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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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决定

(2000年4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证他们的健康成长,实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培养目标,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创造一个适合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这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目前,我市一些文化娱乐、游艺场所违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在市人大十一届三次会议上,11名代表联名就这一问题提出了议案,强烈要求严格执法,加强对我市娱乐场所的管理。大会主席团将此议案交由常委会办理。根据大会办理议案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管理的领导工作,切实落实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源头上遏制这种违法行为;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娱乐场所的管理工作。
二、禁止在中小学校200米范围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艺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娱乐场所。已开办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并限期搬迁或撤回许可证书。
三、任何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具有暴力、赌博、淫秽、恐怖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经营活动,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四、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娱乐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时,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
五、全市各中、小学校应在"减负"的同时,加强对学生的德育教育,多开展一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课外活动;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对象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全社会都应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
六、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和营业性电子游艺场所,不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标志和允许未成年人违规进入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利用娱乐场所渲染暴力、淫秽、赌博、恐怖等行为,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由公安机关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八、市人民政府应对在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严重失职、渎职的,应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执法部门应联合执法,划片管理,责任到人。执法人员不及时查处或严重不负责任的,所在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执法人员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调离执法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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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3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035%;10—50亿元的为0.008%;50—100亿元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五、适当扩大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收费的市场调节价范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总投资估算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收费,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计费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执行;其他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六、各地应进一步加大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涉房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要严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擅自或变相收取相关审查费、服务费,对自愿或依法必须进行的技术服务,应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相关机构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项目开发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并强制收取费用。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投资兴建,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满足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的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国土资源、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编制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不得影响教学。

第十条 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按照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确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田径、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残疾人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在室外或者室内。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0.30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0.10平方米。

旧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其人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标准的70%。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建设标准田径场、体育馆、篮球场、排球场等;

(二)新建中学校应当建设400米或者250米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三)新建小学校应当建设200米以上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现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应当做好受赠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 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