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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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大常委会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绵市人委发[2004]29号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印送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

(2004年9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完善市人大常委会执法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使执法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具体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单位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围绕本行政区域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着重检查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执法检查要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并注意和上级人大安排的执法检查相衔接,避免重复检查。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变更或取消执法检查的,应当经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前,应制定具体计划,由主任会议确定,内容包括:(一)检查的组织;(二)检查的内容和对象;(三)检查的重点;(四)检查的时间和地点;(五)检查的方式和范围;(六)其它需要说明或注意的事项。
  执法检查的具体计划应于检查 10 日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工作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确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或人士参加。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在对某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前,应认真学习该法律法规,并注意收集有关执法工作情况,确定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法。
  第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自觉接受执法检查,按要求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主任会议可要求有关机关或部门进行自查,并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由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据实写出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对执法工作现状的评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责成其自行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或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其它处置办法。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办事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会议、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公告社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常委会可视执法检查的具体情况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常委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根据情况,或给予通报批评,或责成书面检查,或建议主管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可予以撤职或依法提出罢免案。
  (一)拒绝、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故意拖延不办理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八条 各新闻单位应对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报道。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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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4]57号

关于编制《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协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建立,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将在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实用技术优选的基础上,编制《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以下简称《推广目录》)。现就《推广目录》编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广目录》编制的目的

  编制《推广目录》是贯彻《决定》,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实用技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管理水平,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推广目录》的编制将采用有关单位审查推荐、专家论证优选等方式确定。对列入《推广目录》的技术,将采取新闻宣传、典型示范、会议交流等多种形式进行推广,部分技术成果将推荐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二、《推广目录》优选的原则

  1.技术先进性:列入《推广目录》的技术(含工艺、产品、材料等,下同),应当经技术评审(鉴定、验收)和实践检验,证明是本领域先进技术。

  2.技术成熟性:列入《推广目录》的技术,应当经两个以上企业的应用,证明对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发挥了明显作用。

  3.可推广性:列入《推广目录》的技术,应当具有较广泛的推广应用前景和应用范围,推广应用后对相关领域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有明显作用。

  三、《推广目录》待选技术推荐要求

  1.请各推荐单位根据《推广目录》优选的原则,组织本地区、本领域、本单位安全技术成果的审查和推荐工作。

  2.推荐的待选技术应填写和报送“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推荐项目表” (5份并附电子文档),并提供附表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3.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优选组织评审和《推广目录》编制具体工作,委托煤炭信息研究院承担。

  4.各单位推荐截止日期为2004年6月15日,推荐材料请直接报送至煤炭信息研究院。

  联系人:彭 成

  电话:010-84657939

  电子信箱:safety@coalinfo.net.cn

  地址:北京市芍药居35号中煤信息大厦

  邮编:100029

  国家局规划科技司联系人:朱凤山、林岚

  电话:010-64463167 64463177(传真)

  电子信箱:aqkj@chinasafety.gov.cn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推荐项目表(格式)



技术成果名称


主要完成单位

(盖章)



推荐单位

(盖章)


技术成果类别
新技术□ 新工艺□ 新方法□ 新设计□ 新产品□ 新材料□ 新品种□ 其他□

成熟程度
完成试验 应用企业2-3个 应用企业4-6个 应用企业6个以上

技术成果来源
国家计划□ 部委计划□ 省、市、自治区计划□ 基金资助□ 国际合作□ 其他单位委托□ 自选□ 非职务□

评价时间

组织评价单位


登记时间

组织登记单位


获得国家、省

部级奖励情况

列入国家、省部级

推广计划情况


联系人

邮政编码


电话(含区号)

手 机


传真

电子信箱


单位地址


技术成果

内容简介
(主要包括:技术特点,创新性,技术水平,适用条件,已推广应用情况等,限1500字以内)


附件:1.科技成果评价(鉴定)证书; 2.应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须盖章); 3.研究报告;

4.能反映本技术特征的彩色照片2-3张。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
1995年6月8日,铁道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发[1993]3号)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的要求,为改革国家对毕业生统一分配的制度,逐步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促进人才培养与使用适应铁路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铁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稳定、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毕业生就业体制
第一条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国家“统包统分”和“包当干部”的计划分配体制,实行计划指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双向选择与自主择业相结合、按需配置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毕业生就业制度,逐步将铁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铁路人才市场,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服务体系,保证铁路对高等院校毕业生的需要。
第二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按照先路内后路外、先重点后一般、先择优后安置的原则,通过供需见面的方式安排就业,其中定向生回原定向单位就业;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毕业生,委培生回原委培单位就业,自费生按照社会录用的方式自主择业。
第三条 建立并完善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近期内,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在满足部重点单位与急需单位的需要以后,其他毕业生可以通过铁路人才市场安排就业;实行交费上学制度以后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在国家和铁道部的政策指导下,通过铁路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四条 为保证铁路重点单位,重点建设项目,边远地区与部分艰苦行业,教育、卫生、科研等单位对人才的需要,部人事司对国家任务计划招生的毕业生下达部分保证重点单位的就业计划,由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派遣;对于实行交费上学制度之后招收的学生,铁道部和急需毕业生的部门、地区或单位将建立专项或定向奖学金,享受专项或定向奖学金的毕业生按照合同就业。
第五条 对超出铁路单位需要的毕业生,由学校直接推荐给路外用人单位,或介绍给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择业。

