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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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制定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是深化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团中央在征求各有关行业部委、地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将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望各地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及时反馈给团中央青工部。

 




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共青团十三届二中全会关于《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推动实施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促进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青年文明号”是以青年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创建的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店)和青年工程。

  三、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在公安、铁道、公交、内贸、旅游、邮电、民航、个体劳动者、金融、工商税务、交通等窗口性行业及重点建设工程、工业企业中开展。

  四、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是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凝聚青年、团结青年、带领青年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是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行业管理规范为标准,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岗位建设、岗位创优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劳动竞赛。

  五、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旨在组织和引导青年立足本职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敬业意识、创业精神和质量、安全、效益、竞争、服务等观念,在全社会展示当代青年的精神风貌,塑造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的良好形象,倡导职业道德和职业文明,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进步做贡献。

  六、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坚持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要将青工战线以往开展的类似活动与“青年文明号”有机结合,逐步在名称上统一,操作上并轨,另一方面要深入认识“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丰富内涵,紧密结合实际,开展独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创建活动。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七、“青年文明号”的基本条件

  1.35岁以下青年占70%以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年龄不超过35岁的青年集体或青年集体创建的岗位和工程。

  2.该集体中的青年热爱本职工作,敬业意识强,职业道德良好,积极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规及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3.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体现出高度的文明素养和牢固的质量、效益观念,取得突出成绩。

  4.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掌握本职工作必需的知识和技能,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工作岗位能手。

  5.青年集体中团组织健全,能紧密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开展工作,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青年特点生动活泼、扎实有效地开展创建活动。

  6.工作及成效得到本单位党政领导肯定,受到周围群众或服务对象赞誉,社会评价良好。

  八、“青年文明号”的考核标准

  1.符合第七条规定。

  2.符合各行业系统的创建标准。

  3.在生产实践的过程中,紧密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总结、摸索、建立起一整套标准化作业、科学化管理的先进模式。

  4.“青年文明号”领头人政治性强,业务上精,能够自觉带动青年争先创优。

  5.务求实效,狠抓落实。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在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制定出创建规范,务求活动有规划,创建有目标,分工明确,责任到位。

第三章 评选办法和要求

  九、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考核、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过程要具有连贯性,必须是本级别的“青年文明号”集体,才有资格申报更高层次的青年文明号。

  十、各级团组织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严把质量关,被推荐的青年集体要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事迹要确有说服力。

  十一、全国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将根据各省(市、自治区)团委上报的材料,对被推荐的集体、岗位、工程进行检查验收,选出真正符合标准,在全国各行业系统中确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青年集体作为全国“青年文明号”,进行命名表彰。

  十二、对于已经启动的行业,团中央每年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创建活动开展情况,研究确定本年度各行业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评选数额,进行名额分配;对于全国尚未启动而地方已根据本地实际先行开展创建活动的行业,地方团组织和行业部门可在年末择优向团中央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

第四章 表彰奖励

  十三、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委,将每年联合召开“青年文明号”命名授牌大会,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授牌并颁发荣誉证书。

  十四、基层单位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事迹,营造创建活动积极的氛围;同时要落实激励措施,将工资奖金、住房分配、上学深造、晋级晋职等方面纳入本单位奖励序列。

  十五、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的负责人作为青年干部和管理者加以重点培养,提供学习和锻炼机会。

  十六、团中央将联合有关部委制定全国性的奖励政策,在此政策出台之前,各行业、部门、单位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表彰奖励,要根据此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具体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十七、建立全国“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档案,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青年文明号”申报、推荐、考核、命名、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十八、对全国“青年文明号”,要根据考核标准,实施严格的考核评价。考评由团中央与各有关部委共同实施。

  十九、团中央与各有关部委共同成立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管理和监督,下设秘书处在团中央青工部,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能是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聘请活动特约监察员。

  二十、“青年文明号”实行挂牌制度。“青年文明号”作为加强基层单位形象设计的重要形式,在外观上要严格加以规范。正在创建的青年集体,要统一挂“争创青年文明号”标牌或旗帜;凡获得各级“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的集体,要挂相应级别的“青年文明号”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岗位现场,窗口行业应公开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一、各级“青年文明号”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

