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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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废止前四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类和期货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已明令废止的规章33件,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30件。现将这两部分共63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四日







附件1: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明令废止的文件

  1  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              证监发[2000]73号   2000年9月26日 证监发[2003]86号

  2  关于规范企业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52号  1996年4月5日  证监发行字[2004]150号

  3  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指引(试行)                   证监发[1999]8号    1999年2月12日 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4  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94号 1999年7月28日 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5  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有关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32号 2000年4月4日  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6  法人配售发行方式指引                        证监发行字[2000]111号 2000年8月21日 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    证监发[2001]54号   2001年4月4日  证监发[2003]88号

  8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发[2001]72号   2001年5月11日 证监发[2004]9号

  9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发[2001]72号   2001年5月11日 证监发[2004]9号

  10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 证监发[2002]52号   2002年7月18日 证监发[2003]88号

     》的补充通知

  11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证监发[2001]15号   2001年1月31日 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

  12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 2001年11月28日 证监会令第17号

  13  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 2003年4月29日 证监会令第17号

  14  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1999]17号 1999年10月10日 证监会计字[2004]1号

  15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     证监公司字[2002]10号 2002年5月8日  证监发[2004]第41号

  16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  证监公司字[2003]1号  2003年1月6日  证监公司字[2003]56号

     式(2002年修订稿)


  17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内容 证监基字[1997]3号   1997年12月12日 证监基金字[2004]139号

     与格式(试行)》

  18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 证监基字[1997]3号   1997年12月12日 证监基金字[2004]119号

     容与格式(试行)》

  19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证监发[1999]11号   1999年3月10日 证监会令第19号

  20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  证监发[1999]53号   1999年10月15日 证监会令第23号

     规定》

  21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的补充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0]35号 2000年5月30日 证监基金字[2004]72号

  22  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  证监发[2001]150号   2001年11月23日 证监会令第20号

     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23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证监会令第9号     2002年6月1日  证监会令第22号

  24  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33号 2002年7月1日  证监会令第20号

  25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基金字[2002]66号 2002年9月18日 证监会令第20号

  26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1999]20号 1999年12月21日 证监期货字[2004]41号

  27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报批程序                 证监期货[2000]15号  2000年5月16日 证监期货字[2004]41号

  28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38号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4]42号

  29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39号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30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40号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4]41号

  31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5号  2003年1月14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32  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11号 2003年2月18日 证监期货字[2004]42号

  33  关于报送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26号 2003年4月8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附件2:第五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1  关于进一步明确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监管职责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11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22日

  2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        证监发〔2001〕9号     证监会财政部  2001年1月12日

     可证管理办法

  3  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      证监会计字〔2001〕14号  证监会     2001年6月26日

     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4  关于发布《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107号   证监会     2002年9月13日

  5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2002年度检查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3]38号   证监会     2003年1月28日

  6  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证监发[2002]32号     证监会     2002年4月19日

                                                 国家经贸委

  7  关于对上市公司内幕人员交易本公司股票进行自查自纠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15号   证监会     2003年5月13日

  8  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8〕9号    证监会     1998年3月13日

  9  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8〕11号   证监会     1998年3月17日

  10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0〕66号  证监会     2000年9月27日

  11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证监基金字〔2000〕73号  证监会     2000年10月8日

  12  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1号   证监会     2001年1月16日

  13  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6号   证监会     2001年3月31日

  14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10号  证监会     2001年5月25日

  15  关于做好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15号  证监会     2001年6月6日

  16  关于改进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32号  证监会     2001年8月15日

  17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35号  证监会     2001年8月22日

  18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43号  证监会     2001年9月17日

  19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1号    证监会     2002年1月7日

  20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3号    证监会     2002年1月22日

  21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4号    证监会     2002年1月22日

  22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9号    证监会     2002年3月12日

  23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10号   证监会     2002年3月21日

  24  对《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87号   证监会     2002年11月18日

  25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89号   证监会     2002年11月26日

  26  关于颁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31号  证监会     2000年11月6日

  27  关于做好2001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10号   证监会     2002年1月22日

  28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指引          证监发[2002]6号      证监会     2002年1月23日

  29  关于做好2002年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54号   证监会     2002年9月27日

