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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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1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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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明确职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政府项目集中管理机构和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

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

 (四)国债资金和纳入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的资金;

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 (六)占有、使用、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或者出租、转让、出售、置换国有资产及其占有权、使用权所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

 (七)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按性质分类,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续建、迁建和恢复建设项目。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

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织实施。

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协调监督项目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并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市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 第五条 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工作。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资金来源证明和招标基本情况表等有关依据文件。

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征询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意见;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应组织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还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其中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必要时应按规定进行扩大初步设计,下同)和项目概算总投资;并要求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征地、拆迁、建设等项目建设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 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 项目初步设计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审批手续。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以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 交通、水利项目概算总投资由交通、水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 第十二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须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计划制度。

 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一)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部门、行业的发展建设的需要;

 (二)有明确的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估算等;

 (三)项目前期工作成熟。

 列入市本级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 (二)已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全市中长期规划中急需建设的新开工项目;

 (三)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立项、初步设计批复和概算总投资审核,且已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资金已按规定落实,征地拆迁已完成,已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市发展改革部门经组织咨询论证,报市政府同意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安排。

 (一)项目前期费用是指项目勘探、规划、咨询、环境影响评价、设计、评估、论证、征地、三通一平、报建等费用;

 (二)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可申请从经批准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渠道预拨前期费用;

 (三)财政部分投资的拼盘项目,用自筹资金支付前期费用。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根据我市的发展建设规划和需要,按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分别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及其支出预算。

 报送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年限、概算总投资、分年(年度)投资额及其内容、资金来源、建设单位和责任人。

 报送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时,须附政府投资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年限、概算总投资、分年(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分年(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等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情况说明;并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同时报送经批准的规划、用地、环保、项目立项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部门(行业)标准或规范等方面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初步设计图纸。

 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须同时按规定将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入部门预算中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其中政府投资项目规模未达到广东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管理规定的招标标准,但政府投资项目已纳入《江门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11月底前,根据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照项目性质、功能分类,组织评估、论证,商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后,汇总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经批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有关部门。

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程序审查、上报、批复(下达)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以及项目概算总投资进行施工图设计;要求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禁止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

 若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通过压缩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方式调整设计,或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并以此作为建设单位招标、采购、签订合同、办理基建资金申拨及其结算、会计核算和交付使用资产等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应按《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送审指引》,及时提交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及其有关资料。

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咨询、设计、监理、施工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门市市直部门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采购。

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采购)文件、合同(协议)须按以下原则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有关条款。

 (一)明确约定计费依据、结算和付款方式;

 (二)工程预、结算和变更合同(协议)价款以市财政部门最终的审定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依据;

 (三)工程价款支付比例按下列要求确定:

 1、每期工程进度款根据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按不低于当期应付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当期应付工程价款的85%支付;

 2、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不高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项目竣工总结算金额的95%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 3、按不低于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项目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保留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并复检合格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四)明确约定招标人、中标人或发包人、承包人各自的义务、责任,并载明罚则、赔偿事项、金额及索赔办法;

 (五)中标人、承包人须提供金额不少于招标、承包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给发包人,待承包人全部无误履行合同(协议)约定后返还履约保证金或解除银行履约保函的约束。

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招标(采购)文件稿,所有合同(协议)稿中涉及合同金额、资金来源、计费依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有关条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出、签订。

 重大项目的各项招标方案须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参与审核。建设单位所发出的招标(采购)文件,签订的合同(协议)须及时提交市财政部门备案,作为财政基建资金使用报批和拨付、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

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落实,资本金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到位后,方可进行招标、采购、动工建设。

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建设进度拨付基建资金。

 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基建资金时,应按要求填写《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并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等单位按职责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符合用款规定的按程序办理拨款。

 基建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逐步扩大基建资金集中支付管理范围。实行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审批拨付基建资金;未能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基建资金一律先拨入由市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监管的建设单位基建专户,再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拨付。

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为拼盘项目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

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自筹资金全部投入项目建设后,方可申请使用财政资金;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自筹资金投入达到50%后,再按投资比例申请财政资金。

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随意调整投资计划、突破建设规模和超出支出预算。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监理单位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和工期的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 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说明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涉及增加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需追加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需调整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和计划的,应同时申报),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落实资金来源后,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 (二)国家有关政策调整;

 (三)政府调整投资计划;