  2.字体:“青年文明号”统一使用江泽民总书记的题字,落款及日期字体为黑体字;

  3.字体颜色:“青年文明号”为红色,其余字体为黑色;

  4.牌匾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级及市级以下为480mm×300mm。

  二十二、采取定期与随机、组织检查与填写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日常监察。一方面通过各省级团委,定期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进行组织检查;另一方面,以特约监察员为中介和纽带,进行随机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反馈到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

  二十三、考核过程中实行红黄牌制,对首次考核中发现创建活动不达标者,出示黄牌,限期一个月整改,到期仍不达标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二十四、“青年文明号”不搞终身制,实行年度考核。全国“青年文明号”每年年末都要通过各省级团委向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重新提出申报。考核以组织检查情况与特约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继续挂牌,否则予以撤销,连续三年挂牌的另外颁发纪念性奖杯。

  二十五、凡全国“青年文明号”某些自然条件发生变化,包括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70%或负责人中没有一个年龄不超过35岁,则自动撤销全国“青年文明号”牌匾,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将给该集体颁发纪念证书。

  二十六、凡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发生以下情况者,将被强制撤销牌匾:

  1.本集体中有违法、违纪、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现象发生。

  2.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凡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二十七、撤销全国“青年文明号”牌匾,要经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审核批准,由“青年文明号”集体所在地团委与团省委共同实施。撤销的牌匾归至团中央。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八、本办法适用于荣获全国“青年文明号”的青年集体。

  二十九、各地区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不同层次“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三十、本办法将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在团中央青工部。

  三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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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行为人不经手资金的情形下由其他公司实施垫资行为并代办法定验资手续,且这种垫资款在公司还未成立前即被抽回,应认定为一种虚假出资行为。另外,由于这种虚假出资行为主要是针对其他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进行的欺骗,而并非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进行整体虚报注册资本,因而不能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案号 一审:(2011)嘉刑初字第604号 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24号

【案情】

1997年张慈汉担任被告单位上海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2001年3月,协安公司与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国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工商局)申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上海中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其中协安公司认缴出资255万元,中体国际公司认缴245万元(分两次缴付149万元)。期间,在张慈汉的操办下,上海丰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同月12日以协安公司名义向中体公司的验资账户汇入255万元。同日,上海同诚会计师务所据此出具了协安公司已全额认缴出资的验资报告。次日,上述255万元即被全额归还上海丰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月16日,中体公司经嘉定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此后由张慈汉实际负责经营。事后,协安公司仅补缴9万元,未按公司法规定实际足额交付出资款。在经营过程中,中体公司产生了130余万元的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另一发起人中体国际作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偿还了120万余元债务,另有11万余元债务未履行。至此,中体国际履行出资义务共计269万余元。201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因协安公司涉嫌虚假出资犯罪而将张慈汉抓获。到案后,张慈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中体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债务。

【审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协安公司作为中体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出资,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慈汉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出资罪。协安公司、张慈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上海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虚假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张慈汉以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张慈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辩称设立中体公司的注册登记相关手续均由徐行经济城操办;其行为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予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协安公司作为中体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数额巨大,且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单位协安公司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上诉人张慈汉作为被告单位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协安公司犯虚假出资罪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被告单位协安公司、上诉人张慈汉犯罪的事实及对中体公司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原审法院对被告单位协安公司及被告人张慈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慈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委托其他公司垫资成立公司之后,垫资款被垫资公司立刻取回的行为是构成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还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虚假出资罪,被告人张慈汉明知所垫资金在经过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全额缴纳认缴出资的验资证明后会被垫资公司立刻取回(公司未成立之前),仍同意这种行为,并且被告人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占有或经手这些资金,完全依靠第三方完成出资注册资本行为,其目的是骗取上海同诚会计师务所据此出具协安公司已全额缴纳出资款的验资报告,显然被告人张慈汉实施了虚假出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抽逃出资罪,不用考虑垫资的时间长短,而是把上海丰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垫资行为作为一种借款行为。既然是借款,张慈汉就具有占有和支配权,用借款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就不能认为系虚假出资,其随后将资金抽回应是一种抽逃出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张慈汉根本就没有真实出资,其委托其他公司垫资只是为了骗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协安公司已全额缴纳出资的验资报告,然后拿着虚假的证明文件来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取得公司登记,这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本案的定性,笔者认为首先应从刑法原理入手来分析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注册资本罪之间的区别才能得出结论。

