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99年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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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9年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央宣传部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1999年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



1999-1-19

中央宣传部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1999年深入开展“百城万店

无假货”活动的通知中宣发[199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厅(局、集团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开展三年多来,在各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商业企业的积极努力下,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特别是去年15条示范街、100家“五联服务一体化”示范店公布以后,活动逐渐由点到线、由线到面地向纵深发展,在社会上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1999年,要按照“巩固已有成果、克服薄弱环节、努力扩大影响、继续稳步前进”的思路,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开拓城乡市场方面多下功夫,使“以真诚赢得信誉,用信誉保证效益”的口号更加深入人心,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带动和促进社会风气的进一步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新事物,是精神文明建设从具体事情抓起的有益探索,是宣传思想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好形式。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活动对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它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文明行业的有力措施,纳入“讲文明树新风”活动之中,认真抓紧抓好。要学习推广南京市湖南路和北京百货大楼等示范街、店的先进经验,把活动扎扎实实地引向深入。

二、在去年推出15条示范街的基础上,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从山西、内蒙、吉林、浙江、安徽、江西、湖北、广西、海南、重庆、贵州、宁夏、甘肃、青海、新疆等15个省(区、市),各推出一条有代表性的商业街,作为第二批“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街向社会公布。请上述省(区、市)按照示范街的标准条件,认真做好准备工作。

三、下半年,选择5个管理规范、条件比较好的专业批发市场进行试点,适当时候作为“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点推出。

四、各地要不断总结经验,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稳步扩大“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覆盖面。如条件成熟,可推出自己的示范街、示范店和示范市场。

五、“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内部管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五联服务一体化”的具体措施,认真执行国家商品供应政策和物价政策,坚持卖真品、标真价,为民、便民、利民,积极推行无障碍退货、先试后购、送货上门、跟踪回访等服务方式,采用开办消费者学校、提供咨询服务等好做法,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便利。

各地可从实际出发,以示范店为骨干,组织商业、供销企业送货下乡,向农民提供货真价实质优的日用消费品和农用物资,并向农民介绍识假、防假、打假知识,促进“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向农村延伸。

六、年底,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街、示范店进行一次复查。示范街按照公布的六条标准,示范店按照“五联服务一体化”的五条标准,检查是否做到了标识醒目、措施具体、效果良好、群众认可。对合格的示范街、示范店,予以重新确认和通报表扬;对不合格的示范街、示范店,要限期整改,有名无实或问题严重的,取消其称号。

七、各级宣传、商业(贸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消协、个协等部门和组织,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工作指导。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将继续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纵深行系列采访,报道各地开展活动的经验和做法,反映社会各界的呼声和要求。对少数危害严重、影响较大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要进行曝光。“3·15”前后,关于“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新闻报道要形成声势。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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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规范旅游市场佣金收授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使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购物场所、餐馆、旅游定点单位等旅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第三条 全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以下简称佣金),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条 佣金的收授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佣金的支付比例为不超过营业额的15%,具体数目由经营单位双方议定。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佣金。经营单位支付佣金,应与中介方签定合同,合同副本须送交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佣金的支出和收入必须如实入帐,并通过银行进行转帐,不得发生现金交易。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直接收取佣金,佣金给予方(经营单位)不得直接向任何个人支付佣金。所有旅行社门市部收取的佣金,一律由所属旅行社统一结算。
  第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采取提供免费、礼品、餐券及有价证券等方式变相提高佣金支付比例。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佣金收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直接向个人支付佣金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处以给付佣金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规定直接收取佣金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警告,除按上条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
  第十二条 出租车司机拉客到经营单位私收佣金的,由出租车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2.06.18 中共宜春市委 宜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宜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组织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上述各级组织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影响和妨碍招商引资,干扰和破坏企业、外商、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下同):
(一)对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贯彻落实,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上级有关招商引资的工作部署抵制或变相抵制,不按要求组织买施的;
(三)由于工作失职或者为本地区和本部门利益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
(四)违反招商引资规定引进项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的。
第六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办理的;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六)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 不按有关规定随意进行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超越职责权限进行检查的;
(四)在检查中态度专横、作风粗暴、恶意刁难、打击报复的;
(五)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六)因检查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对客商进行人身、车辆、住宿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上路拦截检查过往车辆,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三乱”行为。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企业、社会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违纪款项和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进行行业垄断,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以收取保证金、押金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四)收取服务性费用不提供服务,或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收费使用不合法票莼虿桓本莸模?
(六)资金管理、使用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和收缴分离规定,出现坐支、截留、挪用的;
(七)向下属单位下达收费指标的。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培训、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拉赞助,强行要求生产经营者捐赠财物、购买有价证券、奖券,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制推销产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七)强行安排亲朋好友到客商投资企业就业的。
第十条 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擅自行使行政执法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规使用非法票据和罚款收费不开票或少开票的;
(五)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六)越权执法或违反规定委托执法的;
(七)向下属单位或个人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不适宜在执法部门工作的,要调离原单位:
(一)不按程序执法和执法失职的;
(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的;或安排非正式工作人员参与执法的;
(三)未经批准传讯、关押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擅自查封企业财产、帐号,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致使企业、客商、法人代表和个体工商户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准确,或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完备就作出处理,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或后果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或其他工作中发现存在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一条所列行为,责成相关部门或单位纠正,相关部门或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纠正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受到查处后,不引以为戒,再犯同样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对构不成行政处分,但因工作方法和作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应作出组织处理。非正式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作出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凡是共产党员的,除给予政纪、法纪处分外,还要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