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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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3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每年3月第一周和9月最后一周为本市的“公共卫生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全市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龙虎山景区、市工业园区设立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接受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卫生庭院)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会性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六)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七)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以下简称改水、改厕)和推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劳动卫生实施行政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检测和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种传染病防治工作,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改水、改厕配套经费以及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专项经费。
  (四)建设、环卫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广城镇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镇公共厕所,实行粪便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建设城市公园和街头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净化、绿化、美化水平。
  (五)规划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地系统进行科学合理规划。
  (六)农业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推广沼气运用技术,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同患病的防治工作。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统一监管,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九)工商、食品药品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开办者的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督促市场内经营者归行就市,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十)体育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和新闻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房管部门应加强直管房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统一拆迁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
  (十三)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违法案件依法查处。
  (十四)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五)铁路、交通、旅游等部门应改善交通工具、车站、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的卫生状况,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活动。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重点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净化、绿化、美化环境,预防、消灭和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传染病媒介生物。
  第十条 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月、卫生周和其他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开展并积极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春、秋两季灭鼠和夏季灭蚊、蝇、蟑螂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同时,按照“谁受益,谁出钱”原则缴纳除害经费。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区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实行禁烟的场所,必须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区内养犬,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城区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做好以街道(巷)绿化、美化、卫生保洁、开展健康教育、改水、改厕、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卫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市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经省爱卫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厂址等。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鼠药、灭鼠毒饵必须有警戒色。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各系统。各部门、各系统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企业升级、评选文明单位应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考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制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组织必须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各级爱国卫生组织有权建议相关部门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卫生先进单位”等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国卫生组织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或公然侮辱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的;或对监督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改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药品。