一、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与一般违法之间的区别

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里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理解为:第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第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二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三是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四是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而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从上述两项规定中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即使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如果没有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无需启动刑法;第二,虽然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但对其他股东、债权人没有造成数额巨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仍然不能启动刑法。另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一般违法之间的区别还在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行为人主观明知自己的出资额度不足或没有而故意以欺骗手段制造出资足额的假相,或者公司一经注册成功便把注册资本挪到非本公司生产经营之外的活动;而一般的违法行为则是行为人因为各种原因而高估了交付的实物或者转移的财产权的实际价值,致使其出资额明显低于应缴出资额,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出资或者出资不足,行为人出于认识错误没有欺骗的故意或者出于侥幸心理欺骗程度不高,因此只能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慈汉本应出资255万元,但实补交出资只有9万元,亦未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造成的130万余元的债务。而中体国际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责任,给公司另一个发起人即中体国际造成70余万元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和中体国际所应出资的注册资本区分开,因为无论中体国际是否全额出资注册资本,都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这是对于协安公司而言),显然本案不是一般违法行为,也不是单纯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并未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而是在明知的情状下给其他公司发起人造成数额巨大的严重损失,因而应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二、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之区别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应当交付的出资额(含货币、实物)或者未办理出资额中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行为。[1]虚假出资的关键在于假冒已缴足所应认缴的资本而并非认缴资本未缴足,即无代价或无对等价而取得股份,是一种不真实的转移行为或明显的欺诈行为。这种虚假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于未交付货币或实物、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对财产权高估作价。抽逃出资则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又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抽回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部分的行为。[2]这里的公司成立之后是指公司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实施设立行为以及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3]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将已存入银行的出资款取走、将股款支走、将已支付的实物取回或者将已转入到公司名下的财产权又转移出去。申言之,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否则没有出资或虚假出资的人根本无资可抽,一旦在此情况下抽资将构成职务侵占罪。另外,还需注意区分抽逃出资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向公司的合法借款行为、出资人合法转让股权行为、出资人依法撤回出资行为以及公司的合法减资行为。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的三点区别:第一,时间节点不同:前者一般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前或登记后约定的股份缴纳期间内(一般是两年);后者必然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第二,表现形式不同:前者是没有出资或者没有按约定全额出资;后者是按照约定已经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出资额全部或部分转移出去。第三,侵害法益不同:前者侵犯的法益是公司登记制度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后者侵犯的是其他股东权益和公司未来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这里有一个重要问题需厘清,即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时用贷款或者借款作为货币出资额,是构成虚假出资罪还是抽逃出资罪?持肯定说学者认为,虽然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从公司注册资本规定最低限额和时间的立场来看,是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股东若以贷款或借款用作出资额,将会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至于虚置状态,这有违公司资本的应有之义。但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现金出资不能来自于贷款或借款,股东的贷款或借款虽然属于个人贷款或借款,但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股东对贷款或借款具有所有权,只要出资形式符合公司法并己经真实转移,就可以作为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并不影响部分出资成为公司债务担保。因而,以合营一方名义借贷现金而后投入公司的,并不构成虚假出资罪。[4]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的确,基于货币的种类属性,无论是借款还是贷款,都不能否定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对资金占有或所有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也包括资金在公司成立后被立刻转移,即不能认为是一种虚假出资行为,只能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例如,行为人从银行贷款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后抽出50万元先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出资,而是属于抽逃资金,应以抽逃出资罪论处。那么对于本案而言,在徐行经济城的操办下由上海丰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垫资作为被告人张慈汉的注册资本,但这种垫资行为并非是被告人张慈汉的贷款或借款,因为这一过程中张慈汉对垫资款并不具有占有的可能或事实,更无法行使垫资款的支配权(不论时间长短),因而不具有贷款人或借款人所有钱款的属性。直言之,被告人张慈汉在公司成立之前并没有拿出任何出资款来作为自己全额认缴255万元注册资本的证明,在这一验资过程中只是作为受益主体得以存在;更何况上海丰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垫资的255万元在验资报告出具后的次日就全部被抽回,还未等到公司成立,因而被告人张慈汉由其他公司的垫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种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之区别

