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八号)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经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开展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提名,经超过半数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以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协商代表中产生。未建立工会的,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超过半数的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参加协商;
(二)征求本方意见,通报协商情况;
(三)参与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其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满为止。
协商代表不履行、不胜任职责,或者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调整。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因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履行代表职责期满,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做好协商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协商代表并在协商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资料。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协商双方应当及时协商研究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章 集体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劳动定额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合同管理;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工文化生活和职业技能培训;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特殊情形下的职工权益保护;
(十一)劳动纪律和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调整幅度及办法;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加点、病假、休假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六)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件单价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岗位及办法;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周休息日安排;
(四)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五)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安排。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病的防治和保障;
(六)定期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四)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五)职工疗养和休养;
(六)医疗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七)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在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并公示后,应当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后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证书;
(六)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集体协商程序和集体合同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对异议部分按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报地方工会备案,同时告知企业方面代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导致原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集体协商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经集体协商的;
(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
(四)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集体合同对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办法和工资总额等规定不具体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每年进行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等,按照本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合同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资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建立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本区域、本行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通过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公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六)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工资和福利损失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并责令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逾期不恢复的,责令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并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劳动者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协商所需资料,是指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营财务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抚顺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养犬活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养犬管理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养犬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市控犬办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可以养小型观赏犬,但每户只可养一只。
本规定所称大型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八千克以上的大型犬种,小型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八千克的小型犬种。
第六条 在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由区公安机关批准,市控犬办备案:
(一)犬主的城市常住户口或身份证;
(二)居住地房照及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四)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七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市控犬办统一制作。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损坏或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条 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犬为2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只犬为50元,每年注册一次。
第九条 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按规定时间遛犬,遛犬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犬在排泄粪便后,立即予以清除;
(五)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必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八)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 5日内,办理临时准
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条 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商贸市场、饭店、学校、车站、公园、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转借、涂改和倒卖《养犬许可证》及犬牌;
(三)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规定定期检疫,办理犬准养证。办证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必须有县团以上单位有效证明,畜牧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到市控犬办办理《养犬许可证》,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只收证件工本费;
(二)护卫用犬、演艺用犬,应持县团以上单位有效证明,畜牧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到市控犬办办理《养犬许可证》。每只犬登记费为500元,注册费为每年100元。
第十二条 在市区从事犬类养殖的业户,必须距居民区500米以上圈养,经属地公安机关批准,持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检验证明,到市控犬办,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业户,种犬登记费为每只犬300元,注册费为每年每只犬100元,新生犬按成犬登记,肉食犬每只年注册费为50元。
第十四条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贩运活犬须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收购、销售、贩运活犬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屠宰犬。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
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交易成犬必须有犬证、犬牌、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九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并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二)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 100-300元罚款;
(三)在市区内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元-200元罚款;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由公安机关处300元-1000元罚款,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收购、销售、贩运活犬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六)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汽车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由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200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时间遛犬的,由公安机关或城管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抚政发〔1994〕96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