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年度财政预算执行调整等因素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商有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总投资调整经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项目调整计划,作为建设单位调整概、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追加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复(下达),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建设资金未能如期、足额到位的,建设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暂缓建设并做好解释说明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善后工作,待资金到位后方可继续施工。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基建资金使用规定,确保基建资金及时、足额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对每个政府投资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准确、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基建财务报表。

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项目竣工总结算进行初审,并报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 项目竣工总结算由建设单位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5天内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按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及其相应的权属确认与登记手续。

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结余资金和基建收入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处理;应上交市财政的结余资金和基建收入,建设单位须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30日内上交。建设单位如需将结余资金或基建收入转作他用,须先经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项目后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向市政府报告。

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具体实施主体分为部门(单位)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评价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 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结论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今后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财政支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须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或不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外,市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基建资金,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采取缓拨、停拨或者收回所拨基建资金,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而使用基建资金或改变基建资金用途的;

 (二)擅自随意调整投资规模、建设范围和标准,变相搞概算外支出的;

 (三)挪用、变相挪用、滞留、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的;

 (四)造成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 (五)不作为、失职、弄虚作假、串谋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 (六)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经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 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的,市财政部门停拨或收回所拨基建资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勘察、咨询、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或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及时责成其纠正和整改,并处扣减相关费用;所造成的投资损失,一律由责任者赔偿,并由建设单位按合同(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建设单位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履行或违反合同(协议)规定的;

 (二)造成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 (三)挪用、变相挪用、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拖欠工资、设备材料款的;

 (四)不作为、失职、弄虚作假、串谋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经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 第四十条 市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提高投资效益的有关单位,经其主管部门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进行表彰,或给予适当奖励。

 对取得地市及以上优良工程的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给予表彰;经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办[1999]11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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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流通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商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相互间及时通报信息、移交案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时,应当查验其食品与标识是否真实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二)定型包装食品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等内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事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明;(三)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四)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或自行分装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五)国家和省对食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具有伪造或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标志等标识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或变质的食品,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其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索取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台账制度,记录供货人、购进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食品经营者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批发销售台帐制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销售食品、库存食品的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承诺制度,保证其提供的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质量标准或要求。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不合格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并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通知购货人立即停止销售、食用,负责将该食品召回、销毁。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开办市场。

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配备与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核验进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三)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明确食品质量自检和抽样检查措施。双方就其销售食品的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四)组织有关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五)督促经营者销售经过经营者自检或市场开办者抽查检验合格的食品;(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定期公布食品自检、抽查信息及经营户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记录;(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内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市场开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因本市场销售的食品造成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场、超市、食品批零市场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处理食品质量安全纠纷。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按时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合同、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购销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证据表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依法采取暂停销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五)销毁或监督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和交易场所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及其进货检查验收等自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检查食品的来源、标识、质量等内容,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测。.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按进货价格向食品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食品抽样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合格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及时整改。

对经检测确定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召回,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当事人及检测结果。根据需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生产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在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所造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裸装、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被抽查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抽检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因快速检测结果错误给被抽查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辖区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或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将涉嫌食品和相关材料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同级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在新闻媒体、食品经营场所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二)向违法食品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查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对不合格食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可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第三条第三款所列其他相关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流通环节,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结束后、消费环节开始前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不含食品经营者的生产行为。

第三十六条为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管理、食品生产许可和质量认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船舶自动识别(AIS)、卫星定位及其它无线电通信技术,通过对渔船位置信息的采集、分析和管理,实施对海上渔船救助和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系统由船位信息数据库、通信网络、各级指挥监控平台、渔业AIS基站、船用终端以及相关系统软件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基层渔业管理单位、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60马力以上)及所有者、经营者、参与本系统建设和运营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全市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与信息系统工作相协调的运行管理机制,保证信息系统工作有效进行。信息系统工作应纳入各级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渔船监控和监控平台与渔船终端所产生的信息费用,按所监控渔船数量,按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由省、市、县财政按4:3:3比例分别承担,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要做好信息系统卫星监控信息费的结算工作。船用终端用户的短信资费及其它增值通讯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度,按各自职责,明确责任,建立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该设置信息系统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实施24小时值班制度,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各渔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该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必要的管理人员,实施对辖区渔船的有效监控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全市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立健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市属渔船和远洋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四)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五)负责办理市属渔船信息系统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统一申报全市渔船船用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

(七)负责统一向全市信息系统内的渔船发布气象海况及其他应急预警信息;

(八)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九)负责本市各级信息系统平台操作人员和终端安装维护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协助省中心完成对全省渔业AIS基站的建设和维护;

