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
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暂行)的通知
伊林发〔2007〕131 号
各林业局,管局有关局、处:
现将《伊春林业管理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伊 春 林 业 管 理 局
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
(暂行)
按照全市木材经销工作会议精神,为准确、全面考核各林业局木材经销工作,促进木材经销管理,实行“全面竞价、阳光销售”,推进“三三一一”工程,特制订本细则。
一、考核评比依据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伊春林管局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伊春林管局木材竞价销售管理办法》、《伊春林管局木材经销督查管理办法》、《伊春林管局木材销售奖惩办法》、《伊春林管局关于规范木材竞价销售管理和经销程序的通知》,以及全市木材经销工作会议领导讲话精神。
二、考核评比指标及分值(总分为110分)
(一)木材经销管理考核评比指标(基础分为50分,加分为10分,满分为60分)。
1、木材平均售价指标,基础分为15分,加分为10分,满分为25分。
2、木材销售管理指标,满分为15分。
3、木材竞价销售指标,满分为10分。
4、木材产销率指标,满分为5分。
5、木材销售统计报表管理指标,满分为5分。
(二)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考核评比指标(满分为20分)。
1、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指标,满分为18分。
2、贮木场统计报表管理指标,满分为2分
(三)木材运输管理考核评比指标,满分为7分。
(四)伊林网信息管理考核评比指标,满分为15分。
(五)综合评价指标,满分为8分。
三、考核评比办法及计算方法
(一)木材经销管理考核评比指标(60分、表1)。
1、木材平均售价实际完成指标(25分)
以林管局年度森工企业木材售价指标为基数计算得分。各林业局实际完成木材平均售价与年度木材售价指标之差,为本项目增加值。
计算公式:
增加值=实际完成木材平均售价—年度木材售价指标。
木材平均售价每提高10元,即增加1分,最多增加10分。
2、木材销售管理指标(15分)
林业局木材经销工作坚持集体定价制度,按管局统一格式签订合同,以每张发票为单位检查合同、调拨通知单、划拨单、发票是否相符。(1)不坚持集体定价制度扣5分;(2)合同合格率乘以5分为合同实际得分; (3)工作流程合格率乘以5分为工作流程实际得分。
计算公式:
合同合格率=合同合格份数/合同总份数×100%。
合同、调拨通知单、划拨单和结算发票工作流程合格率=合格份数/总份数。
3、木材竞价销售管理指标(10分)
按照“全面竞价、阳光销售”的规定,木材全部按林管局规定程序实施竞价销售。竞价后同期按竞价价格销售的木材可视为竞价销售木材。(1)木材竞价达到百分之百得8分;(2)有竞价销售场所、设施完善得2分。
计算公式:
木材竞价销售率=木材竞价销售数量/木材销售总量×100%。
木材竞价销售实际得分=8分×木材竞价销售率。
4、木材产销率管理指标(5分)
木材产销率必须达到90%以上,木材产销率低于90%的,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5分。
计算公式:
木材产销率=木材销售数量/(木材生产数量+结转木材数量) ×100%
5、木材销售统计报表管理指标(5分)
林业局每月6日前上报上月报表,每晚报或错报一次扣 0.5 分。
计算公式:
统计报表合格率=报表合格份数/全年报表次数×100%
(二)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考核评比指标(20分、表2)。
1、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指标(18分)
(1)产品质量7分 :长级、径级、等级。抽查加工用原木150根,直接使用原木50根,超过允许公差每根扣0.2分。
(2)商品化管理7分:检查全场楞区。楞垛质量:达到一头齐者得3分,一个楞不齐扣0.5分;散乱材:全场不超过10根得2分,超过10根每增加1根扣0.2分;原木标号:达到标准得2分,每漏标一根和标号不清每根扣0.2分。
(3)木材缴库2分:缴库、支拨、库存3项必须微机化管理,缺一项扣0.5分。
(4)安全、防火2分:检查全年是否发生重伤、死亡火灾等事故,有事故不得分。
2、贮木场统计报表管理指标(2分)
贮木场每月6日前上报上月报表,每晚报或错一次扣0.2分。
计算公式:
统计报表合格率=报表合格份数/全年报表次数×100%
(三)木材运输管理指标(7分、表3)。
1、木材铁路运输手续按规定审核,执行木材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不超木材运输总量得3分;检查一次不合格的扣0.5分。
2、林业局掌握木材铁路、公路运输数量得2分;检查一次不合格的扣0.5分。
3、及时准确上报调度报表得2分;检查调度报表一次不合格扣0.2分。
(四)伊林网信息管理指标(15分、表4)。
1、按时上传伊林网网上办公涉及的木材经销、贮木场管理和木材铁路运输的有关数据,及时上传和发布本局木材竞价销售信息、木材经销动态及木材和锯材价格走势分析,完成本区(局)林木产品骨干企业产品推介等工作。上传数据共5分,出现一次误差扣1分。
2、上传和发布信息5分,不及时上传和发布信息的按任务分的百分比扣分。
3、网站维护到位及分站设备齐全能够保持正常运行得5分,不能正常运行发现一次扣1分;设备缺少一项扣1分。
四、对木材经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经督查组提出整改意见后,整改不及时、不到位,可视情节扣减相应的分值或按《伊春林管局木材销售奖惩办法》处罚。(表5)
五、综合整体评价指标(8分)
对积极主动及时完成林管局组织安排的抢险救灾、木材原料协调、招商引资等调拨木材任务,在提高木材售价、竞价销售、信息网站建设、提高木材经销管理水平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市级主管领导评价打分。
六、否决事项
对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林业局实行评比资格一票否决:超计划销售木材;直拨销售木材;不完成售价指标计划;虚假竞价;包大户优惠价销售木材;贮木场外存放木材;超木材销售总量运输;故意伪造账目,上传数据不真实等。
附件:1、伊春林管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得分汇总表
2、木材经销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1)
3、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2)
4、木材运输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3)
5、伊林网信息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4)
6、木材经销督查扣减分值表(表5)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
2004年7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5号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决定对2001年8月3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01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作如下修改:
一、第67.5条(b)款修改为: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航空人员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的审核、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并对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持体检合格证行使执照权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67.11条修改为: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体检鉴定所需的费用。”
三、第67.19条(d)款修改为:
“(d)局方在收到申请人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之日20天内完成对体检鉴定结论的审核:
(1)认为体检鉴定结论正确的,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签发体检合格证,并在签发体检合格证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体检合格证;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者在体检表上签署认可意见,并在签署之日起10天内送交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四、第67.27条修改为: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需行使执照权利的,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30天前向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局方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对从事商用航空运输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当地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进行局方指定项目的检查并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90天;对于从事非商业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180天。”
