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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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经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办)、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国办发[2007]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是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在认真总结各地经验,反复征求有关部门、部分基层干部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贯彻落实好《管理办法》,对于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现代农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管理办法》规定了新形势下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的原则、适用范围、议事程序和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等。各省(区、市)要根据国办发[2007]4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意见。

  (一)严格政策界限。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和议事的民主程序要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框架执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村民承受能力,分地区提出筹资筹劳的限额标准。

  (二)细化管理措施。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确定筹资筹劳的分摊办法,提出以资代劳的工价标准,界定筹劳的劳动力年龄范围,细化筹资筹劳的审核程序,明确所筹集资金的管理方式等。

  (三)建立奖补制度。按照今年中央1号文件的要求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争取政府支持,研究制定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的具体措施。同时,积极组织开展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补助、以奖代补试点,逐步探索建立以政府补助资金为引导、筹补结合的农村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新机制。

  二、加强培训,切实提高基层干部素质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一项新制度,涉及面宽、政策性强、具体操作要求高。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培训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培训,提高基层干部的素质。我部重点抓好对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省级以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由各省(区、市)负责安排。各地要首先抓好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文件精神实质,精通监督管理内容和方法,明晰自身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全面、深入开展对基层干部的培训。

  通过培训,要提高基层干部对筹资筹劳重要性的认识,能够利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积极组织农民围绕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议事;提高基层干部贯彻落实筹资筹劳政策的水平,熟悉并严格执行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民主程序等相关规定,组织农民把该议的事议好;提高基层干部民主管理能力,学会与群众商量,按照民主程序办事,把农民急需办的、直接受益的事办实办好,

  为配合各地开展培训,我部组织《管理办法》起草人员编写的《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问答50题》即将出版,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此书作为培训的基本教材。

  三、广泛宣传,大力引导农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需要农民直接参与、深入了解《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电视台、网站、报刊等相关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宣传,通过开辟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张贴宣传标语口号、组织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做到《管理办法》及当地的具体实施办法宣传进村、入户、到人。

  通过广泛宣传,要使农民群众认识到筹资筹劳有利于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身生活质量,从而增强参与民主议事的主动性;认识到筹资筹劳有利于行使自身民主权利,能够抵制多筹乱集行为,从而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认识到筹资筹劳有利于发挥合力,共同建设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从而增强执行民主决议的自觉性。

  四、履行责任,深入做好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取消农业税和“两工”以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领域。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切实承担起对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制定本地区筹资筹劳的有关制度并监督实施;复审筹资筹劳方案,纠正不符合筹资筹劳规定的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补助、以奖代补工作;对筹集资金和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审计;组织本地区筹资筹劳的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筹资筹劳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还要承担以下任务: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提出筹资筹劳限额标准和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等,并监督执行;设计并印制本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专用收据和用工凭据样式。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筹资筹劳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责任。一方面切实加强对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指导。要指导基层干部议符合大多数农民需要之事,议事过程坚持民主程序,实施过程和结果接受群众全程监督。要加强调查研究,善于分析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积极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建设的新途径,引导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另一方面加强对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监管。通过审核、检查、审计等多种监管方式,及时纠正超出规定范围向农民筹资筹劳、以行政命令方式下达筹资筹劳任务、平调使用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及强行以资代劳等行为,防止将一事一议变成加重农民负担的口子。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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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2号令)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3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五年六月三日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导游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逐级晋升、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通过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符合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规定报考条件的导游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的等级考核评定。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标准、实施细则的制订工作,负责对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
  第六条 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组织实施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办公室,在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的授权和指导下开展相应的工作。
  第七条 导游人员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导游员申报等级时,由低到高,逐级递升,经考核评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导游员等级证书。
  第八条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按照"申请、受理、考核评定、告知、发证"的程序进行。
  中级导游员的考核采取笔试方式。其中,中文导游人员考试科目?quot;导游知识专题"和"汉语言文学知识";外语导游人员考试科目为"导游知识专题"和"外语"。高级导游员的考核采取笔试方式,考试科目为"导游案例分析"和"导游词创作"。特级导游员的考核采取论文答辩方式。
  第九条 参加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获得最佳名次的导游人员,报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人员等级。一人多次获奖只能晋升一次,晋升的最高等级为高级。
  第十条 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导游人员积极参加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
  第十一条 参与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命题员和考核员必须是经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进行资格认āC庠焙涂己嗽苯邮苋加稳嗽钡燃犊己似蓝ㄎ被岬奈桑械5加稳嗽钡燃犊己似蓝ㄏ喙毓ぷ鳌?
  第十二条 参与考核评定的命题员和考核员不得徇私舞弊。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要加强对考核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有违规行为的要从严处理,撤销其资格。
  第十三条 导游员等级证书由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获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中级、高级、特级导游员证书后,可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等级的导游证。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3日起施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7〕5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四日
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以及《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预算在一定时期内(2年以上,含2年)持续安排的,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市级主管部门(单位)使用的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一次性补助资金以及没有特定的绩效目标、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不纳入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方面的需求,优先安排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和推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逐步减少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集中财力保障政府执行好整体公共服务职能。

