务,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专业救援力量的骨干作用和人民群众的基础作用。

1.5.2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在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支队)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具体承担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组织、指挥、协调的救援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承担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建立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机制。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工作,旗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具体承担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救援工作。

1.5.3 依靠科学,依法规范。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采用先进的救援装备和技术,增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能力。依法规范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确保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1.5.4 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在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政府应急办会同公安消防部队要做好预防、预测、预警、预报和应对事故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物资准备工作,将日常管理工作和事故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队伍建设、完善装备、培训、预案演练工作,做到常备不懈。

2 应急救援组织和指挥体系与职责

2.1组织和指挥体系

2.1.1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公安消防支队、乌兰察布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各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兼职队伍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组成。

2.1.2 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领导机构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指挥机构为公安消防支队。在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队按照“统一指挥、分级负责、资源共享、条块结合”的原则,负责指挥和组织实施乌兰察布市境内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

2.1.3乌兰察布市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总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秘书长、市公安消防支队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旗县市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旗县市区长担任,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由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部队承担,现场指挥长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担任。

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总指挥长,分管副市长任副总指挥长,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 2.1.4 各旗县市区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组织体系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由各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承担。现场救援指挥长由旗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担任。

2.1.5 乌兰察布市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履行本部门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职责,负责制订、管理并实施有关应急预案。

2.1.6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各级消防部队、企业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及志愿者队伍等组成。

2.2 办事机构及其职责

公安消防支队为处置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指导、检查全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并负责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的工作。

2.3 成员单位及职责

成员单位包括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分工如下:

2.3.1 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救援、扑灭事故现场火灾、控制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泄漏、对现场失踪人员进行搜救,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建设项目;公安局治安支队组织事故可能危及区域内的人员疏散撤离,对人员撤离区域进行治安管理;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事故现场区域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工作,保障救援道路的畅通。必要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2.3.2 乌兰察布市党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指导乌兰察布市所属新闻单位对较大以上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宣传报道工作,组织协调重大以上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处置情况的新闻发布工作,组织乌兰察布市所属新闻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

2.3.3 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协调工作,监督危险化学品企业制定和完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调查。

2.3.4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预防、应急演练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2.3.5 乌兰察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项目的申报、审查和立项,并将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项目列入年度计划,落实项目投资。

2.3.6 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乌兰察布市境内铁路运输部门做好铁路运输保障工作。

2.3.7 乌兰察布市民政局:负责配合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受灾转移群众安置工作,组织、发放灾民生活救济款物,妥善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

2.3.8 乌兰察布市交通局:严把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运营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2.3.9 乌兰察布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协调生活必需品等救灾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调拔工作。

2.3.10 乌兰察布市卫生局:负责在事故现场(洗消缓冲区)设置临时医疗急救区(点),负责对伤员进行分检及紧急医疗处置,并迅速将需要进一步救治的伤员转送到指定医院,负责统计伤亡人员情况。

2.3.11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配合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2.3.12 乌兰察布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提出事故现场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处置方案。 2.3.13 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灾害的环境应急检测,提出控制、消除环境污染的措施,组织现场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2.3.14 中国联通乌兰察布分公司、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中国电信乌兰察布分公司:负责组织公共通信网受损通信系统的应急恢复,当事故造成指挥通信系统损坏时,按照指挥部的要求统一调动各种通信资源,为抢险救援应急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2.3.15 乌兰察布市气象局:负责提供事故现场或者现场附近的风向、风速、温度、湿度、气压、雨量等气象资料。

2.3.16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现场及周边地区提供水文、水源等资料,为事故现场救援及周边水源不受污染提供信息,监测受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污染河流、湖库的水质。

2.3.17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并按上述市政府各部门职责分工,制定本旗县市区有关部门的职责。

2.3.18 专家顾问组及其职责:公安消防支队聘请专家组成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专家组,为事故灾难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2.4 现场应急指挥部及职责

2.4.1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现场指挥为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指挥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人员和救援物资的调配,并及时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总队报告事故灾难事态发展及救援情况,同时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4.2 涉及多个领域、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及Ⅱ级以上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由公安消防支队协助消防总队统一指挥。

2.4.3 根据需要,现场指挥部可设抢险救援组、社会面控制组、后勤保障组、医疗救护组、综合信息组、新闻发布工作组和专家工作组等。

3 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报警

3.1 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对可能引发特别重大事故的隐患,或其他灾害、灾难可能引发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重要信息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3.2 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组织现场救援及处理,同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电话119)请求救援,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政主管部门;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和事故灾难发生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支队报告,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紧急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3.3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有关部门、企业要及时、主动向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及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提供与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监督检查的有关资料,为制订应急救援方案提供参考。

