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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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1991年3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大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
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
第五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
第六条 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
(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三)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草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提出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八)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
(四)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五)拟订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审查和批复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组织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六)指导并监督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八)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
(六)执行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
(七)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预算的编制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五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编制。
支出预算,应根据本地区全年可用财力安排。
第十六条 凡涉及影响预算收支的重大事项,各级财政部门,应量力在预算中做出安排。
第十七条 编制预算时,应设置预备费,额度不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的3%,用于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第十八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按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上年的预算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解决上年结转支出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有余额的,可部分用于下一年预算的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年度终结时,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决算,并附有决算明细表和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年度收付实现制编制。决算的情况和数字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的报告,其中本级预算和决算应当单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5天,将预算、决算草案及明细表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对预算、决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预算、决算草案可作出批准的决议,也可作出修改或调整的决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关于预算、决算的报告及决议,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决算尚未编成的,同级人民政府可先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待决算编成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执行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之前,应当比照上年预算做出财政收支初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执行情况按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当年的规定设置,不准随意变动。
第三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预算支出应有计划地分次拨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有权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预算问题的询问或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权就涉及预算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门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变更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经批准后,减少预算收入或增加预算支出超过2%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二)预算短收时,支援农业生产、教育、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支出,低于本类(项)预算5%的;基本建设、行政管理费支出,超过本类(项)预算5%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三)凡遇有重大经济变化,预计影响预算平衡时,由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变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报告,由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区划变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调整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定期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四十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和审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预算执行和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违反本条例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截留国家预算收入的;
(三)无故拖欠应上缴国家税收、利润或其他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少收入、增加支出规定的;
(五)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预算资金的;
(六)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
(七)编报假决算的;
(八)擅自将预算内资金安排预算外支出或将预算外支出挤占预算内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收滞纳金;
(三)罚款、没收财物;
(四)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依法提出质询,直至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计划单列县(市)的预算、决算,视同市一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体制不健全的乡、镇的预算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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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邹劳仲案字[2005]第098号
申诉人:滕春梅,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
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
法定代表人:张仁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曲新平,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申诉人滕春梅诉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工伤赔偿、社会保险费纠纷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本清、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庭审终结。
申诉人诉称: 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在由北向南行至寿济路琥珀啤酒厂路口处与一小轿车发生事故。住进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此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鉴定,劳动能力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工伤保险,其费用应由被申诉人承担。因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劳动保险,应依据《劳动法》,补缴保险费用。为维护我方的劳动权益,特向贵委员会申诉,请依法裁决:1、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护理费1062元、住院医疗费47092.80元、生活补助金354元,合计119262.80元;2、被申诉人为我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被诉人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滕春梅于1998年7月到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于2001年9月21日,收取申诉人培训费壹千元,申诉人月工资930元。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申诉人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申诉人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5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9092.80元。申诉人提供邹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单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需要捌千元。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邹劳工伤认(2005)第11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滕春梅所受伤害为工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查明,自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参加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申诉人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要求与被申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

本委认为: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诉人应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级别为六级,被诉人应支付给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住院医疗费39092.80元、生活补助费354元,合计110330.80元。对于申诉人要求护理费1062元,未提供证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提供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需捌千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依法缴纳身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诉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鲁劳发[1998]第147号第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支付给申诉人滕春梅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住院医疗费39092.80元、生活补助费354元,共计110330.80元。

2、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为申诉人滕春梅补缴自1998年7月至2006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数额以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费1800元,由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1700元,申诉人已垫付1700元,由被诉人执行本案时直接给付申诉人1700元。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朱军
仲 裁 员:尹文吉

仲 裁 员:杨成江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山东省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章)
书 记 员:肖立新




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5号)

  为了规范与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的专利申请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制定《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现予以发布。本规定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电子专利申请)有关的程序和要求,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提出电子专利申请的,应当事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
开办电子专利申请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该专利代理机构名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申请人委托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电子专利申请业务的,无须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第三条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可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出。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专利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可以采用电子形式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文件。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提交电子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的,应当遵守用户协议中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导致电子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未能被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正常接收的,电子专利申请不予受理,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

  第五条 申请人以纸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在针对该专利申请的各程序中应当以纸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申请人以电子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提交。

  申请人提出电子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在针对该专利申请的各程序中应当以电子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申请人以纸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提交。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电子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规定必须以原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的电子扫描/图像文本,并在规定或者指定期限内提交原件。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电子专利申请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专利申请费之后,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专利申请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第八条 提出电子专利申请的,应当通过互联网缴纳专利申请费和其他各项费用。除另有规定外,电子专利申请的各项费用均应按照现行收费标准规定的数额缴纳。

  第九条 对于电子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各种通知书、决定和其他文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用户协议规定的方式获取。

  第十条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关于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的所有规定,除专门针对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的规定之外,均适用于电子专利申请。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