(二)依法设立原则。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除已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外,新设立专项资金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规范管理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经批准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使用时限、审批拨付程序和监督评价等规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开支款项,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四)目标明确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该绩效目标使用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五)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把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结合起来,建立科学、完善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确保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六)财力统筹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能够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的,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安排,不另外新增专项资金,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

(二)国家、省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人大议案要求;

(四)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五)市级主管部门(单位)因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报批程序。

(一)市级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 以正式公文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并提交以下资料:

1.《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附件1);

2.《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2);

3.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的依据文件;

4.专项资金投入项目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处置管理方案以及相关材料。

申报材料应详细填报要求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名称、使用范围、设立期限、背景原因、设立依据、各年度预算分配和实施计划,以及专项资金预期要达到的绩效目标和检验绩效目标实现与否的相关专业指标等,涉及其他资金来源的还应说明各项资金的筹集计划。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国家、省财政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等规定。

对于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申请,市财政局可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可征求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进行审查。

经审核建议设立(或不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应在1个月内(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作出建议设立(或不设立)的复函,并说明理由。

(三)市财政局作出设立建议的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以正式公文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市财政局作出不设立建议的专项资金,市级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可迳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对于未能明确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批复,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将各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批复给市级主管部门(单位)。

第七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的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设立期限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市级专项资金的设立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需要调整原有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资金额度的,应以正式公文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附件4),并附送设立时填报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复印件,详细说明变更内容、背景、原因,变更内容对比及变更后的有关情况;

2.已支出的该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增加专项资金额度的要提供可行性方案。

市财政局对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建议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复函,再由市级主管部门按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同期市政府工作重点和财政改革的要求,经征求市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的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安排金额、支出结构和设立期限等调整事项贯彻到年度预算的编制和预算调整中,并按法定程序呈报市人大审议。

第三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十条 在市政府批准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后,市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制订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切实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其中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项目,必须纳入市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管理。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

(一)用款单位属市级单位的,由市财政局将款项直接拨付到市级用款单位;需纳入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范围的款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用款单位属镇(街)单位的,一般情况下由市财政局向其所属镇(街)财政分局下达预算追加文件和拨付相应款项,镇(街)财政分局收到市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后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

(三)用款单位属中央、省直驻市单位或其他与市财政没有正常经费划拨关系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将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严格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使用范围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核算。

第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市财政局年度决算的工作要求,及时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对市级主管部门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该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如发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

市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检查,及时反映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由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完成后,市级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按规定进行绩效评价,在预算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自评报告。

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进度进行总结,提交项目中期绩效评价自评报告;市级主管部门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本部门主管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报送市财政局。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3。

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和中期绩效评价,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对市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自评报告进行审核,选取有代表性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对其执行情况进行重点绩效评价。对达不到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应督促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提请市政府批准暂停、撤销或减少专项资金。市审计局每年应选择部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产权、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由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
2. 可性行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3.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4.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