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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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孝感政办发〔2006〕70号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孝南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经2006年8月28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等规定,结合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孝感市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市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根据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
  孝感市城区人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本城区人均住房面积的60%确定,具体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年度由相关部门测定后公布。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与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在媒体上公布,或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随能力相适应。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孝感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市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本市城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按以下程序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户口本、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身份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等资料,经社区(街道办事处)登记后,填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社区(街道办事处)持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及申请人的有关资料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属孝南辖区报送区房改部门,属开发区辖区报送开发区)。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填写廉租住房保障审核表,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材料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和主要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排队轮候。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九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待遇的家庭,可根据居住的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一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家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由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建设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孝感市城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住房;
  (三)腾空的共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面向符合当年廉租住房条件的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筹集廉租住房的,由市、区两级参照低保资金的分摊比例执行,应当依法给予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使用等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资金管理、房屋配租、保障对象等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及时调整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担的廉租住房,终止其廉租住房待遇:
  (一)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转让、转租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再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者其他损坏房屋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个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司法主体性理念探析——以民事司法制度为中心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尊重人的主体性已经成为当代一个潮流,主体性体现在司法中就是司法主体性理念,它经历了从道德主体到法权主体、程序主体这样一个发展过程。我国现今的民事司法制度在尊重人的主体性方面存在着三个方面的缺陷,故而应当从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主体性;司法主体性;民事司法
尊重人权已成为现世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也已写入我国宪法。尊重人权要求我们肯定公民的司法主体性,始终关注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正义的需求,充分发挥民权对于推动改革、完善司法的作用。本文拟对司法主体性作一探讨,企望能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有所助益。
一、主体性基本内涵分析
