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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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6 号



《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的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在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m2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在20000m2(含20000 m2)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执行。
第四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规划设计方案竞标。
第六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规划设计条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对所规划地块的具体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规划设计条件”应作为附件。
第八条 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邢台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街区、主要干道、重要景观节点、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邢台市人民政府或邢台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邢台市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市城市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依据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附录三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两侧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河道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全部征用道路用地,并负责拆迁,不得他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根据邢台市现状,按照《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邢台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第一类控制区:范围为团结东大街以南、邢州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东。
第二类控制区:指风景区、市区各公园、规划区内中小城市和各村镇。
第三类控制区:指第一类、第二类控制区以外的地区。
第一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第三类控制区的指标控制。第三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的,按第一类控制区指标控制。
第十四条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0000m2 的成片开发地区,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成片开发片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附录三表二、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等于20000m2 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录三表二、三执行。附录三表二、三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
第十七条 附录三表二、三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各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附录三表二、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且不能超过住宅建设项目类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市中心区、区中心区地段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插建;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插建对原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 第一类控制区内,个人不得新建私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房改建应在原有建设用地(或称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悬挑出用地范围;
(二)不得影响四邻住宅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类控制区内严格控制新建私人住宅,确需建设的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建设,属危房改建的,应符合本条(一)至(三)款的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或改建住宅,以低层住宅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m。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住宅为6000m2;
(二)公共建筑为3000m2。
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日照、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详见附录二)
在建筑内部(包括地面层或其他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联系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m时,可作为城市公共通道。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核定建筑容率
FAR 每提供1m2 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小于1 0.8
大于、等于1,小于2 1
大于、等于2,小于4 1.5
大于、等于4,小于6 2.0
大于、等于6 2.5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文物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间距(包括两住宅建筑夹角≤300 )。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00-150(含) ),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6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5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偏西在600 以上),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9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8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3倍。
3、朝向为南偏东或偏西在150— 600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执行。
朝 向 间 距
第一类控制区 第二类控制区 第三类控制区
150<a≤300 L≥1.32h L≥1.4h L≥1.35h
300<a≤450 L≥1.17h L≥1.24h L≥1.2h
450<a≤600 L≥1.32h L≥1.4h L≥1.35h