(十一)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九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三)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四)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五)负责辖区内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船用终端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渔船的应急响应,核实报警渔船有关情况,并报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三)负责全面掌握本辖区渔船的基本情况;

(四)负责本辖区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渔船的申报工作;

(五)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渔船动态情况并按规定上报;

(六)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一条 有关渔业村社、公司应根据渔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职责,做好信息系统运行管理过程的各项配合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终端设备用户职责

第十二条 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渔船自动识别系统终端设备(以下简称AIS终端),185马力及以上的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

第十三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设备的保管、使用,熟练掌握操作流程,定期进行设备日常检查、维护保养,确保终端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在渔船航行、作业和防汛抗台时全时开启系统终端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恢复设备正常工作;不能恢复工作的应及时通过其他通讯手段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说明情况,保持通信畅通,回港后要及时到设备维修点修复或更换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终端设备用户在航行、作业时发生渔船遇险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向附近渔船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信息平台发送报警信息。如有误报,应及时向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发现其他渔船遇险、涉外等异常情况也要及时向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安装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提供船舶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申办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注册、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安装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终端供应商缴纳私人卫星通讯信息流量资费。

第四章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渔船新建、转让、更新改造、报废,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办理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渔船办理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应填写《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附件一),并由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

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上报,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要对渔船设备进行入网、变更或注销(物理消除)确认后,免费出具《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附件二,以下简称“证明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发的证明书有效期为一年,渔船在证明书有效期内如有转让、更新改造、报废等事项或证明书有效期到期,终端设备用户应重新向船籍港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收回原证书原件,重新出具证明书。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渔监、船检等相关部门在办理渔船登记、捕捞许可证年审、进出港签证和签发检验证书等相关手续前应查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终端设备入网、变更、注销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同一县(区)内渔船转让过户渔船,买入方终端设备用户应先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信息变更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检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跨市转让过户渔船,卖出方应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信息系统船用终端注销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买入方在登记机关批准船名号后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入网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管理办法》实行统一规范管理。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由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二十四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辖区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资料管理,及时掌握辖区内渔船的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情况,并于每个月底之前汇总上报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应当由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录入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并及时按照实际更新数据。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每季度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市渔船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汇总表。

第二十六条 船用终端设备仅限于本船使用,终端用户在没有办理注销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码(MMSI)和卫星终端ID号前,不得将设备转借或转让他船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值班日志、工作程序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同时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渔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做好系统信息数据的备份工作,AIS数据应该保存3个月以上,其他卫星船位数据应该保存12个月以上,各类数据应该每个月做磁盘备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传递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信息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监控中心的船舶动态信息、通信资料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及时处置各类船舶报警或报告信息。遇有涉及渔船安全、防汛抗台等紧急事项,应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要求和规定处置,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并如实、详细记录通信、处置、领导指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对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的维护和管理,对于平台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力求平台功能的不断完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和基层管理单位应该对渔民反映的船用终端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功能需求,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立即协调处理,并及时反馈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定期掌握、统计船载终端用户开机、运行情况,统计的航程数据可作为政府各类补贴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不开机的渔船应通过各种联系手段通知终端用户及时整改,对无故拒不开机的渔船应当纳入黑名单,通报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和渔政渔监部门协助落实整改。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省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安装及使用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按照《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船终端设备用户出海作业期间经查实有三次以上无故关闭设备的,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责令整改,整改期内可以暂缓发放柴油补贴款。

第三十六条 参与本市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厂家和系统运行商,对系统管理软件要不断完善、升级,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并及时做好船用终端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加强对设备维护、维修网点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2.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附件1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编号:( )船信申(20 ) 号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舶登记号

船检登记号


捕捞许可证

电台执照编号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住宅电话

手 机


常住地址


船 长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手 机

卫星电话


单 边 带
型 号

开机时间



频 率1

频 率2


渔用对讲机
型 号

常用频道


申请事项
□ 申请入网注册

□ 申请变更

□ 申请注销
申请理由






申请渔船船长签字:

变更事项说明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乡镇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意 见








审核人: (签字/公章)


市、县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准意见






核准人: (签字/公章)




附件2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编号:( )船信证(20 ) 号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常住地址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船 长
姓 名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卫星电话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证明事项
□ 设备已入网注册,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变更,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注销。

本证明有效期:二? 年 月 日??二? 年 月 日

核发人: (签字/公章)

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