对于主体性的理解,马克思是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进行的。在他看来,主体是指有目的有意识地从事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人,人作为人类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其特性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主体性是作为主体的人所具有的根本属性。人的主体性通过一种自由自觉的对象性活动(包括实践活动、意识活动)来实现,并且随着主体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人作为主体在其活动中形成的关系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是人对自然的对象性改造关系,第二层是人与人的主体间关系,第三层是人与自身的关系。这三个层次的关系统一于人的劳动创造和交往活动之中。[1] 与之对应,主体性具体表现为人类在改造自然界和社会的活动当中所展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其中,自主性在主客体关系上表现为一种“为我”关系,即主体根据自身需要来改造客观世界,体现为主体的自由意志;能动性则表明主体是能动的主体,其所有行动不是盲目的,而是有目的有计划地改造客体的物质活动,表现为主体的目的;创造性则意味着以人的方式改造物的存在方式,使物按照人的方式而存在,体现了人类的自我超越。[2]
自人类社会文明的早期开始,人的主体性问题就一直颇受学者们所关注。在主体性理论的发展史上,十七世纪法国哲学家笛卡尔从普遍怀疑出发,首先肯定了“自我”的存在。在他看来,“自我”的存在完全是自明的:我虽然怀疑一切,但有一件事我不能怀疑,那就是“我在怀疑”这件事本身;而怀疑活动是思想活动,所以我在怀疑就是我在思想,作为怀疑活动主体的“自我”的存在是确实可靠的。由此,笛卡尔得出了“我思故我在”这个著名的结论或公式,[3] 将“我”作为理性的主体,视为整个世界的出发点,从而对主体性理念进行了有力的论证。
至于康德,则是第一个明确提出并初步建立关于人的主体性、人的自由意志以及道德自律的哲学家。他在区分主体与客体的二元论的前提下,从理性出发解释自由,论证了人的主体性。他认为人作为主体包括两个方面,即认识主体和实践主体。首先,在认识论领域,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康德强调人在认识中的主体能动性,提出了“人为自然立法”的著名命题,高扬了人对自然的主体性。其次,在道德领域,康德提出了“人为自身立法”的命题,并且他还认为,道德主体是人之主体性的最高峰,人只有作为道德主体,才能够达到最高境界的自由。 由此,康德将人奉为整个世界的终极目的,确立了人的中心地位。对此,他曾言道:“如果没有人类,整个世界就成为一个单纯的荒野,世界的存在就是徒然的,没有最后目的的了。”[4]
进入现代以后,思想家们继续宣扬着主体性理念。其中,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方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予国家以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5] 由于现代社会工业化和科层化的扩张和发达,个人往往有如被压抑与操纵之机器。因此,不管是自由主义者,还是新马克思主义者或是无政府主义者,都倡扬个人自主,强烈地抨击这种本末倒置的社会现象,主体性理念以不同形式得到了强调和吁求。
面对纷繁的主体性学说,笔者认为,欲把握主体性的内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关于主体性的理论有两种,即人类主体性和个体主体性。如果仅仅强调前者,主体性就可能成为一个空洞的抽象,成为一种无现实性可言的东西,因为人类的主体性必须要由个体来承担、落实和实现。因此,我们研究主体性问题应将其置重于个体主体性。其次,人类主体性的发展不仅表现在客体世界的变化上,还表现在主体自身的发展上。人类自身的改善,既有精神的方面,也有肉体的方面,是灵与肉、心理与生理两个方面的改善。[6] 最后,要强调人的社会本质,注重主体的实践性,要把“实践”和“生活”联系起来,并把实践和生活放在对理论来说具有根源意义的地位。[7]由此,对主体性可以作下列几点概括:第一,人之主体性体现为自主性,主要表现为主体权利。自主性源于人的意志自由,人作为世界的主人,万物之灵长,总是按照自己的需要、自己的意志去改造作为客体的外部世界。因此,在对待意义上,任何将人视为他者作用之对象,或者任由他者摆布之对象的观念和行为都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容。第二,人之主体性体现为自觉性。自觉性是自主性扬弃的结果,同时又是主体自主性的具体表现和展开形式。自觉性主要表现为主体能力。人作为主体进行任何活动都有其明确的目的性,正是有了明确的目的,人们的行动才不会盲目,才是自觉的行动。自觉性还要求人们相信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人无从替代,也无需替代。第三,人之主体性体现为选择性。这是自觉性得到扬弃之后的结果。选择性体现了主体的自由判断,以及自由判断的能力与性质,展现了主体更充分的自由。对于主体的这种选择的愿望与自由,从理念上予以认可并使之正当化,这便是强调包含在主体性当中的选择性的现实意义。[8] 第四,人之主体性还归结为责任。个人自主自觉地进行选择,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个人可以享受由此所带来的利益,也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第五,实践性是人之主体性的最为重要的特征。“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康德式的道德自律也不能解决社会的现实问题,必须诉诸物质的批判力量。主体性最终要落实为实践性,而实践是一种能动地改造外部对象的活动,正是通过实践,主体才达到了其目的,实现了其价值。
二、从道德主体到法权主体、程序主体——司法主体性理念的确立及其实践
人之主体性的确立有一个发展过程,它经历了一个由理念存在到实然享有,由道德主体到法权主体,由少数人权主体到多数人权主体,由主体性不充分到主体性充分,由适用的领域有限到广阔这样一个历史过程。[9] 正是在这种历史发展机制的强大推动下,近代以来特别是现代社会,主体性理念已落脚成为许多国家的司法指导理念。
(一)法权主体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逐渐成为主要的社会控制工具,而且当法治成了一种社会理想和价值追求的时候,法律的基本功能及其使命便在于构建并保护以社会主体的权利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利关系既包括体现了权力职责与作用的权利——权力关系,也包括体现了私权利之间相互交换或协调关系的权利——权利关系。[10] 这种法律关系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作为主体享有并支配着自己的权利,并且这种支配形式是多样化的,它或者是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从而接受和服从国家权力对自己的干预,或者是与其他的社会个体进行一种私权利的交换。无论哪一种情形,社会个体(包括集合体)在法律关系当中都是以法权(利)主体的姿态出现的。由此,一方面,在其产生以及行使的方式上,国家权力就获得了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产生目的绝非是将其作用对象当成客体来对待,而是最终服务于所有成员的整体利益。至此,人便由哲学意义上的道德主体过渡到了现实世界当中的法权主体。
作为国家权力分支之一的司法权,自然也应当体现人的主体性,以人为本,服务于人。近代以来,受近代启蒙思想的影响,主体性理念的意义与内容以不同方式得到了表达与实践。在司法领域,主体性理念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发展,首先体现在传统英美法程序中的对抗式诉讼理论和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导”理论。近代民事诉讼法奠基之作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以及以其为样本制定的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主体性理念。[11]
