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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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2002-3-30 颁布 2002-3-30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教师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尊重教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州、市(地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师的职务、工资、住房、医疗、离退休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按《教师法》的规定,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幼儿园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学校主管部门认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对取得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职务且具备相应学历的教师,可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具备相应学历,也未取得教师职务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者,不得继续任教。 

  第七条 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有教育教学能力的公民,要求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认定。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要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教师资格或被开除公职的教师,由认定机关取消教师资格。 

  第十条 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优先办好师范院校。政府应保证师范院校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使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高师范教育的现代化水平。 

  各类非师范院校开设师范专业,须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师范院校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专业奖学金。享受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从事教师工作。 

  第十三条 教师进修院校承担教师的培训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使其办学条件、水平和规模适应教师培训工作的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制定教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教师学历达标培训,保障教师进修和培训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各类学校特别是师范院校毕业生、教师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学校任教,并在待遇上给予优惠。 

  要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就业及其他优惠政策,为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学校培养师资。 

  第十六条 学校应对教师的政治思想、教学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定期考核,考核结果通知教师本人,记入业务档案,并作为职称职务晋升、聘任、奖惩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及标准,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具体规定,适当提高教师退休金比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划拨专项经费,用于解决教师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费应当与当地公务员享有同等待遇,并逐步建立教师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对在教学、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及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设立“园丁奖”和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专项奖,奖励作出优异成绩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特级教师,按规定发给政府津贴。 

  第二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教师和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教育机构和学校,对体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应给以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责任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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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可否定罪?

朱龙岗


  犯罪嫌疑人X伙同他人Y抢劫一过路行人Z,并持木棍将其额部打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X于逃跑途中被民警挡获,Y逃逸。检察院起诉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受害人辨认嫌疑人笔录,嫌疑人辨认受害人笔录、受害人的法医活体鉴定结论、木棍一把(被告人指纹和受害人血迹可以鉴定)。问法院可否定X有罪?

  有些同志可能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即仅有口供不得定罪。在本案中,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受害人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为旁证(如目击证人证言),只要受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吻合,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犯罪发生时的时间和现场周围客观环境以及后来医院接诊的时间等情况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那么就足以认定犯罪是被告人实施的,毕竟这并不与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

  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翻供,称其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下被迫做出的,那么原先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还能否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情况下,还有些同志认为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的方法来认定犯罪事实,如果以上各种证据查证确实,犯罪嫌疑人还有前科,法官可以运用以前判决同类案件的经验和一般常识(如假如被告人没有犯罪,为什么看到侦查人员就神色慌张、语无轮次等),确定被告人犯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没有犯罪的可能性,从而综合认定判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英美法中的定罪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除了刑诉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证据采纳标准外,并没有明确的定罪标准。那么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刚才提到的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下,法官是否可以定罪只牵涉到两点问题:第一,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第二,本案中的受害人陈述及其他物证等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据体系是否能够完整的反映犯罪事实。

  在第一个问题中,因为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害人陈述查证属实的, 那么不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因其是直接证据能够全面直接反映犯罪事实,其效力要远远大于其他间接证据。除非存在相反结论,法院一般作为当然事实认定。假定一种极端情况:所有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院可否直接判定被告人有罪?按照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文字含义及内在逻辑,因为这种情况下并不只有被告人供述,还有受害人陈述,况且又获取不到证据,应当以此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其中是又问题的,被告人供述可能是因为受刑讯逼供,可能是因为心甘情愿而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还可能因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受害人陈述中可能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或犯罪事实存在但起诉错了对象。即便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其确实受到刑讯逼供,法官也可能让被告人举出受逼供的事实和证据,这种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担可能使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也不敢说出口(现在侦查人员的"技巧"可谓无所不用其极,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因为如果被告人举证不能就面临“认罪态度不好”的危险,不仅不会从轻或减轻,还可能构成加重情节。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本意是好的,但可惜没有规定除此之外的情况,因为反过来读第四十六条,如果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查证属实的,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刑诉法没有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和受害人陈述的情形,故审判人员也只能作这样的推论),而恰恰就是因为这个不完全归纳的存在,致使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花样与日翻新,口供依然是所谓的”证据之王“,法律没有对侦查和审判起到应有的指导和预见作用,法律与审判现实的剧烈冲突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二个问题也是定罪的标准问题。按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实施者吗?不能,指纹的存在只能说明被告人接触过那个木棍,但被告人也可能是事先或事后才接触那支木棍的,如不能鉴定被告人接触木棍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就在现场,而时间的鉴定几乎是不可能的。血迹也只能证明或者有人用这只木棍打击过受害者,但行凶者是谁,不能确定,也可能是别人戴着手套实施的;或者受害人的血迹洒在木棍上,但凶器是否就是这支木棍,也无法确定。总之,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现场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样,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只能证明受害人案发时受过伤以及受伤程度,但只属于间接证据,还需其他证据证明伤是有被告人实施的。受害人辨认嫌疑人笔录似乎可以构成直接证据,但它的效力与受害人陈述一样,需要查证属实,但案发现场的基础事实(凶器鉴定)却并不与之一致,故本案被告人无罪。按照中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标准,本案事实存在问题(分析同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依照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又可以承担责任,一个案件按照一部法律可以得到两个截然不同的合法判决,岂不是咄咄怪事!有人此时可能会忽然想到,法官不是可以自由心证吗?相同案件得到不同判决并不足以为奇。令人遗憾的却是,在法官进行所谓自由心证的时候,聂树斌案发生了,杜培武案发生了,佘祥林案也发生了。记得弗兰西斯·培根说这么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我也想顺着说一句:一部不公正的法律,其恶果不只弄脏了水流,把水源也给破坏了。当一个国家的民众对本国法律最基本的信仰都失去了,才是这个国度最可怕的悲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条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

(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

(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五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第六条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第七条 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二)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五)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合议制落实情况的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岗位绩效考评体系。考评可采取抽查卷宗、案件评查、检查庭审情况、回访当事人等方式。考评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庭审的情况;

(二)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三)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四)承办法官制作阅卷笔录、审理报告以及裁判文书的情况;

(五)合议庭其他成员提交阅卷意见、发表评议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四)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六)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执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