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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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现将《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实际贯彻落实。



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
(一)

  1988年9月7日至9日,团中央在甘肃兰州召开了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全国22个省、市、区团委和部分乡镇企业青年厂长(经理)以及科技、经协、信息部门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传达了田纪云副总理对东西互助活动的批示和团中央第一书记宋德福同志给会议代表的信。中共甘肃省委书记李子奇、国务院“三西”办主任刘光祖同志到会讲话,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洛桑同志作了总结报告。

  这次会议以“研讨工作,进一步理顺活动思路;洽谈项目,进一步扩大互助成果”为主题,取得了三方面的收获:一是在总结交流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了对东西互助活动重要意义和发展前景的认识,坚定了适应改革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推进团的体制改革和工作发展,继续卓有成效地开展东西互助活动的决心和信心。二是本着平等互利、热情负责的精神,进行了多种门类的互相项目洽谈,达成了319个合作意向,签定了44份经济合同,取得了一批新的互助成果。三是集思广议,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深入研讨了活动的深化问题,在活动的目标、侧重点和运行机制等方面形成了更具共青团特色的工作思路。与会代表认为:1986年召开的第一次协调会实现了活动的启动,去年的第二次协调会提出了活动的发展,这次协调会将成为东西互助活动走向深化的标志。

(二)

会议认为,三年来,东西互助活动已积累了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取得了一批可喜的成果。活动范围已扩展到了20个省、市(区),互助的形式和内容也日趋丰富。本着“自愿互利,尊重规律,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原则,各地创造了合作办厂、技术转让、引进人才、培训人员、劳务输出、代购代销、信息服务七种互助形式,仅从第二次协调会以来,东西双方就达成合作意向413个,已经落实或正在落实的112个,东部地区为西部地区培训各类技术人员1100多人。目前,联合办厂在稳步发展,劳务输出拓宽了领域,技术转让和人才培训等有团的特点的“软件”服务逐上突出,活动的组织运转机制在孕育建立。

  最近,田纪云副总理在团中央关于《共青团开展“东西互助”活动情况的报告》上批示:“这几年共青团组织在扶贫、支边、组织东西互助工作中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希望团中央继续抓下去,大力推广一些好的经验,相信一定会取得更大的成绩。”与会同志一致感到,这既是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东西互助活动的肯定,也是对团组织的鼓励和鞭策。为了把东西互助活动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必须投放更多的精力和力量,进一步研究如何在横向经济联合的全局中走出具有共青团特点的互助路子,如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如何抓落实、求实效、不断扩大成果的问题,以进一步提高东西互助活动的经济效益、人才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

  会议决定,下一步对活动总的要求是:抓重点,建机制,促落实,求实效。本着这一精神,力促活动深化。在工作布局和活动指导上,实行全面开拓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直接控制与自主运行相结合,行政措施与实体依托相结合,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使整个活动逐步走上综合发展、协调运转的轨道。

  为此,会议从四个方面统一认识,理顺了深化活动的思路:

  一、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开展东西互助活动是共青团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西部地区开发、全面振兴经济战略构想的实际行动。它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应运而生的,也必将随着改革的发展日臻完善。随着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东部向内地转让技术和产品、传递管理经验和输送人才,东西部共同开发自然、人力、市场资源,一个更大范围的经济联合正在出现。东西互助活动顺应了这一社会历史潮流。它为有志青年投身改革和施展才能提供机会,把带领青年奋斗与代表青年利益汇为一途,因而也是落实团十二大精神,贯彻共青团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体制改革原则的重要形式,体现了为改革和青年服务的精神。各级团组织要从战略的高度、改革的高度,以发展的观念、全局的观念认识东西互助活动,进一步增强自觉性和工作热情,克服厌战和畏难情绪,树立长期奋斗的思想,加强对这项活动的领导和协调,坚持不懈,一抓到底。

  二、要进一步突出活动的重点,东西互助活动是一项内涵比较丰富,外延也很宽广的活动。各地在几年的实践中已经摸索出多种行之有效的互助内容和形式。从团自身的特点和以往的经验看,应把活动的重点放在技术服务和劳务输出方面,在发展各种形式的互助合作基础上,促进东西部地区人才、劳务的双向交流。为此,要精心组织东部地区的青年科技管理人才到西部互助单位去,有针对性地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攻关,鼓励和倡导他们到西部承包、领办乡镇企业。要发挥东部地区人才、技术优势,推广上海“请进来”学习,“派出去”办班的做法,多渠道、多形式培训西部青年。要抓住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大好时机,大力组织西部青年到东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出劳务、学技术,使之率先脱贫,带动当地群众。明年,团中央还要继续开展“以劳助学寻富路”活动,农村各级团组织都要把青年劳务输出当作深化东西互助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采取措施,沟通信息,加强协调,逐步建立青年劳务市场。