4 预警和应急响应

4.1 预警级别

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展情况和紧迫性等因素,由低到高依次采用Ⅳ、Ⅲ、Ⅱ、Ⅰ四个预警级别。

4.1.1 Ⅳ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少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尚未发生扩散,不会造成社会影响。

4.1.2 Ⅲ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一定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发生扩散,由于扩散距离较近,不会影响到周边居民,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4.1.3 Ⅱ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较大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发生扩散,可能影响到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4.1.4 Ⅰ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大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发生扩散,可能影响到周边较大范围内的居民,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事故灾难事态发展严重、超出本旗县市区或乌兰察布市应急处置能力,或者跨旗县市区、跨盟市级行政区、跨多个领域(行业和部门)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及凾待外部应急救援力量支援。

4.2 预警发布和解除

4.2.1 Ⅳ和Ⅲ预警: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预警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布和解除,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总队、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4.2.2 Ⅱ和Ⅰ预警: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提出预警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发布解除。

4.3 应急响应

4.3.1 基本响应

市公安消防支队和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报告后在第一时间内集结队伍,赶赴事故灾难发生地进行救援,并向上级和市政府应急办报告。

4.3.2 现场处理

视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情况,由市、旗县市区两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通知同级成员单位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必要时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成员单位接到通知,应立即调动有关人员和救援队伍赶赴现场,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开展应急救援和现场处置工作。 4.4 分级响应

4.4.1 一般事故(Ⅳ级)、较大事故(Ⅲ级)响应: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积极开展事故救援。同时当地公安消防部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救援,市公安消防支队启动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响应,立即把相关情况报市政府,同时请求公安消防总队做应急准备。

4.4.2 重大事故(Ⅱ级)、特别重大事故(Ⅰ级)响应:在事故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应急响应的同时,由市消防支队立即向市政府、公安消防总队报告情况,请求公安消防总队启动自治区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响应,并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4.5 现场紧急处置

4.5.1 危险化学品事故紧急处置措施

现场处置主要依靠事故灾难发生地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置力量。事故灾难发生后,发生事故灾难的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队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并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类别和特点、事态发展变化的情况,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

4.5.2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应根据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特点、不同的引发物质以及应急救援人员的职责,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携带相应得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救援人员进入和离开事故现场的相关规定。

4.5.3 群众的安全防护

公安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要及时组织和指导群众就地取用毛巾、湿布、口罩等,采用简易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疏散程序,组织群众转移、疏散,并做好治安管理。

4.6 扩大应急

如果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进一步扩大,仅依靠本地区现有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资源和人力难以实施有效处置时,应以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队的名义,请求上级参与处置工作。

4.7 响应结束

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工作已基本完成,次生、衍生和事故灾难危害基本消除,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4.8 分级指挥

4.8.1 Ⅱ级及以上应急响应行动由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实施。当公安消防总队进行Ⅱ级及以上应急响应行动时,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总队及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4.8.2 Ⅱ级及以下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实施。乌兰察布市政府、旗县市区政府根据事故灾难或险情的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超出其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4.9 公安消防支队的响应

4.9.1 及时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急办报告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

4.9.2 开通市政府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态发展情况。

4.9.3 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随时待命,为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4.9.4 组织专家对事故救援进行会诊、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协调专业应急力量增援。

4.9.5 对可能或者已经引发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的,及时上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同时负责通报相关领域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4.10 指挥和协调

4.10.1 进入Ⅱ级及以上响应后,市直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配合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应急救援。

4.10.2 公安消防部队根据事故灾难的情况开展应急救援指挥工作,通知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并请求上级消防部门通知毗邻旗县市区、盟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好应急准备,相关机构按照各自应急预案提供增援或保障。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队伍在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抢险救援和紧急处置行动。

4.10.3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救援的指挥。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事发单位和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事故灾难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全力控制事故灾难发展态势,防止次生、衍生事故发生,果断控制或切断事故灾害链。

4.11医疗卫生救助

4.11.1 事发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

4.11.2 乌兰察布市卫生局或公安消防支队根据事故灾难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请求,及时协调有关专业医疗救护机构和专科医院派出有关专家、提供特种药品和特种救治装备进行支援。

4.11.3 事故灾难发生地疾病控制中心根据事故类型,按照专业规程进行现场防疫工作。

4.12 社会力量的动员与参与

4.12.1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调动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4.12.2 超出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向乌兰察布市政府申请本行政区域外的社会力量支援,公安消防支队要及时协调有关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支援。

