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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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9]90号




关于颁布《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发展环保产业,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规范环境保护展览活动,现将《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颁布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展览  管理  通知

附件:     

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引导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范环境保护展览活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名义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或作为支持单位参加的和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主要内容的各种国内、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
            第二章 归口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由总局科技标准司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必须经总局批准。科技标准司负责受理环境保护展览会的申请、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在审查、审批过程中,如有必要,科技标准司应征求与展览会相关的司(办)的意见。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以总局名义主办和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以总局名义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由承办单位提前一年提出举办展览会的申请、办展资格认可文件和筹备方案,报科技标准司;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由主办单位提前一年提出举办展览会的申请、办展资格认可文件和筹备方案,报科技标准司。

  (二)科技标准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总局审批。

  (三)展览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展览会,经总局批准后,由科技标准司向科技部提出举办环境保护展览会的申请;展览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展览会由总局批准,报科技部备案。

  (四)科技标准司将举办环境保护展览会的审批结果函告申请单位,获得批准的申请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招展活动。

  第六条 以总局名义主办的固定性环境保护展览会原则上为两类:

  (一)由中国环保产业协会承办的以污染治理技术及设备为主的环境保护展览会。

  (二)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承办的以环境监测技术及设备为主的环境保护监测技术及仪器设备展览会。

  以上两类展览会均为每两年举办一次,交替进行,特殊情况需临时举办的,由总局领导特别批准。

  第七条 其他部门邀请总局联合主办或总局作为支持单位参加的环境保护展览会,由主办单位提出联合主办、支持举办该展览会的申请、办展资格认可文件、展览会批准文件和筹备方案,报科技标准司进行审查。科技标准司将审查意见报总局审批,并将总局审批意见函告申请单位。

  第八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环保事业的发展,推动国内环保技术进步,促进环保产业的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

  (二)展出内容符合国家环保产业政策,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

  (三)当年国内没有同类或内容相似的环境保护展览会。

  (四)有助于扩大环保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九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筹备方案应包括:展览会中英文名称、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办展目的、展览内容、举办时间、地点、展期、展览面积及办展的可行性分析、经费来源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以总局名义主办、联合主办或作为支持单位参加的环境保护展览会,承办或主办单位在展览会筹备、招展和办展期间,必须及时将进展情况报科技标准司。如展览会内容、规模等发生变化,或因故需要推迟和中止展览活动时,承办或主办单位必须及时将变化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总局科技标准司,由科技标准司上报总局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承办或主办单位须将展览会期间准备领导出席的活动安排的文件材料报总局办公厅,由总局办公厅统一协调总局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的出席事宜。

  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承办或主办单位须向总局提交展览会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单位在展览会筹备、招展和办展期间,必须及时将进展情况报科技标准司。如展览会内容、规模等发生变化,或因故推迟或中止展览活动时,必须及时将变化情况及处理意见报科技标准司,由其上报总局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须向总局科技标准司提交展览会总结报告。
         第五章 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单位的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主办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单位须获得科技部认定的办展资格。总局直属单位申请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资格的,须向科技标准司提交申请材料,经总局审查同意后报科技部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本单位举办展览会的规章制度。