注:a为住宅建筑的朝向方位角;L为住宅建筑的间距;h为建筑遮挡高度。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600≤两建筑夹角≤900 )。
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0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2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1倍。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若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最小间距:
1、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一款控制。
2、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二款控制。
3、当两住宅建筑夹角大于300、小于600时,其最小处间距: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2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4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35倍。
(四)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6m。当住宅山墙有居室、起居室、客厅开启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增加2m。有突出物时,应相应调整间距,保证净距符合上述规定。
(五)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大墙的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间距。
(六)相邻两住宅建筑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以被遮挡建筑的最低居住层室内标高以下0.45m处为基准,以遮挡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七)位于同一裙房上的几幢住宅建筑,计算住宅建筑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的高度。
(八)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不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作为遮挡建筑与未设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的间距计算应含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九)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6m,与多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9m。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20m。
第二十六条 中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7—9层)与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在第二十五条基础上增加1m;低层、多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侧面间距按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高层为遮挡建筑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六条执行;多层、低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高层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3m,高层与中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9m。
第二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教学楼的正面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基础上提高15%。托儿所、幼儿园的上述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间距基础上提高20%。侧面间距: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高层之间不应不于13米;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9米。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民用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及其作为被遮挡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非住宅民用建筑作为遮挡建筑,其与住宅建筑和第二十八所列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其与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筑间距计算:被遮挡建筑按主体墙计算;下列情况的遮挡建筑均按主体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建筑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1/3,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m
(二)建筑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4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m
(三)建筑错接距离不大于2m。
第三十二条 在住宅建筑间距内,不应插建车库。如确需在宅间建设车库的,应建半地下,地上部分高度不应超过1.2m。
第三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建筑控制线指标分为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河道蓝线、电力黑线、文物保护紫线等。建筑物退让指建筑控制线退让其他控制线。
第三十四条 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控制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红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附录三表四规定控制,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项目)或其他非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四)相邻地界为居住区级及其以上公园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附录三表四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五)住宅建筑的退距应计算底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六)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相邻地界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也可由相邻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应符合附录三表五的最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一般与其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相同。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大于6m的,地下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小于6m。停车库地下建筑出入口一般不宜直接开向城市道路,退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米。地下构筑物,自用的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不得小于4m。
(二)城市支路以下不得小于3m。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志等。
(二)传统建筑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能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上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应小于25m。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交通岗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沿街建筑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蓬、挑檐、凸形封窗,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修建围墙的,退城市主干道红线不宜小于2m,退城市次干道和支路红线不宜小于1.5m。
第四十一条 沿穿越村镇的道路两侧新建建筑,可按村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第四十二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10m。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不包括居住小区及其以下的绿地)。
建筑控制线一般不应突入电力规划黑线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的建筑(铁路内部的轨道车管理、配套用房除外)除执行有关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铁路干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3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40m;沿铁路支线、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2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30m;沿厂区铁路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不小于15m;沿有扩建可能的铁路线的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铁路主管部门共同确定退让距离。
(二)沿铁路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囟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铁路的距离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应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建筑控制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执行有关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不应小于6m。
第四十五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30m及其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按下式控制:
H≤(W+S)/1.5;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1.5;
式中:H—建筑的控制高度,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正立面面积,L—建筑基底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邻接两条及其以上的城市道路的,可按主要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四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30—50m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续。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与相邻建筑协调。建筑立面、建筑夜景及色彩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方案竞选要求的应进行方案竞选,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和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交通性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应建设底商类住宅。
(二)中小学、幼儿园的主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三)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物退让道路红线,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景观、绿化和基础设施用地、停车泊位等多种因素。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应平行于城市道路。
(五)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的围墙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油库、燃气罐等,可建封闭式围墙,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观瞻。其他围墙应为通透式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1.6m,现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临街公建原则上不设围墙。
(六)贴邻城市道路建筑(指建筑控制线退城市道路红线25m及其以内的建筑)的室外地坪标高不得擅自抬高和降低,要严格控制建筑首层室内标高,其与城市人行道的高差,公建不大于0.6m,住宅建筑不大于0.45m,带地下室的建筑不大于0.9m。
(七)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基地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和美化,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沿城市道路建筑的外立面改造及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临邢台市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应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留出开敞空间的用地范围为:
(一)城市主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80m,横向不少于60m,外围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二)城市次干道与主干道、次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60m,横向不少于40m,外围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三)城市支路与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40m,横向不少于20m,外围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第五十二条 临邢台市城市道路交叉口成片改、扩建建筑,原则上按第五十一条规定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确实不具备条件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五十三条 凡在邢台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应符合相关规划和下列要求:
(一)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建成的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应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一书两证”后方可建设。
(二)城市雕塑的设计,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担,没有相应设计资格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的设计。
(三)城市雕塑安装前,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中间验收;城市雕塑竣工后,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认可。
第五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在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广告等设置的位置、形式、灯光照明等,并应在方案图中示出,连同单体建筑方案一并进行规划审批。
第五十五条 规划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建设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附录三表二和表三的规定。
对附录三表二和表三中未尽项目的绿地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执行。其绿地建设应与房屋成片开发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造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其绿地建设应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八条 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类工业用地周围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50m,
(二)过境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30m。
(三)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场的周围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100m。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防护林保护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位于第一类控制区的旧区改造,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小于100m2)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为: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屋面标高与用地地面标高的高差(单位:m) 有效系数(N)
小于、等于1.5 1.0
大于1.5,小于、等于5.0 0.7
大于5.0,小于、等于9.0 0.5
大于9.0,小于、等于12.0 0.3
大于12 0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城市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要求。
(二)城市道路交通应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三)城市道路断面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分隔带,其中:
人行道宽度应根据不同用地类别和道路的性质确定,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商业、车站及大型公共建筑集中的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一般不小于4m;其他各级城市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不应小于3m。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
主、次干道一般不小于20-35m,并设置导流岛等渠化设施。支路一般不小于15-25m。
(五)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5m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弯式停靠站应至少有3个车位的长度。
(六)城市道路、居住区道路,应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及标志,并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申请通行机动车的道路开口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项目一般允许开引一个机动车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一般向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时,开向城市主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70m;开向城市次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50m;开向城市支路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原则上不应小于30m。
第六十二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库)及本单位职工自用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附录三表六执行。其中计算室外停车场的车位数不低于标准车位数的1/2。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停车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内停车库面积,不计入住宅容积率,但其用地应按建筑面积分摊划归到公建用地中。
(二)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各类车辆的换算按附录三表七执行。机动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8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3m2。摩托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为2.7m2。自行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8m2。
(三)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四)所确定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和出租转让。
第六十三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单侧向外延伸距离不应小于:500kv,30m;330kv,17.5m;220kv,15m;110kv、66kv,12.5m;35kv,6m。
2、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单侧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小于0.75m。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是实施《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批准的执行。已经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市辖各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术语、名词解释

