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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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8号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CCAR-209)已经2005年4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事项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资准入

  第五条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第六条本规定附件一所列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七条民用运输机场是自然垄断部门,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参股。但是本规定附件二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八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得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但是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的除外。

  前款所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前两款所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条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或租用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

  第十条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在本规定附件三所列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参股另外的航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前二款所述机场航油储运、加注设施,是指航油专用卸油站、场外场内航油专用储油库、场外航油专用输油管线、机坪航油管线、航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系统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一条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用航空企业和民用机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并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聘任无效。

  第四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四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及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国内投资主体申请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和民航其他企业申请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除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各项文件外,应当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比例的证明文件;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人员要求的证明文件。

  非国有投资主体作为主要投资方申请投资民用运输机场,还应当提交机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期限;

  (二)经营期限内投资方持续投资从事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义务;

  (三)经营期满后合同终止或者延期的相关条件和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文件:

  (一)股权清单;

  (二)持有股权不少于5%的股东的名单及其持股比例;

  (三)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变动情况,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和履历。

  在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时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提交前款所述的文件。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作出下列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停业或者歇业;

  (二)解散或者关闭;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

  民用运输机场报请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划、标准。投入使用后,发生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其他停止使用情形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前述三种情形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权利操纵控制机场损害其他使用该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民用运输机场的平等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燃油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油单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机场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证据、说明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违法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违法投资民用运输机场,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违法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国内投资主体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许可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该项目取得的相应许可,直至撤销该许可。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撤销批准或者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提交相应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停止运营和服务,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改正。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投入使用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发生其他停止使用情形,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二十八条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其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且逾期不予改正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再受理其从该机场始发的航线、航班申请。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害相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被调查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以许可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属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取得其他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其他投资主体在企业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的关系:

  (一)相互间直接及间接相对控股,或者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含25%)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相对控股,或者持有股份达到25%以上(含25%)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者以上;

  (四)企业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生产资料,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三十四条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附件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达到本规定要求。逾期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局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等九个城市的机场。

  附件三

  限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的民用运输机场和限制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三亚、张家界、西双版纳、晋江、烟台、九寨沟、丽江等十六个城市的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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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落实《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1年4月22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加强对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工作的管理,防止异地申请、滞留不归、公费旅游以及任意扩大参旅范围等情况的发生,经商公安部六局同意,现就为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申办出国护照的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的出国护照,应由国务院批准暂授权承办此项业务的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广东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海南省旅游总公司(详见旅国际发〔1990〕202号和〔1991〕008号文)代为向参游者所在地区的公安机关申办。
二、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有关的分支社接受其总社委托组织客源,并将参游者名单报送其总社,待总社审批并向分支社发盖有专用印章的确认函电后,分支社方可向当地公安机关为参游者申办出国护照。各地公安机关将根据有关总社的确认函电审发护照。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5号)

                            第5号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区征地管理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工作应该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征收土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各项调研、组织、协调、督办、综合等项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局、建设局、房产局、农业委员会、林业局、水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物价局、市信访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审计局、监察局和各区政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政府财力,本着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统一制定城市土地征收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布局,统筹安排各业用地和征地资金。各区政府作为征地主体,应当根据市政府决策负责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六条 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政府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发改委批准文件;
  (三)资金到位证明;
  (四)用地项目平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 项目所在区政府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政府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核。
  第八条 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 市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它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应当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土地补偿费,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暂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乘以补偿倍数计算。被征收土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黑土资发〔2000〕36号文件执行。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6-8倍执行,安置补助费原则上按照10倍执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总和为16-18倍。
  征收连续4年以上,10年以下弃耕地的,按照旱地年产值的2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标准相关文件的要求,今后征地中的旱田补偿标准可按两年旱田、一年菜田的平均产值1.79元/平方米执行。
  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安置倍数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上涉及温室、大棚、水井、菜窖等附着物和构筑物的,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标准执行。
  征收土地中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办法和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各类青苗补偿标准,根据省政府规定的年产值标准确定。其中花草及特殊树种的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冻结土地现状令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 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政府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第四章 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自冻结土地现状令发布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为被安置人员,冻结令发布后其他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对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安置,并签订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对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要制定出台失地农民的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办法,并向社会公示,确保失地农民长远生计。

  第五章 征收土地争议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对地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区、乡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报市征收土地领导小组协调,对协调意见仍然不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章 监督措施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政府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 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政府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过程中涉及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相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并修订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