五、G分部“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67.501条:
“局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办理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体检合格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体检合格证、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67.507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则67.7、67.19的规定,在申请体检合格证时隐瞒病史、病情或者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并给予警告;对已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局方收回其体检合格证,并在一年内不接受其办理体检合格证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8月3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01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2日起实施。
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2004年修正本)
目录
A分部 总则
B分部 体检合格证
C分部 Ⅰ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D分部 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E分部 Ⅲ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F分部 Ⅳ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G分部 法律责任
H分部 附则
附录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
A分部 总则
67.1〔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人员的身体状况符合行使相关执照权利和飞行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67.3〔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民用航空人员的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程序以及体检合格证的效力。
67.5〔机构与职责〕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管理文件和程序,对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审核、颁发和体检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航空人员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的审核、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并对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持体检合格证行使执照权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67.7〔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任何人未持有、并随身携带依照本规则取得的有效体检合格证,不得行使本规则67.17规定的各类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
67.9〔定义〕
本规则使用如下定义:
(a)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
(b)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人员:
(1)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
(2)空中交通管制员;
(3)飞行签派员。
(c)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是指民航总局、地区管理机构的体检机构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d)体检文书是指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航空人员体检鉴定表(以下简称体检表)、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
(e)医学资料是指与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有关的住院记录、门诊记录、会诊记录、医学检查结果报告和身体状况证明等。
(f)体检合格证是指局方颁发的,表明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证明文件。
67.11〔费用〕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体检鉴定所需的费用。
B分部 体检合格证
67.13〔按本规则颁发的体检合格证种类〕
对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颁发下列种类的体检合格证:
(1)Ⅰ级体检合格证;
(2)Ⅱ级体检合格证;
(3)Ⅲ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Ⅲa、Ⅲb级体检合格证;
(4)Ⅳ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Ⅳa、Ⅳb级体检合格证。
67.15〔临时体检合格证〕
(a)经体检机构按本规则的医学标准进行体检鉴定且鉴定结论为合格的更新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在等待局方对其颁发体检合格证时,可由体检机构颁发相应级别的临时体检合格证。临时体检合格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60天。
(b)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临时体检合格证失效:
(1)收到局方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2)临时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
(3)收到局方拒发体检合格证通知。
67.17〔体检合格证的适用范围〕
(a)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取得下列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下列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Ⅰ级体检合格证: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执照;
(3)领航员执照和领航学员合格证;
(4)飞行机械员执照和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b)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取得下列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下列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Ⅱ级体检合格证或Ⅰ级体检合格证:
(1)飞行通信员执照和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2)初级飞机、滑翔机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执照;
(3)私用驾驶员执照。
(c)以培养航线运输驾驶员或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为目标的学生驾驶员在申请执照时或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Ⅰ级体检合格证;其他学生驾驶员在申请执照时或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Ⅱ级体检合格证或Ⅰ级体检合格证。
(d)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Ⅲa级体检合格证;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管制员、总局调度室管制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Ⅲb级体检合格证或Ⅲa级体检合格证。
(e)乘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Ⅳa级体检合格证;航空安全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Ⅳb级体检合格证。
67.19〔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与颁发〕
(a)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执照前,应当向体检机构提出体检鉴定申请,填写体检表,出示身份证明,提供真实、完整的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如实反映健康状况,不得隐瞒病史、病情。