  (三)主办过的展览会情况介绍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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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6]92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
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为鼓励外贸出口,扩大利用外资,确保完成全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目标任务,促进全市外向型经济持续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外贸出口
(一)奖励对象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等责任单位和负责人;
2、市直目标责任单位;
3、进出口企业法人代表。
(二)奖励依据
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以当年外贸出口实绩(按海关数,下同)为考核数进行奖励。
(三)奖励办法
1、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出口目标任务,按所完成的出口任务分类奖励。第一类: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奖10000元;第二类: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奖7000元;第三类: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奖4000元。
2、对出口额超过3000万美元且达到前一年实绩的县(市、区)奖励5000元。其中,县(市、区)出口额绝对数第一名且比上年同期增长15%的,给予特别贡献奖,奖励10000元。
3、市直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出口目标任务,奖目标责任单位10000元。
4、对出口额在前3名且比上年实绩同比增长的企业法人代表,分别奖励5000元、3000元和2000元,其中对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特别贡献奖,奖励8000元。
5、对超额完成出口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目标责任单位,每超额出口100万美元,增加奖金2000元。
6、除直接奖励企业外,各地实得奖金按60%奖给县(市、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商务局(外经局)局长,40%奖给重点出口企业法人代表。
二、利用外资
(一)考核内容、对象
1、考核内容:外商投资责任目标。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它投资。外商直接投资指合同、章程规定的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投资总额以内的境外借款;外商其它投资含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和在补偿贸易、加工装配中外商提供的进口技术、设备价款等。
2、考核对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直目标责任单位、重大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二)考核办法
1、各责任单位每月要向市商务局报送本单位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2、市商务局对各责任单位的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和督促,并按季度定期通报各责任单位进展情况。
3、年终由市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对各目标责任单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奖励办法
1、责任目标基本奖励:对完成年度外商投资责任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责任目标单位、重大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奖励。
县(市、区)奖励按3类设置:第一类奖8000元,第二类奖6000元,第三类奖4000元;市直责任目标单位奖励按2类设置:第一类奖8000元,第二类奖4000元;重大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奖励按2类设置,第一类奖12000元,第二类奖6000元;
2、超过责任目标奖励:对超额完成年度外商投资责任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目标责任单位,每超责任目标100万美元,增加奖金5000元,最高奖金不超过基本奖金的2倍。
3、奖金分配:奖励各县(市、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商务局(外经局)、招商局主要负责人、市直目标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重大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
三、奖励资金来源
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目标奖及超目标奖资金均由市财政列支,在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上结帐兑现。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6日印发的《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黄政办发〔2005〕2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增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外汇资金管理的灵活性和主动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办法,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现阶段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三)申请前最近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已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
四、外汇局按照法人原则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和实施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在中国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银行集中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通知》(汇发[2005]50号)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各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外汇分局可以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五、外汇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日进行考核和监管。银行应当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六、本通知自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中资银行和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在外汇局尚未批准限额之前,原核定的头寸限额继续有效。
七、尚未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仍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外资银行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八、银行应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报表。
九、银行违反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关于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管理的通知》([1996]汇管函字第130号)、《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汇函[1998]3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3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附件: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要求

附件:
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要求

一、《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报送时间和方式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结售汇综合头寸的属地管理原则,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将每个交易日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于交易日次日报送相应的外汇局,节假日顺延。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在交易日次日上午10:3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传真:010-68402303;电子信箱:shzh-hj@mail.safe.gov.cn
(二)其他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要求执行。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如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统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分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各统计项目为境内全部分行的汇总数据。
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统计说明 
(一)项目说明 
1.“当日对客户结售汇”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对客户办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金额。
2.“当日自身结售汇”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开展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自身结售汇业务金额。
3.“当日对客户远期结售汇履约”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对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履约金额。
4.“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交易”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的金额。
5.“当日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履约”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交易履约金额。统计范围只限于本金全额交割的远期交易,不包括轧差交割的远期交易。
(二)项目计算关系
1.(7)=(1)+(2)+(3)+(4)+(5)+(6)
2. 差额(2)、(3)、(4)=结汇-售汇
差额(5)、(6)=买入-卖出
(三)其他
1.关于报表衔接问题
(1)对于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第一个交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的“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分别按其前一个交易日末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额和综合头寸额计入;
(2)对于外资银行,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第一个交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的“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按其前一个交易日末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和结售汇人民币现金账户合计资金余额(含账户的当日在途资金)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折算汇率采用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外资银行应在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的连续10个交易日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零以上。
2.银行应按照下列要求,将全系统每个交易日发生的对客户结售汇和自身结售汇的大额交易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说明:
(1)经常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交易;
(2)资本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3)同一客户在每月内经常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4)同一客户在每月内资本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等值超过2000万美元的交易。
3.《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各种外币均折合万美元统计,不保留小数点。 










(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交易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项目 序号 金额
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 (1)
当日对客户结售汇 差额 (2)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自身结售汇 差额 (3)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对客户远期结售汇履约 差额 (4)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交易 差额 (5)
其中 买入
卖出
当日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履约 差额 (6)
其中 买入
卖出
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 (7)
备注: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