第二章 毕业生就业计划编制办法
第六条 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和实行交费上学后享受国家、部专项奖学金的毕业生,采取由部、学校与用人单位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协调落实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办法就业。
(一)部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铁路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提出铁路毕业生就业的办法、范围与计划,指导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学校根据有关政策和择优的原则,引导毕业生填报志愿,向用人单位推荐人选,并通过各种形式的“供需见面”让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在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定向生、委培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
(三)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应及时向部和学校提报毕业生需要计划,对学校推荐或本人自荐的毕业生进行多种形式的考核、选择、录用。经部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可到学校考核录用毕业生。
第七条 实行交费上学制度后未享受各类奖学金的毕业生,采取在国家和铁道部政策指导下,大多数经过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在路内自主择业的办法就业。
(一)建立并完善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开发市场管理与毕业生就业咨询信息系统,沟通供求信息,优化双选方式,规范市场行为,实现人才选择的网络化作业与管理。
(二)以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为龙头,建立由学校和用人单位为主体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交流、供需见面活动,为毕业生就业提供服务。
(三)学校可按照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在铁道部的宏观指导下,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召开各种形式的招聘会、信息会和推荐会,通过市场机制下的“双向选择”,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报部审核后纳入铁路毕业生就业计划下达执行。
(四)毕业生可以在学校的指导下,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自愿申请参加本校或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的推荐就业活动,学校根据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纳入就业计划。
第八条 毕业自费生,根据国家规定采取由学校推荐与本人自荐的办法,按照社会录用的方式自主择业。
(一)铁路单位录用毕业自费生的原则是:专业对口,按需择优,面向基层,充实铁路生产第一线。部属各单位与各总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不直接录用毕业自费生。
(二)拟接收单位对毕业自费生进行资格审核,填写《铁道部毕业自费生录用审批表》一式三份报送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审批,并在审批表上加盖“铁道部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专用章”后,由学校、录入单位分别办理派遣、接收手续。
(三)录用的毕业自费生,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其中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实行1年见习期制度,安排到工人岗位的实行半年试用期制度,见习(试用)期满合格者聘任相应职务;不合格者可以辞退。

第三章 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方式
第九条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由铁道部、各高等院校、各用人单位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铁道部人事司作为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对毕业生就业工作将由直接计划分配转变为间接宏观管理,总的职能是:统筹规划,政策指导,重点调配,检查监督。
(二)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受部委托,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落实、编制就业计划草案和协调服务。
(三)各高等院校是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主体,在国家和铁道部就业政策的指导下,负责本院校毕业生就业的指导、咨询、协调、方案落实及毕业生派遣,及时反馈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信息。
(四)各用人单位是毕业生的直接使用者,也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的主体,要积极、主动的参与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全过程,在考核、选择、录用毕业生的同时,及时反馈需求与使用信息,对学校的办学效益提出建议。

第四章 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在铁道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根据需要接收、录用合格的毕业生,并应签订劳动合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的干部除外);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专业技术岗位,安排好见习期满定职的毕业生。
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为5年(不包括见习期1年)。
第十一条 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生源所在地铁路单位优先选择;生源所在地铁路单位接收困难的,可在全路就业。超过规定时间仍未落实单位的,学校和部不再负责推荐其就业,户口、粮食关系由所在学校迁回原迁出地,档案转至其家庭所在地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或人才交流机构。
第十二条 定向生、委培生若与原定向、委培单位发生纠纷不能按合同就业的,学校可做协调工作,或由纠纷双方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实行交费上学制度后入学的毕业生,超过规定的时间未确定单位的,由学校直接推荐到服务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就业或介绍给各级人才交流、就业指导机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毕业生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毕业自费生原则上在生源所在地区单位就业,北京地区铁路单位不得录用京外生源的毕业自费生。
结业自费生的就业按照国家关于社会闲散人员的录用与劳动就业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部或部批准召开的各种形式的招聘会、供需见面会或毕业生就业市场上,学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有执行效力,协议中应有违约责任条款。毕业生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就业,应向原培养学校退还所有培养费和奖(贷)学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路内用人单位每接收、录用1名毕业生,应向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交纳服务管理费和人才调节费150元人民币,其中50元作为奖励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自愿到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铁路单位工作的毕业生;其余用于中心开办和管理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开展正常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就业计划协调等有关方面的活动所需开支。用人单位交纳的该项费用,在本单位培训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志愿到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铁路基层单位的内地毕业生,各校应给予适当奖励;非师范专业本科毕业生到中学、大专毕业生到小学任教,也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还适用于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培养的研究生和其他高等院校在铁路单位就业的毕业生。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