4.13 场检测与评估

根据需要,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事故现场检测、鉴定与评估小组,综合分析和评估检测数据,查找事故原因,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和事故调查提供参考。

4.14 应急结束

当遇险人员全部得救,事故现场得以控制,环境符合有关标准,导致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后,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和批准,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宣布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灾后重建,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保证社会稳定,尽快恢复正常秩序。

5.2 保险

事故灾难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5.3 事故灾难调查、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5.3.1 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配合。较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由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5.3.2 事故灾难善后处理工作结束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分析总结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并及时上报乌兰察布市政府应急办。

6 信息管理

6.1 信息检测与报告

6.1.1 危险化学品重要防护地区所在人民政府应急办会同消防部队、安监局、重点企业和重大危险源防护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建立日常监控和定期监测工作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制,加强监控措施,并确保监测数据的质量。

6.1.2 各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应及时报告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按“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的原则,对于一般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可先口头向市公安消防支队报告,最迟不晚于事故发生后2小时报告详细信息(包含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并及时续报相关情况。公安消防支队必须及时把相关信息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6.1.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

6.2 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

危险化学品事故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应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的相关规定,在乌兰察布市市委宣传部、公安消防部队的管理与协调下,组织信息发布和报道。 7 保障措施

7.1 通信与信息保障

7.1.1 市政府要建立各级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部队、相关部门互联互通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信息网络系统;要建立完善救援力量和资源信息数据库;规范信息获取、分析、发布、报送格式和程序,保证乌兰察布市各级各类应急机构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为危险化学品应急决策提供相关信息支持。 7.1.2 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相关信息收集、分析和处理,定期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总队报送有关信息,重要信息和变更信息要及时报送。

7.2 应急支援与保障

7.2.1 指挥系统保障

建立乌兰察布市、旗县市区两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专家库,以满足各种复杂情况下处置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指挥要求。

7.2.2 救援装备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和企业救护队伍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必要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装备。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掌握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的特种装备情况,各专业救护队伍按规程配备救援装备。

7.2.3 救援物资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政府建立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针对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实际情况,储存一定数量的常备应急救援物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市各级消防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应急物资的储备情况、掌握应急物资的生产加工能力,并把相关情况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7.2.4 应急队伍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为全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的专业骨干力量,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救护队伍为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救护的基础力量,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依法组建和完善救援队伍。乌兰察布市各级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部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检查并掌握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和准备情况。

7.2.5 交通运输保障

发生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后,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根据救援需要及时协调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交通运输保障。地方公安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开设应急救援特别通道,道路受损时地方交通部门应迅速组织抢修,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运送及时到位,满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

7.2.6 医疗卫生保障

市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救治能力。

7.2.7 资金保障

7.2.7.1 乌兰察布市各级财政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应急演练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7.2.7.2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必要的资金准备。

7.2.7.3 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资金首先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

7.2.8 社会动员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调用事发地以外的有关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增援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要为其提供各种必要保障。

7.2.9 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提供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时人员避难需要的场所。

7.2.10 技术储备与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充分利用技术支撑体系的专家和机构,研究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重大问题,开发应急技术和装备。

8 宣传、培训和演习

8.1 公众信息交流

8.1.1市政府应急办公室会同公安消防支队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方面的法规和编写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的宣传材料,各种媒体提供相关支持。

8.1.2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会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负责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应对能力。

8.1.3 各危险化学品企业与所在地政府、社区建立互动机制,向周边群众宣传相关应急知识。

8.2 培训

8.2.1 公安消防支队、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各级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管理机构和各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相关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同时,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的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8.2.2 各有关部门、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好兼职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

8.3 演习

8.3.1 政府应急办公室会同公安消防部队要协调组织各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管理机构、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练。各级公安消防部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演练。

8.3.2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针对不同设备、不同事故灾难,每月组织一次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练。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9 监督检查

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10 预案管理与更新

10.1 随着国家、自治区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危险化学品应急资源发生变化,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或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10.2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1 奖励与责任追究

11.1 奖励

在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1.1.1 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11.1.2 防止或抢救事故灾难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

11.1.3 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11.1.4 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11.2 责任追究

在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1 不按照规定制订事故应急预案,拒绝履行应急准备义务的。

11.2.2 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事故灾难真实情况的。

11.2.3 拒不执行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11.2.4 盗窃、挪用、贪污应急工作资金或者物资的。

11.2.5 阻碍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11.2.6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11.2.7有其他危害应急工作行为的。

1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