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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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2005年第15号令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交通部会签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海员管理,规范外派海员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派海员是指符合本规定的境内企业,派遣中国海员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五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的经营资质;

  (三)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审核;

  (四)有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资质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

  (六)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内向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海员300人以上。

  已经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前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条件,可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

  第四条 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材料;

  (三)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四)经审核通过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证书;

  (五)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的适认证书复印件;

  (六)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海员人数证明原件;

  (七)开展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但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派海员经营权、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保留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商务部定期公布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国际海员证书及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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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 [2010]250号


各市、义乌市卫生局,省级医院: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质量,根据《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有效,提高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质量,根据《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三条 专家库分为省级专家库和市级专家库。省级专家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日常管理,市级专家库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日常管理。

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对外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省级专家库主要包括综合医院评审专家、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中医专科)医院评审专家、妇幼保健机构(包括妇女、儿童医院)评审专家及其他专科医院评审专家四类。

  市级专家库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分类组建,报省卫生厅备案。

  省级专家库和市级专家库的专家可以兼任,各类别专家库之间的专家也可以兼任,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条 专家库的组建采取单位推荐的方式,单位推荐的专家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专家推荐书应存档备查,推荐书应附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省级专家库的专家在第二周期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中推荐。市级专家库的专家推荐范围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根据专家的工作及学习经历,省级专家库专家分为三级医疗机构评审专家和二级甲等医疗机构评审专家两级。

  市级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分级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省级专家库评审专家主要负责三级甲等、三级乙等和二级甲等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市级专家库评审专家主要负责二级乙等及一级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专家库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家人数应满足评审工作需要;

  (二)有满足评审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负责日常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省级专家库中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评审专家、中医医院评审专家和妇幼保健机构(妇女、儿童医院)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分别由省卫生厅医政处、省中医药管理局和省卫生厅妇社处负责。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进行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时,应合理搭配专家队伍,按行政管理、医疗管理、综合管理等要求组建评审专家组,于评审工作开展前10天内抽取并通知专家。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院管理年、医疗质量万里行、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等活动及各类专业专项质量检查的专家,可在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接受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业务培训,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不徇私情;

  (二)熟悉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掌握卫生管理和(或)现代医院管理理论,掌握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动态,熟悉医疗机构行政管理和(或)专业技术;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担任医疗卫生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并能胜任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聘期与医疗机构评审周期一致, 为5年。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建专家库及专家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一)定期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条件;

  (二)对被推荐人进行遴选,符合条件的,向遴选合格的被推荐人颁发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聘任证书和胸牌,并予以公布;

  (三)定期组织专家库成员进行法律法规、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审专家参加评审的具体情况;

  (五)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审专家因身体、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或因信誉等原因不适合继续参加评审工作的,由原聘任部门中止聘任,并从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担任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组成员;

  (二)根据评审专家组的分工和要求,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应邀参与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的重要政策、技术性文件的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义务:

  (一)本着科学求实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与被评审医疗机构存在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收受被评审医疗机构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四)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聘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中止聘任,并予以公告。

  (一)收受被评审医疗机构财物或其它好处的;

  (二)向被评审医疗机构透露不应透露的评审讨论情况等信息的;

  (三)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评审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低〔2004〕223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困难群众,均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



  (三)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一、二级);



  (四)特困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参与违法犯罪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斗殴或酗酒的;



  (四)蓄意违章的;



  (五)其它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 救助标准



  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已经社会互助帮困的,应在其自负额基数中予以减除,具体救助数额每年由各区和相关部门按照救助资金总量具体确定。



  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努力扩大救助面。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治。



  第四条 救助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牵头,卫生、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筹措医疗救助资金,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和救助额,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卫生部门参与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



  (三)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覆盖面。



  (四)财政部门参与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并牵头制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好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做好审批核拨工作。



  第五条 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区规定的时间内向户籍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当年度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



  3.医药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4.经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5.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



  (二)审核。经村(社区)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报区社会发展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区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复核审批。区社会发展局、区民政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结果报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公示。区民政局、区社会发展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复核批准后的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通过乡镇(街道)发放医疗救助金。有异议的,应进行核实。对经复核或公示有异议核实后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资金筹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本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资金管理



  建立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区财政预算内筹措的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市、区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救助资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结余救助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一般要控制在20%以内。



  第八条 救助服务



  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杂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 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救助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湖政发〔2004〕9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