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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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0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咸宁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区域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例: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例,不低于公共绿化总面积的70%。
  (六)对特殊单位应安排较大的绿地比例:
  1、医院、疗养院不低于50%;
  2、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单位不得低于45%;
  3、高等院校、宾馆饭店、体育场不低于40%。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接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改委、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要通过各种手段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丰富城市景观。大力开展庭院绿化,提倡和鼓励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各级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绿地都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的绿地,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绿化临时占用费,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因特殊需要,在绿化带上开口的,按占用绿地标准,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地占用费。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造成的树木花草和绿地设施损失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工程项目“绿线”范围内的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和工程项目“绿线”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应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报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统一管理。古树名木所在单位应加强养护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负责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制定周密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迁移,并按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金额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金额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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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个别文字以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本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9 号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舆论宣传导向,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应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品人"系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经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国家广电总局全管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工作,对出品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五条 国家广电总局负责中央单位所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熟悉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宣传及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规定,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三) 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四) 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五) 国家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 本人业务工作简历。
2、 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政治、业务情况的推荐意见。
3、 学历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 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第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十条 申请换证时应填写《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换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三年来广播电视宣传管理工作报告(不少于4000字)。
(二) 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三年业务工作的考评鉴定。
(三)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等处分:
(一) 由其组织、管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 由其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中,内容出现偏颇,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 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在年检中受到警告等处分的。
(四) 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收回《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一) 由其组织、管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 由其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出现严重政治问题,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 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被吊销播出或制作机构许可证的。
(四) 以欺骗等不正当方式取得上岗证书的。
(五) 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被撤销出品人资格的,自撤销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有关出品人资格考试申请。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审查、考试、颁证、核发换证等工作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试题、玩忽职守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出品人未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岗位培训或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作出以下处理:
(一) 提出警告、通报批评。
(二) 责令出品人参加岗位培训。
(三) 责令其暂不得以出品人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人员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节目审查机构拒绝受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出品人上岗证书》核发情况定期报国家广电总局,国家广电总局将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资额占节目投资额70%以上的,可以"名誉出品人"方式署名,可不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第二十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报国家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照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实行。