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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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的决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的决定
(1999年9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草案)》的议案、《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草案)》及《关于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的《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措施具体,内容比较全面,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地方特色,是一个有深度、有新意、质量较高的规划,比较符合荆州市的实际情况。
会议原则同意这个建设规划,请市人民政府认真修改,组织实施,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有利于规划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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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1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7日选出:
委员长
  乔 石
副委员长
  田纪云   王汉斌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秦基伟   李锡铭   王丙乾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王光英   程思远   卢嘉锡
  布 赫(蒙古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甘 苦(壮族)      李沛瑶   吴阶平
秘书长
  曹 志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洪恩   万绍芬(女) 王永宁   王佛松   王宋大
  王启东   王叔文   王晓光   王淑贤(女) 王越丰(黎族)
  王朝文(苗族)      厉以宁   叶正大   叶叔华(女)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白尚武   冯之浚(回族)
  冯克煦   曲格平   朱 良   朱启祯   伍精华(彝族)
  任现春(瑶族)      刘国光   许 勤   许嘉璐
  孙廷芳   孙鸿烈   阳忠恕   阴法唐
  玛依努尔·哈斯木(女,维吾尔族)   严义埙   李立功
  李永泰(朝鲜族)     李 伦   李旭阁   李克强
  李学智   李桂英(女,彝族)    李绪鄂   李森茂
  李登海   李 灏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 明(白族)      杨衍银(女) 杨泰芳   杨振亚
  杨振怀   杨烈宇   杨竞衡   杨海波   来金烈
  吴大琨   吴长淑(朝鲜族)     吴树青   邱 晴(女)
  何厚铧   何浣芬(女) 何 康   佟志广   谷建芬(女)
  汪 愚   沈辛荪   迟海滨   张文华   张仲先
  张 寿   张克辉   张序三   张国祥   张明远
  张 挺   张彦宁   张绪武   陈光健   陈培民
  陈舜礼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宗棠   罗尚才(布依族)
  周占鳌   周 南   周 觉   孟连崑   项淳一
  赵东宛   郝诒纯(女) 胡 敏   柳随年   逄先知
  姚 峻   秦仲达   聂大江   莫文祥   夏家骏(土家族)
  顾林昉   顾诵芬   钱 易(女) 徐采栋   徐起超
  徐 静(女)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陶大镛   陶爱英(壮族)
  黄长溪   黄玉章   黄毅诚   戚元靖   崔乃夫
  康振黄   章师明   章瑞英(女)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董耐芳(女) 董辅礽   蒋顺学   傅铁山
  曾宪林   谢铁骊   谢颂凯   楚 庄   蔡子民
  蔡 诚   熊清泉   滕 藤   潘 季   薛 驹
  戴 杰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3年3月27日于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3号《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