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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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三府办[2005]155号


颁布日期: 2005.11.17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1.17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09

题注:


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为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琼府办[2004]45号)和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建设厅、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关于企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范围和对象
1、范围:凡在我市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建筑装修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2、对象:建设单位(甲方)、施工企业(乙方)。
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标准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标准按甲、乙双方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各2.5%缴纳到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专户。
三、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的工作程序
1、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三亚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表》核定的金额,到指定银行缴纳工资保证金;
2、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纳工资保证金凭证、《三亚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进行审核后,领取《三亚市建筑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
3、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持《三亚市建筑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和缴款银行凭证到市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
4、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领取《施工许可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应提供复印件一份交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
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使用
1、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从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行划支;
2、由于施工企业的原因导致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可从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行划支;
3、其他应依法支付的拖欠克扣本单位、本企业职工工资的,可以从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行划支。
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
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管理,并在指定银行设立专户;
2、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以下程序先行划支工资保证金:
(1)农民工因本单位或本企业拖欠克扣其工资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书面投诉;
(2)经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调查情况属实并依法做出处理意见;
(3)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开具支票从专户支取工资保证金兑付农民工。
3、加强对工资保证金的追缴补充。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原交纳的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劳动者工资后,低于规定标准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
4、工程竣工后,工资保证金按照如下程序清算处理:
(1)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工地显著部位公示10天,公示的内容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工资结算的结果等情况;
(2)公示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凭市建设局颁发的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提出清算工资保证金请求,并提供公示结果;
(3)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该项目没有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资保证金或余额计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
六、有关要求
1、施工企业分包给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的,必须依法订立分包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2、施工企业必须与农民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明确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和结算方式,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进行用工备案;
3、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凡因无用工资格的组织、个人承包建筑工程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4、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和市建设局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配合,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5、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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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批转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的报告》,现转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就业工作关系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全局,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
党和国家一贯重视的大事情。近三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克服困难,努力开展劳动
就业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形势好转创造了条件,同时
也还存在就业难点等问题亟需研究解决。今后劳动就业任务更加繁重,按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要求,适应加快改革开放特别是企业转换
经营机制的需要,工作难度还很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
统筹安排,认真落实各项政策规定,及时研究解决新问题;要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互相支持,密切配合,继续努力做好劳动就业工作。

      关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的
要求,现将近三年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如下。

  一、劳动就业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1989年以来,由于经济紧缩,社会吸纳劳动力就业的能力明显减弱,而7
0年代初生育高峰期出生的人口陆续进入就业年龄,加上前几年农村劳动力向城镇
转移过多,城镇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非常尖锐。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劳
动就业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制定了有关的方针、政策。经过全社会共同努力,三年
中在城镇安排了2170万人就业,将待业率控制在3%以下,同时妥善解决了企
业停工待工问题,保证了社会稳定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就业工作取得成效的主要原因:

  一是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有关部门紧密配合,使劳动就业工作稳步开展。
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召开会议,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并实行目标管理
责任制;十几个部门建立了专门工作机构。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
的方针、政策,发展集体和个体经济,保持了在集体和个体经济中就业的人数占就
业总人数近40%的水平;通过实行政策与指标双控,使近两年“农转非”人数控
制在300万人以下。各级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积
极扶持,对扩大劳动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是从实际出发,积极主动开展工作,打开了劳动就业的新局面。辽宁省举办
“光彩杯”竞赛活动,鼓励更多的待业人员走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道路,
效果很好。四川省开展农村就业服务工作,两年中安置农村劳动力近百万人,湖南
省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就业训练,使就业率明显提高。广东省针
对大量农民工的流入,加强宏现管理,与有关地区协商建立了劳动力有组织交流的
新秩序。吉林省四平市广泛动员,集聚社会闲散资金发展生产,积极开辟新的就业
门路。

三是全面开展就业服务,拓宽就业领域,提高了工作水平。目前,全国巳建立
职业介绍机构7800多所,通过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劳务交流等,
每年为700多万劳动者实现就业和转换职业提供服务;建立就业训练中心200
0多所,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对待业人员进行就业和转业训练,每年达200多
万人;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20多万个,从业人员800多万人,成为安置就业
和平抑社会待业率的重要手段;同时开展了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先后为30万待业职工提供救济和保障,并在解决企业停工待工问题和抗灾救灾中
发挥了作用。