(b)体检机构根据申请人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种类,依据本规则相应的医学标准对申请人进行体格检查,并作出符合申请人身体状况的下列之一的体检鉴定结论:
(1)合格;
(2)暂时不合格;
(3)不合格。
(c)体检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的体检表报局方审定,同时可以根据本规则67.15的规定签发临时体检合格证。
体检机构应及时将暂时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送交申请人所在单位,没有所在单位的直接送交申请人。
体检机构应及时将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交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将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报送局方审定。
(d)局方在收到申请人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之日起20天内完成对体检鉴定结论的审核:
(1)认为体检鉴定结论正确的,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签发体检合格证,并在签发体检合格证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体检合格证;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者在体检表上签署认可意见,并在签署之日起10天内送交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2)认为体检鉴定结论不正确的,对其中不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退回体检机构,责成其重新体检鉴定;对其中由于体检机构适用医学标准不当,而做出错误体检结论的,局方可直接改变体检鉴定结论,签发或拒绝签发体检合格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体检机构和申请人所在单位。
(e)局方在审核体检鉴定结论过程中可要求申请人或体检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或要求申请人进行必要的检查。
67.21〔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
为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本规则所规定的相应医学标准,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的规定,接受常规辅助检查,必要时还应当接受其他专项辅助检查。
67.23〔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a)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日期的计算方法,应当自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下一个日历月的第一日起至本条规定的相应期限的最后一个日历月的最后一日止。
(b)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Ⅰ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分别为:
(1)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的为12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6个月;
(2)领航员、领航学员的为12个月;飞行机械员、飞行机械学员的为12个月;
(3)以培养航线运输驾驶员或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为目标的学生驾驶员的为12个月;
(4)行使本条(c)款所列权利时,有效期按本条(c)款执行。
(c)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Ⅱ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分别为:
(1)飞行通信员、飞行通信学员的为12个月;
(2)私用驾驶员和初级飞机、滑翔机、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商用驾驶员及其学生驾驶员的为24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12个月。
(d)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Ⅲ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
(1)Ⅲa级体检合格证: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的为24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12个月;
(2)Ⅲb级体检合格证: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管制员、总局调度室管制员和飞行签派员的为24个月。
(e)Ⅳ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
67.25〔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行使执照权利的限制〕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不得在需要相应体检合格证的运行中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67.27〔体检合格证有效期的延长〕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需行使执照权利的,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30天前向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局方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对于从事商用航空运输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当地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进行局方指定项目的检查并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90天;对于从事非商业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180天。
67.29〔体检合格证的补发〕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体检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可向局方申请补发。补发的体检合格证所载内容应当与原体检合格证相同。
67.31〔体检合格证的特许申请〕
(a)经体检鉴定,申请人的身体状况不符合所申请种类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当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能安全行使执照权利时,可以向局方提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
(b)体检合格证的特许颁发适用于Ⅰ级和Ⅱ级特许体检合格证的申请。
(c)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机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书;
(2)局方监察员或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出具的飞行技术能力证明文件;
(3)全部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d)地区管理机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
(e)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在审定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时,可要求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或医学飞行测试。检查结果证明申请人有能力在特定的限制条件下安全地行使执照权利的,可予颁发特许体检合格证。
(f)对特许颁发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作出下列一项或多项限制,并在体检合格证上载明:
(1)体检合格证有效期;
(2)飞行时间;
(3)飞行职责;
(4)飞行任务;
(5)局方认为安全行使执照权利所必要的其他限制。
67.33〔外籍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与认可〕
申请取得中国民用航空人员执照、合格证及其等级的外籍空勤人员,必须首先申请取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的体检合格证。
申请获得中国民用航空人员执照、合格证及其等级认可证书的外籍航空人员,必须首先申请获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相应的医学标准对其所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认可,或者申请取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的体检合格证。