1、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3、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4、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5、建筑控制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红线。
6、遮挡高度:指以遮挡建筑的屋檐或屋脊标高与被遮挡建筑指定标高的差值为基础,再根据屋檐出挑的具体情况而计算的高度。
7、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
8、低层住宅建筑:指层数1至3层的住宅建筑。
9、多层住宅建筑:指层数4至6层的住宅建筑。
10、中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7至9至的住宅建筑。
11、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10层及其以上层数的住宅建筑。
12、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
13、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
14、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附录二
计 算 规 则

1、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1)开放空间是指建设用地内,能够全天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b.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m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m2;
c.以净宽1.5m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用地地面或道路,且与用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m以内(含±5.0m);
d.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m至+12.0m,且开放地面层;
e.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f.建筑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g.常年开放,且不改变用地性质;
h.室内或室外开放空间,应是无障碍设计的空间;
i.室内净高不少于5m。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A=M×N
式中:A—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中对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1.5m以内(含)时,N=1.0。
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1.5m至+5.0m(含)或-1.5m至-5.0m(含)时,N=0.7。
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5.0m至+5.0以内(含±5.0m),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5.0m(含)至+12.0m(含)时,N=1.0。
2、建筑遮挡高度的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按遮挡建筑的遮挡高度的倍数计算。建筑遮挡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遮挡建筑为平屋面建筑:以被遮挡建筑的首屋(室内地坪以下0.45m处为基准,算至平屋面檐口顶。有女儿墙的算至女儿墙顶;有挑檐的再加上其挑出的宽度;既有女儿墙又有挑檐的,算至最不利点。
(2)遮挡建筑是坡屋面建筑:
a.当坡度≤320时,以被遮挡建筑的首层(住宅为最低居住层居室)室内地坪以下0.45m处为基准,算至遮挡建筑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的宽度。
当坡度>320时,以被遮挡建筑的首层(住宅为最低居住层居室)室内地坪以下0.45m处为基准,算至遮挡建筑的屋脊顶。同时计算建筑间距相应减去屋脊至大墙的水平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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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国家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国家环保局


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86)国环字第00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能源、交通、机场、水利、农业、林业、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至建设竣工投产
过程中,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必须依各自职责按以下程序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包括涉外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设项目)
二、国家环保局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即总投资限额2亿元以上,由国家计委批准,或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4.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报,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五个主要阶段的环境管理及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阶段或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结合选址,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或环境影响初步分析);
2.环保部门参加厂址现场踏勘;
3.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纳入项目建议书做为立项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阶段的环境管理
1.国家环保局及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立项批复,督促建设单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制度;
2.建设单位征求国家环保局意见,确定作报告书或报告表。委托持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评价大纲(环评实施方案);
3.建设单位向国家环保局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评实施方案),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同时附立项文件及环评经费概算,国家环保局根据情况确定审查方式(组织专家评审会,专家现场考察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4.根据国家环保局对“大纲”审查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包括评价范围,选用的标准,确定的保护目标,环境要素的取舍和评价经费等)及确定的大纲内容,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开展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5.建设项目如有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及评价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6.建设单位将编制完成的“报告书(表)”,按审批权限上报主管部门的环保机构,抄报国家环保局和项目所在地省、市环保部门;
7.主管部门组织报告书(表)预审,将预审意见和修改确定的两套环评报告书报国家环保局审批。省级环保部门应同时向国家环保局报送审查意见。国家环保局在接到预审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8.国家环保局可委托省级环保部门审查“大纲”或审批“报告书”;
9.国家环保局参加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
(三)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一般建设项目按两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于技术上复杂而又缺乏设计经验的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可能增加技术设计阶段;为解决总体开发方案和建设部署等重大问题,有些行业,可包括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
初步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按照(87)国环字第002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2.建设单位在设计会审前向政府环保部门报送设计文件;
3.特大型(重点)建设项目按审查权限由国家环保局或由国家环保局委托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一般建设项目由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必要时环保部门可单独审查环保篇章;
施工图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1.根据初步设计审查的审批意见,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中落实有关环保工程的设计及其环保投资;
2.环保部门组织监督检查;
3.建设单位报批开工报告。批准后,建设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其中应包纳相应环保投资。
(四)施工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做好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文件的整理建档工作备查。以季报的形式将环保工程进度情况上报政府环保部门;
2.环保部门检查环保报批手续是否完备,环保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及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情况,提出意见;
3.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落实环保部门对施工阶段的环保要求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环保措施:主要是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
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五)试生产和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和政府环保部门提交试运转申请报告;
2.经批准后,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做好试运转记录,并应由当地环保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3.建设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环保部门提交环保工程预验收申请报告,附试运转监测报告;
4.省级政府环保部门组织环保工程的预验收;
5.建设单位根据环保部门在预验收中提出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正式竣工验收;
6.特大型(重点)建设项目国家环保局参加或委托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正式竣工验收并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工程验收合格证。
四、涉外项目管理
涉外项目除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应执行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执行“三同时”制度,落实防治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的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示意图
|←-项目建议书阶段--→|←-----------环境影响评价阶段----------→|←-------------------------“三同时”管理阶段-------------------------→|
|←-项目建议书阶段--→|←-----------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试生产竣工验收阶段→|