  三、要逐步建立活动的组织运转机制。东西互助作为一项跨地区的直接介入经济的常项活动,需要有组织保证和工作载体,需要有系统的、经常的指导和服务体系。就全局来看,这方面的建设是个薄弱环节,今后要作为工作的一个重点,在活动的组织运行机制方面有所创造,形成一个更加科学、面向基层、有效服务的工作网络。比如,建立东西互助促进会、东西互助联谊会、东西互助协调办、东西互助基金会、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协会、东西互助人才和技术开发市场、东西互助信息服务中心、东西互助技术和劳务服务公司等载体组织。通过这些组织和经济实体提供无偿或有偿的服务,作为团的领导机关组织东西互助活动的依托和联系互助单位的中介,为活动的持续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具有较强的自我运转能力。

  四、要进一步抓落实,求实效。落实合作意向,提高实际效益,是深化活动的主要措施和评价工作的基本标尺。在今后的活动中,要特别注意贯彻服务的精神、求实的精神。各级团委要创造条件,开辟渠道,对互助组织、互助单位和互助项目进行跟踪服务。要把考察、洽谈、协调当作活动的先导,而不能看作终结,锲而不舍地促其落实。上级团委检查和评价活动,不能只看联系多少互助地区和互助单位,达成了多少合作意向,而是要看落实了多少项目,取得了多少实际效益。各地各级团组织都要牢固树立实效第一的观点,把互助活动落实到基层,把互助项目落实到实处,为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和青年自身素质的提高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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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城建部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0月26日,国家计委、城建部

现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城市用于建设的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审批、统一征用和统一管理,由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开发公司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具体规划,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它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进行出售。
第三条 开发公司可以承担本城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他城市的开发任务,还可以选择有购买能力的农村、集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售给农民。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四条 大中城市、新开发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工矿区,都要积极组建开发公司,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提高经济效益,中等以上城市应组织两个以上的开发公司。使用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开发公司为其服务。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机构要精干,人员要少而精,主要是配备有经验的能组织城市综合开发的人员,一般不辖有施工队伍。
开发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积极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二章 经营方式
第七条 开发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任务,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委托,或经过投标中标进行承包。也可以由开发公司在规划指定的地区内,自行开发和建设,出售开发设施或商品房屋。开发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将设计、施工任务发包给经济资格审查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开发公司向使用单位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要根据不同的开发地区和不同的开发深度,制定不同的土地综合开发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第九条 开发公司组织建设的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应按质论价,分别不同标准,由本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 金
第十条 开发公司所需周转资金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同时,可以开辟多种渠道,吸收社会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算;出售开发设施或者商品房屋,可以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部分预付款。

第四章 材料、设备
第十二条 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要拨给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给开发公司。商品房屋出售时,由有关主管物资计划的部门将使用单位购买商品房屋的基建投资相应的物资指标划转给开发公司。
第十三条 开发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属于计划内的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物资计划,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订货和供应,或委托各级物资承包公司承包。对于重点的开发地区,所在地方政府要专门预拨一定数量的材料和设备,以便先期建设。
第十四条 除物资部门拨给的建筑材料外,开发公司要积极地开辟材源,从多方面筹集建筑材料,如通过同生产企业搞补偿贸易,建立相对固定的建材供应基地,以及组织进口等办法加以解决。用议价材料建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核定,可按高进高出的原则调整售价。

第五章 企业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在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经理有权挑选副手,并报主管部门任命;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定员;有权决定经营决策、改革劳动组织和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有权选购设备和材料,主管部门不得硬性指定。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承包建设项目节余的投资作为企业收入。建设项目提前竣工的投产的收益,按合同规定给开发公司分成。开发公司的自有资金,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开发公司的收入,3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领导和支持,既要积极帮助开发公司创造条件,克服困难;又要保证开发公司的独立经营地位,使公司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对各个开发公司要一视同仁,在计划安排、资金供给、材料设备调拨,以及财务管理、价格政策等方面,要同等对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与科技卫生、社会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者的合法的财产权
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按照规划修建村路、指导村民建设民房,整顿村容,发展公益事业,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健康水平。
(四)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照顾五保户和困难户,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依法应尽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七)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八)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接受县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对村级财务进行审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经费由村办经济的收益和村民统筹解决,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等委员会,主要林区可以设护林防火委员会,主要侨区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
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或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以下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
(一)财务收支;
(二)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
(三)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
(四)农民负担;
(五)水电费的收缴;
(六)宅基地分配;
(七)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和计划生育费的征、管、用;
(八)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支;
(九)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十)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
(十一)华侨以及境内外其他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户的代表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乡统筹款的收缴办法、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六)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制定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