二、劳动就业工作面临更加繁重的任务

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在今后一个时期仍将非常突出。“八五”期间,
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劳动力约为3600万人,企业中存在大量的富余人员,农村
还有一亿多人属于剩余劳动力,劳动就业工作面临着安排新增劳动力和消化剩余劳
动力的双重任务。特别是长期以来,内陆边远地区和县镇以及林区、矿区、军工三
线、铁路沿线就业难的问题,影响职工队伍稳定和社会安定;在产业结构调整中,
部分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待业人员不断增多;近几年出现的时间集中、规模较大
的农民工流动,对城镇就业形成了较大压力。这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

  三、下一步继续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要求,今后开展劳动就业
工作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与社会发展,确立开发利用
劳动力资源的战略,在保持就业局势稳定的同时深化劳动就业制度改革。为此,要
把劳动就业工作的立足点由过去被动地接受人口压力、单纯安置就业,转变到积极
主动地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上来,通过加强职业技术培训,特别是就业前训练和转
业训练,努力提高劳动者素质。要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进一步改变国家包揽
就业的做法,在劳动、工资、保险制度配套改革中积极培育劳务市场机制,逐步建
立企业择优用人、个人竞争就业、社会提供服务、城乡协调发展的就业新格局。要
继续贯彻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在城镇,主
要通过发展集体、个体经济和第三产业,广开就业门路,使新增劳动力实现就业,
并指导和协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始终注意把待业率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
围内;在农村,坚持“离土不离乡、就地转移为主”,通过大力发展农业和非农产
业消化剩余劳动力,防止出现大批农民工集中涌入城镇的现象。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需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执行劳动就业工作的“八五”计划,立足长远目标,抓好当前各项
工作的落实,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实行劳动就业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并使这项工
作同本地区、本部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期规划的实施相协调。

 (二)全面落实劳动就业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检查《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
业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凡没有认真落实的,要分析原因,切实采取措施,尽快予以落实;对好的经验,应
及时总结,大力推广。

  (三)认真抓好国务院关于待业保险规定的贯彻落实,健全完善各项具体的制
度办法,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做好待业职工生活
救济和组织管理工作,并合理运用待业保险基金帮助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转业
训练,促使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四)充分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作用,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指导他们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在积极扩大安置待业人员的同时,
尽可能承担一部分富余人员的安置和待业人员生产自救的任务。应继续发挥主办单
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积极性,逐步建立“一厂两制”,互惠互利的经济关系;
按照集体经济的特点,建立健全用工、分配、保险福利制度,增强企业凝聚力,稳
定职工队伍。应进一步动员社会力量,多方筹集资金,创办一批新企业,扩大吸收
就业的能力。

(五)进一步抓好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在加强城市基层服务组织建设的同时,
把服务网络逐步向乡镇延伸;同时制定和完善就业服务工作制度,加强职业介绍、
就业训练、待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各项工作之间的有机联系,全面开展就业服务,
推动就业工作和劳动制度改革。应努力搞好就业训练中心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优先发展定向培训,注重技能训练,以适应发展生产和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需要,
培养和输送更多的合格劳动者。应广泛开展劳动力供求信息的交流和就业预测工作。
对待业人员加强就业指导,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为企业自主用工提供服务。

(六)保证就业经费,努力提高资金周转率和使用效益,并逐步扩大建立就业
基金的试点,使劳动就业工作得到较为稳定的投入。

(七)搞好城乡劳动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与政策协调,在保持城镇就业稳定的
同时,疏通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互为补充的正常渠道。对“农转非”人口继续实
行政策与指标双控的办法。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加强宏观调控,推广广东、广
西、四川、湖南四省区协调发展区域间有组织的劳务合作关系,搞城乡定点联系等
经验,对方向集中、规模过大的农民工盲目流动积极进行疏导。同时搞好农村劳动
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探索不同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途
径;结合农业的开发和农村工作以及第三产业的发展,帮助农村剩余劳动力开辟就
业门路。

(八)增强做好转化就业难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制定专项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争取在短期内把就业难的突出矛盾缓解下来。要鼓
励、支持难点地区和单位以自力更生为主,挖掘潜力,拓宽就业门路;有针对性地
搞好职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帮助待业人员提高就业能力;对组织兴办集体企业
和从事个体经营的,要抓紧落实资金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对就业特别困难的人
员,要通过提供更多的就业服务,为他们创造条件。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劳动、
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努力,
抓紧抓好转化就业难点的工作。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不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内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价格优惠、提升管理水平或者对外出租等措施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

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应当引导消费者进入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减轻道路停车压力。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室内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环道路;

(二)人行道;

(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

(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五)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并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并实行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以外的镇和旅游景区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是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