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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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5〕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管理,切实改进服务态度,提高行政效能,转变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推进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投诉中心处理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公民、法人以及外来投资者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方面有关问题的投诉。

  (二)对重要投诉事项直接进行调查处理;对转办投诉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处理;督促、检查市各部门和单位依法办理和协调解决投诉问题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的人和事。

  (三)协调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方面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项。

  (四)定期分析投诉情况,向市政府提出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建议,重大的投诉和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政策落实不到位,损害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妨碍经济发展的;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不规范的,不依法办事或不按法定程序办事的;

  (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四)执法行为不规范、不文明的;

  (五)利用职权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七)对反映问题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的;

  (八)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九)其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的来信、来访、举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并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投诉,可转由有权机关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核实、处理的,应摘要转交。

  第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自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办和督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投诉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应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部门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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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出我区沿海和内河港口、码头(除北海、防城港外)的货物,均征收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港口建设基金)。
第三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港口建设基金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航管部门是征收执行单位,各港埠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码头的经营者是代征单位。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基金:
(一)联合国机构的物品,军用物品(指列入军事运输计划的物品,不含军贸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材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国内出口货物,根据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颁发的《水路货物运价规则》划定的货物运价等级及有关规定,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征:
1、一至十级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五元计征;
2、十一至二十级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四元计征;
3、二十一级以上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三元计征;
(二)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出口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七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二十英尺箱每箱按八十元计征;国际四十英尺箱每箱按一百二十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三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基金。
(四)每张运单货物的港口建设基金的起码收费额为一元,尾数不足一角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第七条 征收办法
(一)国内出口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
(二)出口国外(含港澳地区)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口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
(三)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
(四)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基金,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基金。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单位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基金。
(五)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含港澳地区)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个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基金。出口国外(含港澳)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基金。
第八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征收港口建设基金统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建设基金收据”征收,其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发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
第九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本办法列名的港口企业(附件一)征收的港口建设基金,于每月终后十五天内解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本办法未列名的代征单位征收的港口建设基金,于月终后十天内解缴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各航运管理部门应于月终后十五天内将辖区内未列名的代征单位征收的
港口建设基金集中解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将港口建设基金解缴自治区交通厅。
各征收、执行单位及代征单位征收的港口建设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只准存入和上解,不得动支。
(二)本办法列名的港口企业和各地航运管理部门要按规定的格式编制港口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附件二),于月终后十五天内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汇总报自治区交通厅。
(三)征收港口建设基金的手续费为征收额的5%,各级的具体分配比例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代征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基金,如果发现有漏征、少征时,须及时补征。对尚未缴纳港口建设基金的货物,港口不予配载,船方不得承运。
各地航管部门应对代征单位和进出港船舶进行检查,对尚未交纳港口建设基金的货物而给予配载的代征收单位和承运船舶,屡劝不止的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令其停止整顿。
第十一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基金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当地航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基金作为国家建设港口的一项特种基金,主要用于港口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管理和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文)执行。凡用于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实行有偿使用,收
回本息再投资于港口建设。
对引进外资、中外合资新修建的港口,其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根据不同情况另行规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报和报送会计报表,严格遵守财经制度,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交通厅补充、修改。



1993年6月8日

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2]9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三级住房供应体系,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使住宅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和建设部(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扶持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造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与城市建设和发展相适应,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的管理工作,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及用地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增长、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供需情况,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市计划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管理等部门,对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论证,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执行,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有利于城市建设,与旧城改造拆迁安置相结合。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公开招投标。对确定的项目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征地拆迁、统一组织建设、统一成本核算。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实行规划设计多方案竞选,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按照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精神执行。

规划设计方案要充分考虑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在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综合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强化对住宅小区的综合质量验收。通过验收合格的住宅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优惠和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会同计划、财政、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建设用地的征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2%的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

第十七条为降低建设成本,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费实行减免。以商品房销售的公建用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费用不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不减免规费。

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组织统一出售,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供需情况,可采用轮候制。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对象:

(一)具有无锡市区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的;

(二)上年度收入在市区职工平均收入3倍左右的家庭;2002年家庭收入4万元以下的家庭,以后逐年调整;

(三)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优先供应市政府实施的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和低洼地区危旧房改造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第二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上限1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部分,以及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的收益部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低洼地区危旧房改造。

第二十一条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一户享受一次(套)经济适用住房。

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填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有关其现住房、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材料,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经在其原居住地街道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单》后,方能到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单位购买。

申请材料须由夫妻双方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鉴证;纯居民由所在居委和街道办事处盖章鉴证;个私经营者由所在居委和地税部门盖章鉴证。

第二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3个月内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付款发票以及有关书证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交易过户领证手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购房者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市计划、监察、财政、建设等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工作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行为进行检查,市房产管理局应配合做好对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行为的检查工作。

第六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合法产权的,可以上市转让。按照《无锡市市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办理上市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时,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和享受优惠的有关税费。

第七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区建成后,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物业管理有关文件精神,全面实施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前期阶段,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应做好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超前加入做好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与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进行管理和服务,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要按规定缴纳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规定专门用于物业的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按《无锡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江阴、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市政府印发的《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