(二)程序主体
主体性理念真正作为司法实践和改革的重要目标而确立并大力推广,则发生于当代。如自上个世纪70年代发韧并持续至今的、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的使诉讼便利公民、低廉有效的“接近正义”运动,便在相当大程度上体现了主体性理念。学者们为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避免将当事人作为审判客体对待,提出了衡量民事审判是否正当的依据不仅在于判决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而且在于民事程序本身能否保证当事人参与的观点。诚如王亚新先生所指出的,司法审判在许多方面的特点都可以视为在制度上对判决的可变性加以严格限制的必要或非必要的条件,但这些条件中最直接也最具根本意义的因素恐怕还在于诉讼审判所特有的程序以及体现于其中的当事人对抗结构。[12] 笔者亦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与主体性理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结构与技术规则的总和。
程序保障,可以理解为通过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其主体性和自律性。它直接反映了正当程序思想所强调的价值观念,并具体体现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之中,以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当事人主导原则)、证明责任原则等法理为其内容。这种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意味着把更多的诉讼主导权作为权利赋予当事人,而不是作为权力留给法官。尽管最终作出判决的是法官,但当事人却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在诉讼开始时,当事人必须按照自己的意愿提出请求,该请求划定了判决的范围;接着,当事人双方必须就存在争执的事项进行协议以确定争点,争点一旦确定亦对法官具有约束力;之后,当事人又围绕着争点收集和提出证据,并就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尽管法官主持着程序的进行,却一直处于被动的地位。[13] 这样,当事人的实体性诉求在进入程序之后,便在诉讼这一“法的空间”里置换成了程序上的需求,当事人从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支配者,转变成了程序的利用者、支配者,成了程序主体。程序之设定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是当事人作用的客体。于是,当事人通过程序这一制度在约束自身的同时,也使自身获得了真正的、最大的自由。同时,由于整个诉讼都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展开的,按照自我选择即自我负责的法理,当事人必须对法官的判决表示认可与服从。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成了一种负担和责任。当然,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责任性相比,其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性更具现实意义。
三、司法主体性理念与我国民事司法制度
(一)对我国现行民事司法制度的检讨——一个主体性的视角
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半个多世纪的法制建设,我国的民事司法体制建设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少。其中最大的问题是:虽说“尊重人权”已经写入宪法,但总体而言仍未能明确地将主体性理念作为制度改革和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主体性仍尊重不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具体说来,目前我国民事司法体制存在着下列问题:
1、公民使用法院的机会不充分也不平等
欲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当然需要科学、细密的程序设计,但其发生效用的前提则是公民能够诉诸法院。事实上,在历史和现实之中,权利侵害之所以未能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往往是因为受害人无法诉诸司法。有学者将使用司法的权利概括为诉讼权,并认为它具有基础性和保障性。但在目前,我国法院的受案范围仍较为有限,不能满足广大人民对正义的要求;诉讼费用高昂,阻碍了公民利用法院;多数人诉讼制度仍不完善,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尚属阙如,不能有效应对现实需求[14] ;社会两极分化较为严重,然而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面却十分有限,仍有许多公民因为经济原因而被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尚没有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即便是诉讼程序也没有实行多轨制,公民的选择余地不大;此外,律师行业逐利倾向严重,导致许多同百姓切身利益相关然而标的额较低的案件得不到律师代理,致使其维权不力,等等。
2、诉讼程序设计上仍存在不少问题
在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诉讼程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衔接不够,未能共同筑起一道纠纷解决的“城墙”;在诉讼程序内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区分不甚明了、二者的衔接度也较差,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则未能明确区分;一些程序,如人事诉讼程序等仍付阙如;起诉条件过于严格,要作实体审查,常常导致公民不能有效地行使诉权;法院立案审查随意性过大,一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被拒之门外;诉讼程序欠缺经济性,过于追求程序的严密性、完整性,而未能针对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加重了财政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诉讼的公开性、透明性不够,通常只限于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即公开开庭审理,但对法官心证的公开、判决理由的详细阐述等仍旧重视不够;法官经常过于消极,假当事人主义之名而行偷懒之实;此外,还有一些程序职权色彩浓厚,如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可以提起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可以主动移送执行等。[15]
3、国民参与司法不够