67.35〔申诉〕
申请人对局方作出的拒绝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拒绝颁发体检合格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3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诉。
C分部 Ⅰ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67.101〔适用性〕
符合本分部所规定的所有条件的Ⅰ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方可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
67.103〔一般条件〕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可能影响其行使执照权利或可能因行使执照权利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心理品质不良;
(2)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异常;
(3)可能造成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4)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5)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而造成的身体不良影响或不良反应。
67.105〔精神科〕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精神病;
(2)物质依赖或物质滥用;
(3)人格障碍;
(4)精神异常或严重的神经症。
67.107〔神经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67.109〔循环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心肌梗塞;
(2)心绞痛;
(3)冠心病;
(4)严重的心律失常;
(5)心脏瓣膜置换;
(6)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7)心脏移植;
(8)收缩压持续超过155毫米汞柱(mmHg),或舒张压持续超过95毫米汞柱(mmHg);
(9)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循环系统疾病。
67.111〔呼吸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
(1)活动性肺结核;
(2)反复发作的自发性气胸;
(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影响高空呼吸功能的胸廓塌陷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呼吸系统疾病、创伤或手术后遗症。
67.113〔消化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肝硬化;
(2)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3)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4)胆道系统结石;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67.115〔传染病〕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
(5)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伴有乙型肝炎e抗原阳性;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传染性疾病。
67.117〔代谢、免疫及内分泌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需用药物控制的糖尿病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67.119〔血液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严重的脾脏肿大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血液系统疾病。
67.121〔泌尿生殖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可能引起失能的泌尿系统结石;
(2)严重的月经不调;
(3)肾移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67.123〔妊娠〕
申请人妊娠期内不合格。
67.125〔骨骼、肌肉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足行使执照权利的需要。
67.127〔皮肤及其附属器〕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67.129〔耳、鼻、咽、喉及口腔〕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言语或发音障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67.131〔听力〕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进行纯音听力计检查时,每耳在500、1000和2000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35分贝(dB);在3000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50分贝(dB)。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过上述值,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1)在飞机驾驶舱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能够听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
(2)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2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
67.133〔眼及其附属器〕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觉异常;
(3)夜盲;
(4)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创伤后遗症。
67.135〔远视力〕
(a)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以上,双眼远视力应当达到1.0或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行使执照权利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行使执照权利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屈光不正度数高的,必须使用接触镜或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0.1,必须对眼及其附属器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后遗症不合格。
67.137〔近视力〕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近视力在30-50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达到0.5或以上,在100厘米的距离应当达到0.25或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1)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须能同时满足67.135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D分部 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67.201〔适用性〕
符合本分部规定的所有条件的Ⅱ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方可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
67.203〔一般条件〕
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可能影响其行使执照权利或可能因行使执照权利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心理品质不良;
(2)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异常;
(3)可能造成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4)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5)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而造成身体不良影响或不良反应。
67.205〔精神科〕
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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