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31:21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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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园林局、上海市绿化局、重庆市园林局: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讲话精神,深入分析风景名胜区事业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存在问题,总结经验,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发展。建设部拟于今年九月召开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为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总结。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风景名胜区工作书面总结并提交地会上交流的风景名胜区经验材料。

  二、组织进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条件(见附件一)(略)及名额分配表(见附件二)(略),组织本地区的评选工作。评选中要多考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的同志。

  三、请各地将申报表(见附件三、四)(略)及总结材料、经验交流材料于8月15日前一并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人:左小平

  联系电话:68394062

  传真:68393014

  地址:北京三里河路九号(100835)

附件:

  ⒈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条件(略)

  ⒉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额分配表(略)

  ⒊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申报表(略)

  ⒋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个人申报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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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6〕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非常设领导机构,市财政局、监察局、人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审计局、国资委、物价局、法制办、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参与,领导和协调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改革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具体分为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理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十四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途径缴纳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体系统一管理。财政部门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税收收入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在保证政府非税收入专款专用的同时,政府对没有特殊规定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结余进行适当调剂。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各部门、单位的部门预算,具体编制按相关规定进行。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及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按规定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除必须保留的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接受配合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履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自行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四)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资金;

(五)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本条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违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

(五)违反规定发放财政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财政票据毁损、灭失;

(六)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有关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对代理银行违规延解、占压非税收入的行为,由人民银行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奖惩机制,根据具体征收部门和单位年度任务的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2日,煤炭部

各在京企业、神华集团公司:
现将《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做好在京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根据《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煤财字〔1995〕第224号文)、《关于下达1996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煤财字〔1996〕第38号文)和《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煤财字〔1996〕第39号文),并结合在京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部所属在京企业(及其所属京外单位,下同)和在京企业的各类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
二、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煤炭行业统筹。统筹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达到离退休(职)年龄并办理离退休(职)手续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养老保险统筹项目
1.执行企业工资制度的单位,按照煤财字〔1996〕第224号文件规定的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执行。
2.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在未改行企业工资制度前,暂按照人事部和煤炭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的待遇项目执行。
3.实行行业统筹前,各单位根据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决定给离退休(职)人员提高的待遇和增加的待遇项目,不能纳入统筹。确有必要保留且企业有支付能力的,可按原渠道由企业自行负担。实行行业统筹后,各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和出台增加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政策。
四、在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缴与调剂
1.考虑在京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使其在较为宽松的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对在京企业基本养老金征缴调剂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按煤炭部规定的统筹比例计算缴拨差额,每年累增三分之一,第三年实现全额调剂。
2.1996年全行业统筹比例为23.42%,用统一比例乘以在京企业工资总额,抵减本单位养老金实际支出后,上缴单位按应上缴额的三分之一上缴;下拨单位按应拨补额的三分之一下拨,不足部分由本单位在原渠道据实列支。
3.养老金缴拨工作实行定额预算按月缴拨,年度按当年实发工资总额进行决算。上缴单位必须在当月15日之前完成上缴指标,拨补单位由部社保中心在当月末之前完成下拨工作。对无故拒缴、迟缴、少缴的单位,除追缴本金外,并按规定罚收滞纳金。
4.在做好企业基本养老金的征缴与调剂工作的同时,各单位必须根据煤财字〔1996〕第38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职工个人缴费和1995年个人缴费的补缴工作。
5.在京企业凡单独设立社保机构,开设银行帐户的单位,个人缴费由各自社保机构存储。没有设立社保机构的单位,其职工的个人缴费全部上缴部社保中心,由部社保中心代为存储。
五、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1.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仍由本企业发放。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部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支付标准及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2.基本养老保险金预算定额中已考虑了当年国家规定的增支因素,除此之外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支出项目,提高待遇,扩大开支范围。
3.实行行业统筹后,经各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要报部社保中心管理处复核备案,并核增养老金指标。
六、在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的管理
1.部社保中心负责核定下达在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调剂金额,做好资金的征缴与下拨,监督检查各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管理工作。
2.在京企业养老保险机构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做好统计报表和建立帐、卡、册等项基础工作,并保证应上缴养老保险金的及时足额上缴。
七、神华集团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管理办法由部社保中心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九、本管理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