社会主义国家是建立于人民主权的原则之上的,人民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就国民参与司法而言(司法民主化),我国还做得很不够,揆诸现实,笔者将其概括如下:司法制度的设置和改革基本上是由有权机关进行,广大公民参与很少;法官的选任名义上是由民意机关——人大进行,但我国的现行政治构架决定了其实际上是操诸于各级党政机关,普通民众基本上无权参与;陪审制①等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长期以来被空置,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对司法的监督体系中,民众所起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广大公民的监督权、申诉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借助于有权国家机关,此外,代表市民社会的新闻媒体也还多为官方控制,所发挥的舆论监督作用仍很有限;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布面较窄,公众无从及时获得相关信息,自然也无法对之进行评论和监督,等等。
(二)理念建构
以上我们列举了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一些问题,下面我们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要解决问题,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是首要的,因此我们应从改革司法制度赖以建构的理念入手。在司法观念的变革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旗帜鲜明地将主体性理念作为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主体性理念在司法制度中的实践就是司法主体性理念。所谓司法主体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论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16] 从司法主体性理念出发,就应当树立法官的服务意识,保障公民和当事人对其的决定、支配和主导地位,维护他们的自主性,使司法民主化、便利化,使公民可对其寄予厚望。具体言之,司法主体性理念的基本要求有:(1)由公民来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它又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依民主要求,主权在民,司法权的运作亦应由公民决定和进行。 第二,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2)司法体制的设置及相关制度的建构应当以“便民原则”为指导,要便利公民利用司法制度。(3)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应当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
(三)制度建构
前文笔者提出并分析论证了司法主体性理念,但我们不能只重视大道理,忽视“小”制度,夸大所谓社会性质的作用。其实,制度建设也是一个知识的积累过程,制度发育程度的差异往往是操作制度的人们的知识差异的反映,[17] 由此可见制度赖以建基的知识、理论的重要性。以下笔者按照上文所提及的四个方面的问题来探讨相应的制度改革和完善办法。
1、增加公民使用法院的机会
为确实保障公民接近法院的权利,应当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以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而不是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来受理与否;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行登记办法;适应社会现实需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确立多元化的裁判组织和机制;要对诉讼费用进行改革,可以考虑改进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实行低额的起诉手续费,可考虑借鉴德国的“诉额确定制度”, ① 以便利公民提起诉讼;加重滥用诉权者的诉讼费用责任和诉讼风险负担以补偿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应当透明化、合理化,要加强律师对客户的报酬说明义务,并大力推行律师费转付制度;此外,还要扩充民事法律援助,在援助案件及援助对象的范围、利用者负担的合理方法、理想的运作主体等问题上,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2、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设计
在程序的设置上,应更多地从公民的立场思考程序的功能,按照多元、可选择的价值取向设计出满足社会多元价值需求的多元程序;司法规则和司法语言应当明确易晓,以尽益避免由于司法专业性和封闭性所导致的“司法的剧场化”[18] 而使司法距离社会大众愈来愈远,甚至成为公民之对立物的弊端;法院和法官的行为要具有经济性、便民性、亲和性,如可以考虑设置司法咨询对话、信息提供窗口,实行夜间、休假日服务,进一步推进现代通讯技术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法官必须做到中立无偏,并履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告知、阐明等诉讼义务,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都应当对当事人以礼相待,并尽力保障他们能方便地行使诉讼权利;改变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做法,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双方平等对抗,主导诉讼进程,要赋予当事人决定各项事务的处分权,以及最终形成裁判结论的辩论权。
3、国民参与司法
在国民参与司法方面,要吸收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司法制度的设置和改革,可以设立由专家、学者和普通公民组成的司法咨询委员会;法官的选任应当听取民众的声音,如可考虑采行法官民选制、法官遴任之国民审查制或法官人事咨询制等,[19] 以避免法官队伍的官僚化;改革、完善、落实陪审制等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制度,增强司法的民主化;加大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和力度,以利于公民对其进行监督;在对司法的监督体系中,要加强民众监督的范围、力度和法律效力,加强新闻媒体等“社会独立之眼”[20] 对司法的民意监测;还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法院之友”制度以促进国民对司法的参与。
不愿改革的民族缺乏精神,无法改革的民族缺少活力,为改革而改革的民族缺少智慧。改革已成为当今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一股势不可挡的潮流。然而,“改革”二字并非只是一种标签,可以随意贴,只有那些与时代的主旋律相拍,能够最大限度地增进人类福祉的变革才叫改革。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列入人大立法的议事日程,学界也正在为此进行研究和讨论。一部法律的修改有三个层次,即理念、原则和制度,而其中最为重要者当数理念的建构。笔者以为,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设计以及具体路径的选择上,必须以主体性理念作为指导,广泛地吸收普通公民参加,要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可以说,民事司法不断走向现代化、民主化的历史,就是一个不断提高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历史。




参考文献:
[1] 张登巧,赵润林.交往实践观与马克思主体性哲学[J].社会科学,2001(3).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