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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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他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归口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源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引水规划、调度、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兴建的水资源工程,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县行政区域内,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内或井深二百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两款未作规定的水源工程的兴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经审批同意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并按技术规程进行排水,排出的水应充分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责任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水资源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计划取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十八条 取水户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取水指标。
取水户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应按取水指标实行计划供水,保证水质。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用水应实行三级计量管理,按国家先进指标核定水耗,根据用水定额和供水指标合理调配。
工矿企业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倡一水多用、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要限期达标。超计划取水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应重点保证人畜饮水和蔬菜灌溉,积极采取防渗工程措施,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逐步推行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用水应当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水设备和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堵塞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复用率未达标的改、扩建企业,不得新增取水量,并限期达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用水户的取、用水进行调整,实行限量供水、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影响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地下水超采或因地下水超采引起环境地质问题的;
(四)因水质污染不能利用的;
(五)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大的;
(六)取、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的;
(七)国家特殊需要的。
因前款第(四)项情况造成原取、用水户损失的,由责任者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方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七)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或有关部门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单位,在向环保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登记时,应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位置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水资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地按国家标准实施水源卫生防护。依照谁取、谁用、谁保护的原则,由取水单位进行保护,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和废液;
(二)使用高残渣留农药和化肥;
(三)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废渣;
(四)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弃物及其他危险物质;
(五)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原有的污染水源的企业或设施,应按规定逐步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采砂、取土、爆破、钻探,增加地下水的开采量以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三)改变水源工程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现状。
第三十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造成经济损失和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或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
(二)开凿新井和未经批准更新水井的;
(三)有回灌条件而不进行回灌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地矿、环保、卫生等部门和有关取水单位,结合部门需要设立水量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地下水特别是地下水超采区内进行长期动态监测,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和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和地表取水以及采矿排水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人畜饮水、农田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取水户超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计划指标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资源费二倍征收;
(二)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资源费四倍征收;
(三)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资源费六倍征收;
(四)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资源费八倍征收;
(五)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水资源费十倍征收。
取水单位超取水计划指标百分之六十以上取水的,除按前款第(五)项规定收费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取水必须采取回灌措施。未采取回灌措施或达不到回灌要求的,取水户须按下列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加价水资源费:
(一)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一倍加收;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三)在地下水降落漏斗区取水的,按水资源的五倍加收。
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用于回灌设施建设,以控制开采和补蓄水源。
第三十八条 新建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
第三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全部上交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基金,不得挪用。
征收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加价水资源费,也须全部上交财政,作为水源工程和回灌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机关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规定的;
(五)买卖水权或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供、转售的;
(六)拒不接受取水许可证年审的。
第四十一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水源工程,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钭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建设和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和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凿井的;
(四)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十四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和取水户拒不缴纳或逾期一年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处应缴纳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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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 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 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 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 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 不准出售。
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 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 包括承租公房、自有私房) 建筑面积数额相加, 按家庭人口计算, 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
第五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评估测定, 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 邸?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 按建筑面积计算, 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 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 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
建筑面积, 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 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 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一次付清房价款。购房人可自行筹款, 也可用所购房产作抵押, 向金融机构申请长期抵押贷款, 贷款额一般不超过全部房价款的90%。




抵押贷款的还贷期限, 最长不超过30年。还贷数额,除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外, 个人每月还贷部分不少于购房人家庭月工资总额的15% 。
购房人也可按本单位房改方案的规定分期付款。
有条件的单位, 可以对低收入的职工购房贷款给予适当贴息。
第八条 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免征契税, 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 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 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 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享有合法所有权, 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5 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价出售的, 售房款归售房人所有; 按市场价出售的, 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售房人所有, 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住用不满5 年? 蛱厥馇榭鋈沸璩鍪鄣? 须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出租住宅楼房的, 对其租金收入超过届时规定房租标准部分,由原售房单位收回。
职工出售、出租按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原售房单位或房屋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 出售的新楼房, 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 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 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 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 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 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 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补足房价款, 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 倍以下的罚款, 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住用不满5 年擅自出售、出租或变相出售、出租购买的住宅楼房的, 原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出售人处房价款1至2 倍的罚款; 责令出租人中止租赁, 并处租金收入1 至2 倍? 姆?睢?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 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务院批准修改后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


(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2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卷烟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卷烟市场,保护民族卷烟工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通告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及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
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三、在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卷烟(含处理没收的走私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海关监管卷烟的转关运输,必须持有海关出具的转关运输单证。铁路
、交通、民航等部门承运的进口卷烟及邮政部门邮寄超过规定数量的进口卷烟,必须验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或无转关运输单证运输进口卷烟、无准运证超量邮寄进口卷烟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四、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免税烟的单位,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执法部门处理没收的走私卷烟的单位,其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经营品种范围必须包括处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各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渠道进货。无许可证擅自
经营进口卷烟、免税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无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没收非法进口卷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非法进口卷烟。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及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各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定向拍卖给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经营品种包括处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其中批发企业只能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销售给有零售经营权的企业。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货物。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七、清理整顿卷烟交易市场,对已成为非法进口卷烟集散地和销售场所的市场要坚决予以取缔。
八、对检举揭发、协助查缉走私、贩私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或威胁方式抗拒或围攻执法人员查缉走私、检查市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1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同时废止。



2000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