被告人张慈汉上诉辩称其行为构成的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而并非虚假出资罪,那么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能否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笔者认为首先要厘清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之间的区别。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虚报注册资本罪则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5]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是指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证后,出具的不真实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等材料。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6]申言之,虚报注册资本的表现形式主要为没有资本冒充有资本而申报、拥有的资金未达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作出具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申报或者虽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申报数额高于实缴资本等。[7]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五点: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和单位,主要表现为申请设立公司登记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实施的是代表公司的整体行为;后者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实施的是个体行为。但二者有时存在交叉情形,尤其在设立空壳公司上表现的尤其明显。[8]第二,侵犯法益不同:前者实质侵害的是未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公司登记制度;后者侵害的是公司、其他股东和未来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司出资制度。第三,客观行为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取得公司登记许可;后者则表现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而取得公司股份权利。第四,行为发生时间不同:虚假出资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但不排除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即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增加新股东、原股东增加出资额以增加公司资本额过程中也可能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但虚报注册资本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一旦公司注册成功,就不具备虚报注册资本的可能。[9]第五,行为关系不同:前者发生于申请登记公司人与工商管理机关之间,是一种对外行为,欺骗的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后者发生于公司发起人、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对内行为,欺骗的是其他发起人和股东。但实际上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并非能够截然分开,因为两罪除了都存在虚假出资或实际出资不足的问题,妨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之外,还存在着一定法条交叉竞合的情形,这源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往往是虚假出资的一种后果,而虚假出资又往往是虚报注册资本的一种手段,都是对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侵犯,因而是一种交叉型法条竞合,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即以虚假出资罪论处。

被告人张慈汉在本案中是作为公司发起人而并非申请公司登记人,他通过上海丰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垫资255万元以骗取上海同诚会计师务所出具的全额认缴出资的验资报告,次日255万元被全额抽回。尽管验资报告必然会欺骗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与虚报注册资本存在一定交叉,但他的虚假行为欺骗的对象首先和首要指向的是中体国际。为此,协安公司将上海中体经营产生的风险全部转嫁给了中体国际,并严重损害中体国际的合法利益,因而张慈汉实施的是个体虚假行为而并非整体虚报行为,况且这种虚假行为又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一种对内行为,因而被告人张慈汉构成虚假出资罪。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的虚假行为同时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之间存在法条上的交叉,按照择一重罪原则,也应以虚假出资罪定罪量刑。因而本案终审维持原判定性正确、量刑准确。




注释:
[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2]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3]范健:“设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责任研究”,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0页。
[4]林维:《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52—53页。
[5]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
[6]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7]杨再学、唐鑫:“是股东虚假出资还是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案分析”,载《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23期。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发〔2007〕4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中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劳动保障经办机构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京口、润州区劳动保障经办机构用于购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设备的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的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额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用(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方案报至批准机关之前,将所有征地费用解缴到当地县级(不含京口、润州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未列入在册农业人口统计,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人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人员除外),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在其承包地被征用时,不享有安置补助费,应根据该村民小组本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面积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其承包地小于该村民小组本项目征地人均农用地面积的,按其承包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的80%计算),所需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今后征用其剩余的承包地不再享有土地补偿费。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在镇(街办)单独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资金帐户,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资金运行实行组有镇管、封闭运作、专款专用。在专项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的前提下,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一年龄段人员(京口、润州区除外)按本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镇江新区不足6000元的补足6000元,辖市、丹徒区不足5000元的补足5000元,补足部分的资金从征地成本中列支。达到就业年龄,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京口、润州区范围内第一至第五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统一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基本生活保障。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不足40000元的,补贴至40000元,补贴部分的资金列入征地成本。达到养老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高于40000元的部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给被征地农民。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至第五年龄段人员,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京口、润州区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的标准执行;辖市和丹徒区、镇江新区的保障标准,由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按照不低于本省规定的所在地区类别的最低标准,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二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五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京口、润州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5000元(所需资金从个人资金账户中列支),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以上条款修改后,原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