  30  关于公布通过2002年度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及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78号   证监会     20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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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市场的管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第四条 市、县(含自治县、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及本级人民政府所辖单位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地价评估等地籍地政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承办全市国家建设征地、乡镇企业占地、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出让的审批工作,代表政府同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五)检查监督全市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六)负责查处全市城乡较大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处理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
(七)负责全市有关土地管理费用的收缴。
县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所有权,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以及由于企业兼并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的,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严禁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村土地所有权或城镇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各方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搞好土地的开发整治,鼓励合理开发荒地、闲散地,整治废弃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能利用原有废弃和闲置土地的,不再批准新征、新占土地。必须新征、新占土地的,要首先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有林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划定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城镇土地上从事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等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占用耕地,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现有砖、瓦、水泥预制件厂新占耕地必须从严控制。对用地单位所占耕地需要复垦的,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按规定复垦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
退回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受让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一年以上未使用的;承包农村集体耕地,弃耕荒芜满一年以上的,均属荒芜耕地,应收取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按荒芜前耕地年产值的一倍半计收。
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承包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人民政府收取。
收取的荒芜费分别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保护耕地,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采石、建窑。严禁在耕地上埋坟。
蔬菜保护地看护房临时用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征用和受让土地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新征、新占土地未按原批准用途使用的;
(三)单位撤销或迁移后的用地;
(四)经批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用地;
(五)临时用地期满,不再申请使用的土地;
(六)使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的用地。
第十七条 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和已分配到城镇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承包地、口粮田和未开发利用的自留山;
(二)荒芜二年以上的承包耕地;
(三)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业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四)乡镇企业破产、迁移后遗留的土地;
(五)迁移户的住宅用地;
(六)未经批准,随意改变用途的承包耕地。

第四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三资”企业用地、临时用地、私人用地须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供应方式,有偿供应土地的范围,按《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凡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改组、新设股份制的企业,涉及的土地资产应作价入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估价后可直接作价入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投资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
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资产发生增殖的,收取土地增殖费。土地增殖费计收办法和标准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乡办企业、工商业户从事经营活动使用的集体土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
(二)征用或划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应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三)征用或划拨公路、河道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地、林地、各类保护区、采煤沉陷区内土地,应有相应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行政府统一征地、费用包干使用办法。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置方案,核发用地批准文件,界定用地范围。用地单位凭用地
批准文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后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使用,但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耕地2000平方米(3亩)或菜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其他土地6667平方米(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13333平方米(20亩)或菜地3333平方米(5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0平方米(3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市批准权限的,报省、国务院批准;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办理;
(五)国营农、林、牧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自留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水面、水域按实际价值或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三)征用荒山、荒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四)征用草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五)征用宅基地,农户需要易地迁建的按拟新占土地补偿,由占地单位安置的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六)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及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农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支付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突击抢种的作物,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占商品菜地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除宅基地外,用地单位还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由用地单位安置劳动力的,须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土地征用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农转非;
(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计算农转非、转工指标,以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人口、劳动力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以按人均占有耕地转非,按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转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国营农场使用的土地,参照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耕地,须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耕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由农户承包经营的耕地,农户投入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将被征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5%,补偿给承包者:
(一)旱田改水田或菜田的;
(二)坡地变梯田的;
(三)新开垦的耕地。

第六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及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及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乡办企业或非农业户兴办工商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占用非受益单位集体土地的,须由乡人民政府在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占地单位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坚持实行计划管理,用地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使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非农业户自建住宅占用集体土地,应对被占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可利用而不利用原宅基地翻建,另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有住宅闲置不用或改为经营场所、出租、出卖的;
(三)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申请在耕地上建住宅的;
(四)除长期招聘的专业人员外,本人户籍不在本地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市或农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指定的承办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基金,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抵制土地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以及在土地资产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非法获取批准文件以及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3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农村非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私自买卖农村集体土地或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的,责令限期治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必须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滞交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各项罚没款,上缴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侵占或弄虚作假获取征地招工、农转非指标的,一律清退。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触犯刑律的当事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违法审批给工作造成损失,或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财物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农村居民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删去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删掉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通知

海 府[2007]6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华侨)农场、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


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
本规定所称农田,是指根据本市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各农林场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林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定农田的耕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以镇、农林场为单位划区定界,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各镇、农林场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并将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各镇、农林场,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镇、农林场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人民政府对市、镇两级划定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制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军事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生态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提出,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因农业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提出,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权限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准占用基本农田,确因经济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或者补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基本农田保护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部门,要把这一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布置专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实施的动态管理工作,做到各项建设用地审批一宗,要及时记载变更一宗。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应及时做好地类统计。对发生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基本农田。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基本农田。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不断培肥地力。对地力造成破坏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按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各镇人民政府根据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应当与承包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镇、农林场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和完善管理方法。
第二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镇、农林场应当分别登记造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五)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八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26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