-------------------- ---------------- 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 结合选址,对建议| | ↓ | ↓ | ↓ | ↓
|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 | ---------------------- | ------------------ | -------------------- | --------------------
|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 | |征得环保审批部门意 | | |设计单位根据建 | | |收集、整理、保管环| | |向主管部门、环保 |
|简要说明 | | |见确定作报告书或填表| | |设项目环境影响 | | |保工程资料(备查) | | |部门提交试运转申 |
-------------------| | ---------------------- | |报告书(表)及环 | | -------------------- | |请报告 |
↓ | ↓ ↓ | |保设计规定和批 | | ↓ | --------------------
-------------------- | ------------------ ------------------ | |准的审批意见编 | | -------------------- | ↓
|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 | |建设单位委托评价| |建设单位委托评 | | |制初步设计环保 | | |环保部门检查环保 | | --------------------
| 签署意见 | | |单位编制环评大纲| |价单位填写报告表| | |篇章 | | |报批手续是否完备, | | |环保部门组织有关 |
-------------------- | ------------------ ------------------ | ------------------ | |检查环保工程是否 | | |部门对其环保设施 |
↓ | ↓ | | ↓ | |纳入施工计划等 | | |检查和监测(预验) |
-------------------- | ------------------ | | ------------------ | -------------------- | |收) |
|报审项目建议书 | | | 报审大纲 | | | |环保部门参加 | | ↓ | --------------------
-------------------| | ------------------ | | |初步设计审查 | | -------------------- | ↓
|___________| | | ------------------ | |落实环保部门对 | | --------------------
------------------ | | ↓ | |施工检查的要求 | | |建设单位提交环保 |
|大纲审查通过建 | | | ------------------ | -------------------- | |工程预验收报告 |
|设单位与评价单 | | | |建设单位落实初 | | ↓ | --------------------
|位签订评价合同 | | | |步设计中有关环 | | -------------------- | ↓
------------------ | | |保工程设计和投 | | |做好施工现场周围 | | --------------------
↓ | | |资预算 | | |环境保护工作, 修 | | |通过正式竣工验收 |
------------------ | | ---------------- | |整, 恢复建设过程 | | --------------------
| 开展环评工作 | | | ↓ | |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 | ↓
| 编制报告书 | | | ------------------ | -------------------- | --------------------
------------------ | | |环保部门监督检查| | |___________| |办理环保设施验收 |
| ------------- | ------------------ | |证书 |
--------------------

↓ ↓ ↓ | ↓ |
-------------------- ---------------- | ------------------ |
|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抄报所在地省级| | |列入年度计划报 | |
-------------------- |环保部门审查 | | |批工程报告落实 | |
| ---------------- | |环保资金建设计 | |
↓ ↓ | |划安排 | |
---------------------------- | ------------------ |
|按审批权限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 |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__|



1990年6月1日

农业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鼓励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农业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鼓励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农企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人事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大力开发人才资源,建设一支宏大的高素质的乡镇企业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保证实现乡镇企业“十五”发展目标,国家鼓励各类人才向乡镇企业合理流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深刻认识促进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重要意义。发展乡镇企业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是党和国家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战略抉择,是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条成功之路。但是,随着乡镇企业的发展,人才缺乏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乡镇企业的发展。因此,在注重人才培养的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壮大乡镇企业的人才队伍,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的整体素质,以支撑乡镇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到乡镇企业任职。上述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工资调整、工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手续。
三、鼓励大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就业。乡镇企业招聘应届毕业生,可由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代为办理计划申报、发接收函等有关手续。凡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毕业生可免除见习期,工资在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自定。
四、非城镇户口、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以上毕业生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与到国有单位的大专以上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可申请由当地人事部门办理有关农转非等手续。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并负责提供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医疗等待遇。
五、乡镇企业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招聘、兼职等形式引进。对于应聘人员的子女入学等生活问题,当地有关部门要予以妥善解决。乡镇企业急需的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非本地人才,应聘后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当地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后,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辞职、辞退人员到乡镇企业重新就业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并实行政策支持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培养人才与引进人才相结合,迅速壮大乡镇企业的人才队伍,以满足乡镇企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
地方各级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工作,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与支持下,共同努力为乡镇企业创造一个有利于吸引人才、使用人才、保护人才的环境和机制,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200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